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法庭开庭中常见的争议点:当承包人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实体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发包人却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权利,是必须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还是可以直接请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笔者认为,在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是独立且直接的,其成立与行使均不以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
一、争议的本质:履行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分歧
要厘清前述问题,需从法律属性上辨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与“合同解除权”的本质区别。
工程价款请求权属于合同履行请求权。其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所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系承包人履行施工主义务后享有的对待给付请求权,目的是督促发包人履行到期债务、实现合同目的,不否定既有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的质量保修等义务仍可存续。
合同解除权则属于形成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权适用于一方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僵局情形,行使将产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效果。二者性质截然不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正常履行的结果,恰恰是合同得以终结(履行完毕)的体现;合同解除则是因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
二、法律规范:工程款请求权的独立性与直接性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体系,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独立主张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支撑,进一步证实其无需依附于合同解除。
1. 竣工后付款义务的法定性与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确立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链条,未将“合同解除”设置为支付价款的前提。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后,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条件随之成就,价款请求权直接源于履约行为与法律规定。
2. “视为竣工”规则对付款义务的强化
针对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规则通过法律拟制认定工程“竣工”,一旦达到“视为竣工”条件,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产生,进一步印证了价款请求权的独立性。
3. 质量抗辩对付款请求权影响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体现风险分配原则: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即视为认可工程质量,一般质量瑕疵不能阻却付款义务;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重大质量问题可作为抗辩,从反面强化了价款请求权的直接性。
4. 违约责任体系以独立债权存在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其产生和计算建立在“欠付工程价款”这一独立债权的基础上,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从违约权利救济角度印证了价款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实务操作指引:承包人的权利高效行使路径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承包人为高效维护权益,应采取如下策略:
1. 全面固定“竣工”或“视为竣工”的证据
这是主张价款请求权的关键基石。需固定《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正式文件;发包人拖延验收时,需保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凭证(快递详情单、签收记录等)、工程具备使用条件的施工记录,以及发包人占有、使用工程的现场资料等,作为主张“视为竣工”的依据。
2. 优化诉讼请求的表述
诉讼请求应直接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XXX元及相应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XXX标准,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得将“请求解除合同”列为诉请,避免混淆履行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将庭审焦点集中于“工程是否竣工”“价款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核心事实。
3. 精确计算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息,并根据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清晰阐明利息的计算依据与过程,增强请求的合理性与可支持性。
综上,工程竣工或视为竣工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可直接主张,无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作者:杨志红 律师
执业证号:16107201810028186
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 | 劳动与社会保障 | 刑事辩护
行业职务与社会兼职
第四届汉中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 副主任
第四届汉中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文体福利委员会 委员
陕西省第五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学员
无讼特邀讲师、无讼作者
专业成就与荣誉
承办案件入选陕西律协 “2023年陕西省劳动争议十大影响力案例”
2022年-2023年连续两年入选无讼阅读 “最受读者欢迎TOP30作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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