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汤健翔: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全流程——法条指引与实务指南(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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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登记申请
(一)第一步:满足登记前提
(二)第二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三)第三步:原讼法庭信纳申请符合规定,作出登记令
(四)第四步:申请登记令作废,以及上诉/复议
二、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资产调查
(一)方式一: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香港资产及相关信息
(二)方式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三)方式三: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据披露和临时措施
三、如何申请临时禁令+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财产保全(三个强制令,一个临时管理令)
(一)对于“强制令”的概述
(二)保全情形一:强制令——财产权/资产冻结令(Proprietary & Mareva Injunction)
(三)保全情形二:强制令——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命令容许进入处所搜查)
(四)保全情形三:临时管理令(Interim Receivership Order)
(五)申请临时禁令的方式
四、如何参与香港法院的听证与聆讯程序:普通法下的“开庭”
(一)诉讼参与人需要为聆讯准备哪些文件?
(二)遥距聆讯的可行性
五、如何在香港地区执行财产:没有“执行局”的执行
(一)对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进行口头讯问(Oral examination)
(二)判决的强制执行
(三)申请破产(个人)/清盘(公司)
六、 如何使用普通法另行起诉:另一种可能
(一)普通法起诉或平行起诉的法律依据与管辖
(二)普通法起诉的流程与实务建议
七、如何组建律师团队:内地律师、香港事务律师、香港大律师
(一)香港事务律师(Solicitor)与香港出庭大律师(Barrister)的作用与区别
(二)内地律师与香港律师如何协同合作
前言
笔者在2023年11月发表的《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的趋势与法律实务分析》中指出,除非极特殊的情况发生,否则2024年必将成为内地和香港判决互认与执行元年,一系列的互认安排与指导细则将会陆续出台。果不其然,2024年1月29日,新的互认安排不仅如期生效,并且在过去的两年中,内地和香港不断深化司法协助,增强法治交流,高层互访频繁,民间互访更是从不间断,大湾区也成为了“两地律师执业”的前哨站。越来越多的香港律师涌入内地开拓市场,越来越多的内资律所也采取“联营所”的方式在香港布局。对于香港律师来说,内地市场有着巨大的境外服务法律需求与商机;对于内地律师来说,也急需与一流的香港律师建立联系与合作,熟悉普通法的诉讼流程与执行流程,从而更好地为内地的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法律服务。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共同举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新机制”研讨会,共同见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两地同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林定国出席研讨会并致辞。
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连续推送三篇文章:《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全面互认执行意义重大》《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开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新篇章》《接续内地与香港法治繁荣发展,筑牢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这意味着国家层面的推动正式到来,我们正在鼓励、支持、提倡两地判决的互认与执行,增强内地和香港的交流与互动,共同打击所谓“狡兔三窟”的债务人。
2025年5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张举能带领香港的“大法官团”,先后拜访了广州、深圳、宁夏、陕西等地,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与地方法院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会议强调要深化和创新内地与香港司法交流合作,持续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法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支持香港建设国际创新科技中心、打造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
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香港法律也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2026年1月29日即将到来,值此两周年之际,笔者希望结合大成跨境团队过去两年对于香港业务的观察和实务经验,以真实的香港法律条文为依托,不执着于一隅,而是体系性、框架性、方向性的对内地判决如何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进行分析。
内地与香港虽一墙之隔,但法律体系、律师群体、法官群体间的差异十分巨大。本文虽为一家之言,但笔者希望能够尽绵薄之力,从一名涉外律师的角度,为读者揭开那墙外的一角,让更多的内地律师、审判员、企业法务,以及对香港法和普通法感兴趣的读者们有所收获,从而更好的加深两地的交流互动,促进两地法律体系的融合与统一。
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登记申请
(一)第一步:满足登记前提
1. 登记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第10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2)【《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部第18条】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所订的常规及程序经必要变通后,就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2. 管辖法院:
(1)【《安排》第7条】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3. 登记令的申请法院: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4. 所需申请登记判决的适格条件:
(1)判决属于“民商事判决”:
- “内地民商事判决”定义:【《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条第1款】“内地民商事判决”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内地判决:(a)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b)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但载有并向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c)以上判决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
- 不适用的八类民商事案件:【《安排》第3条】《安排》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 “判决”的定义:【《安排》第4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2)判决作出时间的要求:【《条例》第10(1)(a)(i)条】于2024年1月29日《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方可申请。
(3)判决在内地生效:
- “生效”的定义:【《条例》第8条】(a)该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及(b)及该判决符合以下说明——(i)该判决属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ii)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或(iii)或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己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其中,第(i)(ii)或(iii)款所述的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
- “证明书”对于生效证明的效力:此外,【《条例》第13条第2款】如内地判案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属在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内地判决须推定为属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4)判决符合规定或判决执行内容的合资格:
- 何为符合规定或“合资格”:【《条例》第11条】①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②在该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原讼法院判令分期支付/分期作为的,需要在登记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就改期遵从规定的情况);及③在该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判决中如果只有部分判决合乎定义,则可视该部分为“合资格”的判项来进行认可和执行。
- 判决执行内容“合资格”的期限计算:【《条例》第12条】①就禁止或限制履行该项作为而言,首次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的日期,为“出现没有遵从内地民商事判决中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的规定的情况的日期”;②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如指明支付或履行期限则依据所指明期限为期,如未指明支付或履行期限则依据判决在内地开始生效的当日为期。
(5)判决执行内容不适格的处理方式:申请登记的款项或作为须适格。对于申请时不适格,申请后成为合资格款项或作为的,可以另提登记申请,寻求登记。
5. 登记限制【《条例》第14-16条】:
【《条例》第13(1)条】凡有人就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记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是符合第10及11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即可应上述申请,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1)对于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内地判决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4条】①需要原讼法院已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②且该判决或部分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并载有“饬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
(2)对于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定等内地判决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5条】①需要原讼法院已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②原讼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标的裁定”)不能够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法律责任裁定”)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3)对于金钱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6条】在法律程序中判给的金钱上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判决或部分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和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除外。
(二)第二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1. 向谁提出登记:
申请人需要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单方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规定》第4条】登记申请须籍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1的原诉传票单方面向原讼法院提出。
2. 申请需要的材料【《安排》第8条】
(1)登记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申请人向内地原审法院申请出具);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申请人向内地原审法院申请出具);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安排》新增);
(5)身份证明材料(与《条例》第5条保持一致):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②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3. 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安排》第9条】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②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4)另外,根据《规则》第4条,在香港登记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规则》的第2分部第5条详细规定了登记申请要求的材料,即登记申请须由遵照第2分部作出的誓章支持。
- 【《规则》第5条】凡有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记申请,支持该申请的誓章,须附有以下文件作为证物——(a)如申请人是自然人——申请人的身份识别文件副本;(b)如申请人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组成或设立的团体——(i)其公司注册证明书或任何其他相类文件的经核实或核证或以其他方式妥为认证的副本;及(ii)申请人的1名董事或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识别文件副本;或(c)如申请人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组成或设立的团体——(i)其以下文件的经核实或核证或以其他方式妥为认证的副本:述明该团体是按照该地方的法律成立、组成或设立的文件;及(ii)申请人的1名董事或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识别文件副本。(2)上述誓章亦须附有以下文件作为证物——(a)经内地判案法院妥为盖章的上述判决的文本;及(b)由内地判案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是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3)宣誓人须在上述誓章述明,尽其所知或所信,申请人的以下详情,以及上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以下详情——(a)如申请人或有关一方是自然人——(i)姓名;(ii)通常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iii)身份证号码或(如申请人或有关一方并非身份证持有人)任何其他身份识别文件的种类及号码;及(iv)联络方式;或(b)如申请人或有关一方是团体——(i)名称;(ii)通常营业地点,或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及(iii)申请人或有关一方的1名董事或获授权代表的以下详情——(A)姓名、职位,以及通常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B)身份证号码或(如该名董事或获授权代表并非身份证持有人)任何其他身份识别文件的种类及号码;及(C)联络方式。(4)宣誓人亦须在上述誓章述明,尽其所知或所信——(a)上述判决是内地民商事判决;及(b)在提出申请当日,该判决在内地生效。
- 【《规则》第6条】凡有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记申请,支持该申请的誓章的宣誓人,亦须在该誓章述明(a)尽其所知或所信,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及(b)如该判决或部分规定须支付多于一笔款项或履行多于一项作为——(i)该申请是否关乎所有该等款项或作为;及(ii)如该申请只关乎部分(而非全部)该等款项或作为——该申请所关乎的款项或作为。宣誓人亦须在上述誓章述明,尽其所知或所信,(a)申请人有权在内地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或部分;(b)有否采取任何行动,强制执行该判决或部分,以及强制执行的详情(如有采取行动);(c)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是否有尚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判决的法律程序;及(d)如该判决或部分获登记,该项登记不会根据本条例第22条作废,亦不可根据该条作废。(3)宣誓人亦须在上述誓章述明,尽其所知或所信——(a)截至登记之时,在内地法律下,根据上述判决或部分到期须支付的任何利息;(b)经内地判案法院妥为核证的任何费用;及(c)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没有在该判决或部分规定的时限内遵从该判决或部分,而须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罚款或收费。上述誓章须附同——(a) 上述判决或部分可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及(b)关乎有关申请的讼费陈述书。凡有任何利息、费用、罚款或收费根据第 (3) 款在誓章内述明——(a)如上述判决没有述明该利息的款额或利率,或没有述明该费用、罚款或收费的款额或计算方法——该誓章须附同有关内地法律的证据,而该款额、利率或方法是根据该内地法律而确定的;及(b)如上述判决没有述明该利息、费用、罚款或收费到期须支付的日期——该誓章须附同有关内地法律的证据,而该日期是根据该内地法律而确定的。
- 【《规则》第7条】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a) 某内地判决就不同事宜作出,而只有部分(而非全部)该等事宜是合资格事宜【本条例第 3(3)(a)条所指者】;及(b)有人提出登记申请,寻求登记令以在该判决关乎合资格事宜的范围内登记该判决。支持上述申请的誓章的宣誓人,亦须在该誓章述明,尽其所知或所信,上述判决就合资格事宜作出的部分。
(三)第三步:原讼法庭信纳申请符合规定,作出登记令
1. 登记令的作出:
【《条例》第13条第1款】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时符合《条例》第10及11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则可应申请,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作出登记令。此时,该判决或部分即视作已按照该登记令而登记。
2. 登记令的送达:
【《条例》第13条第2款】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
3. 申请人对命令的认可与撤销:
(1)认可命令的提交: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草拟的,供法院批准的认可命令。在命令中,需列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命令的14天之内(或者法院认为更长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命令。此外,命令也必须列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有权提出撤销的期限届满后,才有权采取行动,要求强制执行判决。
(2)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认可命令:被申请人需要以传票(Summons)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交支持撤销的誓章。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票之后,法院可就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点,命令进行审理。
(四)第四步:申请登记令作废,以及上诉/复议
1. 《条例》中的登记作废
(1)被申请人申请登记作废:
【《条例》第22(1)条】如某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申请须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限内作出,如原讼法庭没有指明期限,则应在登记通知书送达的14天内作出。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地区强制执行。
(2)作废登记的情形:
【《条例》第22(1)条】(1)第1分部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或第2分部关于“登记令及登记”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2)就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不获符合;(3)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4)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5)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6)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7)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意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8)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在香港;(9)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10)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11)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第24(1)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2. 《安排》中的不予认可
(1)可以仅认可部分判项的规定:【《安排》第19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2)被申请人申请法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 【《安排》第12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即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 【《条例》额外规定了两种情形,即不符合登记申请与登记令分部的任何规定;以及该登记判决已经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的。】
(3)被申请人申请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安排》第13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3. 《安排》中的上诉/复议:
【《安排》第26条】在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二、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资产调查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常而言,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可以采取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委托第三方或私人侦探进行调查,或向香港法院申请相关程序命令的方式调查被告或被申请人的在香港拥有的财产情况。资产调查是后续开展一切行动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在债务追索前开展一定程度的资产调查,那么即使拿到法院判决或承认令,后续也很难执行回款。与内地法院不同,香港高等法院是没有“执行局”和“执行法官”这种设置的,更没有内地法院的财产查控系统,所有的财产线索必须由债权人提供,不仅是香港,在美国和英国也是如此,因此对于律师团队的综合能力将更为看重。
(一)方式一: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香港资产及相关信息
在香港,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查询包括房地产、公司董事信息、上市公司股权及司法案件等资产数据。
1. 土地或物业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香港土地注册处(The Land Registry)提供不动产权利查询服务,查询者可通过土地注册处获取相关物业的权属信息。需要注意的是,该系统采用“以地查人”的检索机制,不支持直接通过个人或企业名称进行搜索。对于内地查询者而言,必须事先掌握目标物业的具体地址信息方能开展查询工作。若需通过被调查主体名称追溯其名下不动产,可考虑以下两种替代方案:可通过调查公司或提供搜索服务公司进行资产调查(委托调查公司用被调查人或公司名称查找不动产信息),或申请第三方披露令要求土地注册处披露。当然,若已获知物业的部分标识信息(如地址、地段编号或物业参考编号等),则可直接通过香港土地注册处进行精确查询。
(2)查询到的信息:
- 土地登记册。包含完整的产权档案记录,涵盖当前及历史登记状态,以及正处于注册流程中的法律文件。具体而言,登记资料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内容:即(1)不动产本身的基本属性信息:地段编号和地址、所占地段份数、地段批约年期、每年需缴纳的地税金额。(2)产权持有人相关信息:包括所有权人姓名、共有形式(如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产权转移日期及交易金额等关键数据。(3)与标的物业相关的各类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法庭命令(如押记令等)、按揭、入伙纸、大厦公契、买卖合约、转售合约、提名契等等。(4)已提交申请但尚在办理中的登记文件状态。
- 对于已完成递交但暂未完成正式登记程序的文档,查询者可凭借相关注册摘要的编号获取这些文件的简略数据,包括地段编号、地段份数、地址、注册摘要编号、文书性质、涉及登记册数目及交付日期等,但需要了解相关注册摘要的编号。
(3)对于价值的查询: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往往需要评估标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此时可参考香港各大银行提供的在线估值工具,这些服务通常免费开放并能够提供即时的市场参考价格。网上物业估价仅作参考,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香港各大银行的网上不动产估价服务查询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信息,以作为该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参考。
2. 注册公司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
- 方式一: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法例第310章《商业登记条例》,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应在公司注册处进行强制登记。投资者可通过公司注册处(The Companies Registry)官网(https://www.icris.cr.gov.hk/csci)获取包括香港注册公司的股权结构、注册地址、董事名册及地址等在内的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网址如下:https://www.icris.cr.gov.hk/csci
- 方式二:除上述渠道外,香港税务局同样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可查询信息如下:https://www.ird.gov.hk/chi/welcome.htm
(2)查询到的信息:
- 方式一:(1)包括公司(包括已解散公司)的现用及曾用名称、公司编号、公司类别(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现状(仍注册/解散)等内容;(2)文件索引。公司交付公司注册处登记存档的文件索引,包括已登记或尚待登记的文件名称、存盘日期、影像纪录的档案容量和文件的现况等数据,索引会显示文件名称、存档日期、档案容量等内容;(3)押记索引。公司的已登记的押记清单及每项押记的基本资料,例如押记的简略描述、押记登记编号、设立和登记日期;(4)查阅取消资格令索引。被法院取消担任董事或其他指明职位资格的人士的姓名和法团名称的索引名单;(5)查阅影像纪录。可查阅经由公司注册登记处处长登记的文件影像纪录;(6)以公司为切入点,查询该公司所有现任董事及备任董事的名单;(7)以董事为切入点,查询有关人士获委任为现任董事或提名为备任董事的公司名单;(8)查询所选公司的现任董事或备任董事的资料;(9)查阅公司资料。可查阅所选公司的公司资料报告,报告载列公司的主要资料摘要,包括公司名称、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获授权代表的资料、股本结构、现任董事姓名、备任董事姓名、公司秘书资料、接管人及经理人的资料,以及清盘人的资料;(10)查阅取消资格令详情。可查阅所选的被取消资格人士或法团有关的取消资格令详情;(11)订购证书及其他资料,如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特定类别公司的名单、新成立或注册的公司名单等。
- 方式二:(1)商业登记证号码;(2)商业登记册内资料的电子摘录,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性质、法律地位、开业日期、当前拥有人的资料(适用于独资及合伙)等内容;(3)商业登记册内资料的摘录核证本,包括商业登记申请书副本和商业登记署作出的所有修订记录;(4)有效的商业/分行登记证核证副本,即经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税务局职员所核证的有效商业/分行登记证副本;(5)有效的商业/分行登记证副本。
3.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查询
(1)相关规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规定,公司内幕人士须在以下事件发生时,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及有关的上市公司发出通知:①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5%或以上任何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类别的权益的个人及公司,必须披露其在该上市公司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及②上市公司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披露其对某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联系实体)的任何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以及他们对该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联系实体)的任何债权证的权益。若债务人持有香港上市公司5%或以上的股份时,债务人必须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或通过有关的上市公司披露其权益。除此外,也可以从上市公司发出的公告或股东名册调查债务人的持股信息。
(2)香港上市公司披露权益信息查询链接:
https://www2.hkexnews.hk/Shareholding-Disclosures/Disclosure-of-Interests?sc_lang=zh-HK
4. 债务人涉诉及破产清盘信息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
- 涉诉情况查询: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或应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案件外,香港法院处理的诉讼案件信息一般可供公众查询。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查询债务人的涉诉情况:
- 向香港法院登记处提交书面申请,获取相关法庭的待审及已审结案件信息;
- 通过香港司法机构设立的在线资料系统查阅已结案信息,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s://legalref.judiciary.hk/
- 公司破产/清盘查询:当法院裁定启动破产或清算程序后,破产受托人或清算人会接管并处置相关资产,并在变卖资产后按法定顺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债权人可通过香港破产管理署官方网站查询企业或个人是否已被宣告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链接如下:https://www.oro.gov.hk/cht/home/home.html
(2)查询到的信息:
- 涉诉情况若干;
- 破产案、个人自愿安排个案及强制性清盘案查册服务可查询到①能够确认特定自然人是否已被宣告破产或正处于破产申请程序中;②可查明个人是否涉及自愿债务重组安排;③可查询企业是否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面临相关申请。但需要注意,破产管理署并没有保存公司自动清盘的纪录以及1984年以前完结的公司强制清盘个案纪录。
(二)方式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在香港,当事人可考虑聘请律师团队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性资产核查。这类专业服务机构能够协助调查多项资产类别,涵盖房地产、机动车、企业股权、货物等各类资产形态,包括境外持有的资产。专业机构最终会出具详尽的资产核查报告,这一方式特别适用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充分信息的情形。例如,专业机构可依据被调查对象名称追溯其名下不动产。需要说明的是,鉴于香港金融业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即便是专业机构也难以获取完整的财务数据。实务中,多数委托人会先通过此类调查获取基础线索,为后续法律程序提供依据。
(三)方式三: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据披露和临时措施
1. 第三方披露令
(1)来源:第三方披露令来自于1974年英国上议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该判例确立了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中立第三方披露信息的法律原则,并在其后的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文件披露中得到广泛适用。
(2)披露要求:在实务中,当债权人无法通过常规渠道核查债务人资产时,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高等法院规则》),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要求第三方(例如银行﹑会计师等)披露债务人的资产情况,以协助执行程序。
- 第三方披露令的核心价值在于突破传统保密义务的限制,为申请人提供获取关键证据的特殊途径。主要作用是要求诉讼中非涉案的第三方(在不知情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不当行为产生了介入、协助、参与等)向申请人披露有关文件和资料;
- 由于第三方披露令会使第三方对被告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免责,因此,作为一种衡平法下的救济,法院在行使对第三方披露令申请的自由裁量权时十分谨慎。申请人需要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初步证据,证明:①存在违法行为且达到相当严重程度,以及②要求披露的资料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和披露的必要性。此外,申请人须承诺赔偿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3)披露内容: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多种情况,如①确定违规一方的身份;②协助原告一方陈述案件;③保障当事人一方的权益;④索究所有权益诉讼中的财产;⑤披露信息来源;⑥文件披露用于支持香港司法领域以外的法律程序等。比如,在欺诈案件中对款项的追讨,由于从申请人账户汇出的欺诈款项一般需要借助多层银行账户进行隐匿,申请人可以通过第三方披露令要求银行披露各层账户的信息以便于针对这些账户持有人提起诉讼。常见的利用第三方披露令要求债务人披露的资产有以下:
- 银行/证券公司账户结余:基于在香港完成登记程序的内地生效判决,债权人有权向香港法院提起第三债务人程序。通过该程序,不仅可以要求本地银行及证券机构披露债务人的账户余额等财务信息,还可进一步申请将账户资金直接划转至债权人名下,以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清偿。
- 香港公司名下的车辆查询:对于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运输署保存有完整的权属记录。债权人凭已完成香港认可程序的内地生效裁判文书,可依法向运输署调取目标公司名下车辆的全部登记档案,包括历史及当前的所有权状况等详细信息。
- 关于债务人所持有的海外公司股份:债务人通过离岸公司(如BVI或开曼群岛注册企业)间接持有的香港资产亦属可执行财产范畴。虽然离岸公司的股东名册通常不对外公开,但当这些离岸实体持有香港上市公司5%及以上股份时,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相关持股信息及最终实益拥有人资料必须依法披露。债权人可在离岸司法管辖区启动相应法律程序,对债务人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进行查询并采取执行措施。
2. 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
(1)如何披露?披露什么?香港法院在作出冻结财产的命令的同时有权命令被申请人自行披露资产的相关信息(ancillary disclosure order),包括①提供一个声明或誓章披露资产的相关信息;②披露某些特定文件;③回答申请人发出的质询书。
(2)“冻结”+“披露”,两个步骤:
- 冻结令及其辅助的资产披露令一般而言是香港法下当事人最熟悉的临时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冻结令本身并不属于资产调查的方式,作为其辅助手段的资产披露令可以起到资产披露的作用,并且可以对内地仲裁保全以及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提供保障。
- 以Mareva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为例,其来源于英国海事诉讼案件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该案中用于禁止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能转移其银行资金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内地的诉讼保全制度。但应注意其是针对人(in personam)而非资产,即被申请人违反禁令转移资产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等后果,但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被当然认定为无效。
三、如何申请临时禁令+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财产保全
香港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资产冻结令、容许查察令、委托管理人及仲裁庭作出临时救济措施等。期间,相关具体保全措施及保全机构与内地存在一定差异。
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与103条系统性地规定了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实施方式,而香港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保全规定则分散于不同法例,未形成集中统一的规范体系。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的《仲裁程序保全互助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对两地保全制度作出了协调性规定。
根据该《保全安排》,内地法域下的保全措施涵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大类型;香港方面则采用“临时措施”的概念,具体包括强制令等救济方式,旨在仲裁裁决前维持现状或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具体表现为:维持或恢复法律关系现状、预防仲裁程序可能遭受的损害、保护可能影响裁决的关键证据等。这一制度安排为两地司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一)对于“强制令”的概述
1. 强制令(Injunction)的概念
(1)香港作为普通法适用区域,其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决权限由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共同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强制令(injunction)作为衡平法体系下的重要救济手段,通过司法命令形式赋予特定法律效力。这类司法命令通常包含两种基本形态:一是禁止性命令,要求特定当事人中止或不得实施某项行为;二是强制性命令,要求特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这两种命令形式共同构成了对合法权益的现实或潜在侵害进行预防和补救的法律机制。
(2)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White Book) 2020 中,对香港法庭强制令所作出的一个非常详实的概念阐述是“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restraining the commission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wrongful act,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omission. An injunction is said to be prohibitory if it forbids the commission or continuance of the act and to be mandatory if it directs that a positive act should be done to repair some omission or to restore the prior position by undoing some wrongful act. A quia timet injunction is an injunction to restrain wrongful acts which are threatened or imminent but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commenced.”[1]
2. 强制令的种类
(1)基于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为最终(final)或非正审(interlocutory) 强制令。
- 非正审命令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实体审理终结前,基于情况紧急性或防止发生不可挽回损害的需要而作出的命令。其制度价值在于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权益提供临时保障,而非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典型如财产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与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这类措施通过限制财产处分行为来确保未来判决的可执行性。
- 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相关规定【第21L(1)条及第21M条】,原讼法庭有权针对诉讼当事人签发非正审强制令,禁止其将管辖区域内的资产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限的行使不受当事人居住地、国籍或所在位置的限制,只要相关资产位于司法管辖区内即可适用。
(2)依据提出申请的方式的不同:单方面(ex parte)或各方之间 (inter partes)申请的强制令。
- 单方申请的进一步分类:在香港,只有存在紧急性或者机密性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单方申请,而单方申请又分为没有通知的单方申请(ex parte without notice)以及有通知的单方申请(ex parte on notice) 。一般而言,除非紧急的程度使得申请方无法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会使得申请失去意义(比如申请的内容是禁止对方把银行账户里的资金转走),否则实践中一般会提前通知对方。
- 单方申请中的申请人义务:申请方有责任对申请作完整且诚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包括对方可能反对申请的理由。即使所披露的内容对申请方不利,申请方亦有责任进行披露,否则在申请成功后,对方可能会以申请方没有披露重要事项(material non-disclosure)为理由向法庭或者仲裁庭申请取消临时禁令。
3. 强制令的内容
(1)根据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强制令及接管人(Injunction and receiver)”的规定,可知:“①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②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即在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当事人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可能存在的威胁或惟恐可能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或必要,即可授予强制令或委托第三人以达到保存争议标的财产,保护申请人之利益。
(2)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庭对是否应当颁发强制令酌情权较大。例如,South China Media Limited & Ors v. Men’s Uno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Limited & Ors一案中, 张举能大法官(现任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时任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在判案书第二段指出,强制令是一项法庭酌情颁发的救济方式, 在考虑如何行使酌情权时, 法庭必须顾及一切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做出裁断。
4. 强制令的违反
如任何受到约束的一方无法遵从法院所颁布的强制令,则其须付出赔偿金甚至是受到法庭的制裁。某些违反强制令的行为甚至会被当作是严重的刑事罪行,相关人士会因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而被逮捕,甚至是被判入狱。
(二)保全情形一:强制令——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Proprietary & Mareva Injunction)
1. 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
(1)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是原告人可以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所作出的强制性冻结命令,该禁令的核心功能在于对被提出所有权申索(Proprietary Claim)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持有人实施转让、处分等行为,从而确保在最终裁决作出时能够有效保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g. 例如,若原告人在某一案件中主张,名义上由被告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实际为原告人所有,相关诉讼围绕着相关权的所有权问题展开,则原告人便可以基于其对涉案股份所有权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一项临时的冻结令,限制被告人对涉案股份进行转移或是处置。
(2)需满足的基本要求: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在Pacific Bulk Investment Ltd v Chu Kong案确立的判例原则,法院在审查财产权冻结令申请时主要考量以下要件:
- 申请应满足申请临时强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的一般要求:一方面,需证明存在值得审理的实质争议(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另一方面,从便利性的角度,要考虑是否颁发冻结令更为合适(balance of convenience)。
- 申请应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
- There is property which is bona fid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ause or matter 申请人必须证明涉案财产确实与诉讼争议相关,例如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受益权;
- Something ought to be done for the security of the property, which may involve showing that damages may not be an adequate remedy申请人需证明,若不颁发禁令,即使未来胜诉,金钱赔偿亦不足以弥补损失(例如财产可能被转移或处分);
- There is no need to show risk of dissipation (unlike an application for a Mareva injunction)与Mareva禁令不同,财产权冻结令的申请人不需要证明或是向法院展示相关的财产有被转移或隐匿的风险,仅需证明该财产与争议相关即可;
- Even if there is delay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which might lead to a refusal of a freezing injunction, a proprietary injunction may nevertheless be granted即便申请人的申请存在延迟,以至于相关申请在一般的冻结令(如Mareva禁令)审理中会被拒绝,财产权冻结令的申请依旧可能会被批准;
- An enquiry into the relative merits of rival claims is not necessary在财产权冻结令的申请审核过程中,并不需要对各方所提出的实体主张的优劣性作出查问;
- In respect of the merits of the claim, the party seeking the preservation order need only show that there is 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on the merits就案情主张的实体优劣性而言,申请财产权冻结令的一方只需要证明其主张具有需要被审理的合理依据。
- 申请不一定需要作出赔偿担保:尽管在有些情况之下法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冻结令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的损害,作出赔偿担保(undertaking),但与一般资产冻结令不同,财产权冻结令的核发并不以申请人提供赔偿担保作为必要前提条件,具有灵活性。
2. 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又称Mareva禁令)
(1)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目的在于限制受争议的标的财产处分或转移,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有效执行之强制性措施。首先,其本质是一种预防性司法措施,法院在签发传票后,可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处置行为作出禁止性命令,无论被告是否对该资产主张所有权。该措施的适用不以资产权属争议为前提。即使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资产主张权利,法院仍可基于执行保全的需要作出冻结决定,该等禁令将会“冻结”特定数量的资产,该等资产的价值与申请人在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大体相当。
(2)需满足的基本要求:
- 申请人案情具有充分证据链条支持,即案件具有良好理据(Good arguable case):在申请Mareva禁令的情况下,评判一个案件是否“较强”,并不需要申请人证明他一定会在实体案件的诉讼中取得胜利,甚至都不要求他证明自己的案情一定优于被申请人。相反,他需要证明的是,案件确实存在争议,而如果法院不作出Mareva禁令,那么他最后拿到的胜诉判决或裁决很可能得不到执行。
- 被申请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有资产:香港的Mareva禁令分为本地和全球禁令两种。除非特殊情况,否则被冻结资产的价值不应该超过申请人实体诉讼的索赔金额。
- 本地——申请本地禁令,当然前提就是要证明被申请人在香港有可被冻结的资产。
- 全球——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本地资产价值不足以满足索赔金额,并且还证明被申请人在海外拥有资产,那么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全球禁令。当然,全球禁令是否有效取决于海外财产所在地法律。但即便在当地无效,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令,那么将来一旦进入香港境内,则可能会因为藐视香港法庭的罪名被逮捕起诉。
- 被申请人有逃离或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申请人必须援引“确凿证据”(solid evidence)以支持其主张,即被申请人会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进行资产转移或隐匿,使得判决或裁决确实存在不能被执行的真实风险。需要注意,单纯的推测(speculation)不足以满足该项条件。其中,构成逃离或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有很多种因素,而且很多时候会存在多种因素叠加的情况。例如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任何可疑、涉嫌欺诈、或在交易中出现令人无法接受的商业道德标准低下(low standard of commercial morality)的行为。
- E.g. 某案例中,被申请人律师在电话中威胁,如果申请人继续对违约债务不依不饶,那么将会建议被申请人关闭公司,申请人将这番威胁言论作为呈堂证供,成功说服法官采纳被申请人严重存在逃避债务动机的主张)。
- 被告的过去或现有信用记录(包括拖欠债务等违约历史)也是有利于原告的重要因素。但需要指出的是,仅存在破产可能性并不足以证明给予Mareva禁令是正当的。
- 申请人必须对案情作出全面且真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Mareva禁令一般都是通过单方(ex parte)申请进行的,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极为严格,其中就包括全面且真实披露案情。与内地诉讼习惯非常不同的是,“全面且真实”要求申请人不仅要披露对其有利的案情,还要披露对其不利的案情,即如果被申请人在出庭时可能会提出反对申请的理据。在申请时如果法官察觉任何披露不全面或不真实,那么就会即可驳回申请。即便是拿到禁令,但如果之后被申请人或禁令相关方可以向法官证明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未有做到实质性披露,而无论此项披露是否会影响法官在当时的决定,禁令都会被撤销。禁令被撤销的一个附带后果是,申请人可能要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律师费(一般而言,律师费不菲)。
- 法庭须作出“方便上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方便上的衡量”即法庭会权衡颁发禁令分别对申请人被给申请人影响的严重性,考虑禁令对双方利弊后,认为“不发出禁令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超过“发出禁令后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香港法律中并没有一份完整的清单列出法庭所要考虑的事项,因为这些事项的相对权重因案而异)。
- 通常来说,法庭会重点考虑如果申请人在最终审判中胜诉,申请人是否能在没有发出禁令的情况下获得足够的金钱赔偿:
-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并且被申请人又有能力支付赔偿,那么法庭就更可能会拒绝Mareva申请
- 如果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法庭会继续考虑,如果被申请人因为法庭发出该禁令而遭受损失,申请人作出的担保(undertaking)是否足以补偿该损失,且申请人须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兑现担保:如果发出禁令可能对被申请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失,申请人则需要提供强而有力的理由去说服法庭发出禁令是正确的做法
(3)资产冻结令是否需要担保:
- 法院要求:在香港司法实践中,资产冻结令的核发通常不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但法院会要求其作出特定承诺:若被申请人因禁令遭受损失且经法院裁决应予补偿时,申请人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cross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这一制度设计与内地财产保全程序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强制要求提供反担保。
- 被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fortification),申请条件是被申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①被申请人可能因临时措施蒙受重大损失;以及②其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没有能力赔偿该等损失。
(4)获批Mareva禁令的通常内容(根据司法机构第11.2号《实务指示》)。
- 两种被告:
- 如被告人是个别人士,当接获法院命令不得作出某些行为时,他本人就不得作出该等行为,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作出该等行为。他亦不得透过其他人士代表他作出该等行为,或指示、鼓励他们作出该等行为。
- 如被告人是公司,当接获法院命令不得作出某些行为时,该公司自己、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均不得作出该等行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该等行为。
- 命令的效力:
- 限制被告处置特定或者是不特定的资产:即禁令的最核心内容,法庭在此作出命令,对被告人处置其资产的行为作出限制。
- 要求被告披露资产:即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披露其资产,而由于被告人必须通过誓章/誓词的方式对其资产作出披露,因而如果被告人并未如实履行其披露义务,便会面临触犯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的风险。
- 为防止申请人滥用司法程序,《高等法院实务指示》第11.2条规定申请人须对法庭作出承诺:“如法庭稍后发现本命令导致被告人或任何其他一方遭受损失而决定应向被告人或所述一方赔偿该项损失,则原告人会遵从法庭可能作出的任何颁令等保证。”该承诺旨在避免申请人恣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 命令的例外:在此,命令会对资产冻结的一些例外情形作出规定,例如,一般禁令中会对被告人的日常开支事项作出例外的许可等。
- 命令的效力:即在命令中对于命令对被告人的约束力作出强调,禁止被告人亲身或通过其他方式、其他人等作出违反禁令的行为。
- 对第三方的约束:即对禁令可能对第三方(如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产生的约束作出规定,明确如果第三方被告知相关禁令的内容,则其同样不得违反禁令的规定,否则第三方同样可能面临触犯藐视法庭罪的风险。
(5)Mareva禁令的特征:
- Mareva禁令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从属于主诉讼,类似于内地的“诉讼保全”制度。
- Mareva禁令本身“对人不对物”,即,Mareva禁令的约束对象是特定个人而非具体财产。若被限制方擅自处置资产,该处置行为本身通常不会被当然认定为无效,但违规者可能因藐视法庭而受到刑事处罚,处罚措施包括罚金或监禁。
- Mareva禁令的效力可延伸至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但需注意的是,这些机构必须被正式告知禁令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鉴于当事人资产往往由第三方机构托管,禁令通常会明确规定涉及第三方的相关条款。
- 禁令的申请是单方面的,法院仅依据申请方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并不要求被申请方出庭,被申请方在禁令发出并生效前通常不知晓该程序。这种特殊设计旨在防止被申请方在禁令核发前转移资产,确保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 关于适用范围,Mareva禁令可分为两种类型:包括法院所在地的被告资产的本地Mareva禁令(Domestic Mareva Injunction),以及涵盖被告人全球范围内资产的全球Mareva禁令(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如果被告人违反全球禁令处置任何司法管辖区的资产,都会面临触犯藐视法庭罪的风险。
- 虽然Mareva禁令多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核发,但其适用时段并不限于此。无论是诉讼期间还是判决后,法院均可根据执行需要给出Mareva禁令。同时,判决前作出的禁令在判决后仍可持续有效,为判决执行提供保障。
3. 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和Mareva禁令的区别
(1)宗旨不同:Mareva禁令旨在保护申请人免受其可能立即或将来执行判决的资产挥霍的风险。只要申请人对被告有权利,并且被告拥有可用于满足判决的资产,申请人可以申请Mareva禁令,以阻止被告挥霍资产。申请人对财产禁令的权利是不同的,财产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对特定财产提出的权利,以便如果申请人在诉讼中成功,这些资产可以移交给申请人。
(2)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不同:财产权冻结令专门适用于保护原告人对特定财产主张所有权、财产权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申请人必须基于财产权提出明确主张(proprietary claim),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指向性特征。
(3)适用范围不同:财产权冻结令有明确的适用限定范围,即,这一冻结令不能被延伸到被告人的其他资产之上,而Mareva禁令则不受此限,其适用对象不要求必须是特定财产;
(4)申请程序与难易度不同:与Mareva禁令相对比,财产权冻结令明显要更易获得法庭的批准,法院只需确认申请人的主张具有可审理性(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即可,而不必满足Mareva禁令要求的“具有充分依据的案情”(good arguable case)标准。财产权冻结令的申请既不需要证明存在资产转移风险,也不受制于Mareva禁令通常适用的自由裁量限制。
(5)对于赔偿保证的要求不同:在Mareva禁令制度下,法院通常要求申请方就禁令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保证(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相较而言,财产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的申请程序则相对宽松,不对申请人要求相同的保证义务,这一差异客观上降低了申请人的潜在责任风险。
未完待续,请关注下篇
●注释:
[1]强制令是法院下达的一项命令,禁止做出或继续某些不法行为,或是禁止继续进行某些“不作为”。如果某项强制令的内容是禁止去实施或继续作出某些行为,则该强制令是“禁止性的”;如果某项强制令的内容是指示应采取积极行动来弥补某些不作为,或通过撤销某些不法行为来恢复先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该强制令是“强制性的”。而预防性强制令是为了限制那些受到威胁、或迫在眉睫但尚未开始的不法行为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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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实习生李信初、惠可欣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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