作者/何忠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张某经营的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不符合某银行的贷款条件,经李某介绍,通过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向某银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等信贷资料,在某集群授信项目下,采用“以后贷偿还前贷”的方式,多次从某银行骗取贷款共计3650万元。截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余额为3,346,379.16元;债权转让后,银行实际未收回金额为3,296,379.16元。张某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何忠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裁定:

对上诉人张某终止审理。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详细阅卷并听取张某陈述,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连续犯或继续犯,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张某最后一次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10日,银行此时已发放贷款,其实行行为即告终结,不因贷款是否被追回而改变犯罪形态,故不属于连续或继续犯。此外,贷款到期后张某已向银行明确表示无力偿还,银行并未催收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本案于2021年11月28日刑事立案,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已过五年追诉期限。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期限一般以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

第二,某公司先到期的贷款逾期后,应按到期顺序先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予以清偿,不应违反顺序将张某直接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银行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免张某的刑事责任。此外,张某为贷款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拍卖款181.328万元,应从损失金额中予以折抵。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二审裁判理由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骗取贷款罪属结果犯,仅实施欺骗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还必须实际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故该罪追诉期限应从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并不以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前提。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且未提供有效担保,即可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张某骗取银行贷款时未提供抵押等有效担保,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重大损失后果已然发生。其最后一笔未结清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因此,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张某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