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监督”,而非“直接干预”。但实践中,不少行政部门会陷入一个违规误区:发现中标候选人可能存在问题后,不按法定程序查处,反而以“函件建议”的方式,要求招标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看似是“合理建议”,实则属于不当行政行为,甚至涉嫌非法干预评标结果,最终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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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发函建议取消中标资格,到底合不合法?招标人能直接依据该函件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吗?行政监督与非法干预的边界到底在哪里?今天结合本案例,拆解“行政部门函件干预中标资格”的高频陷阱,理清行政监督、招标人、投标人三方的权责边界,同时衔接供应商评估中的效率指标,帮各方避开违规雷区,守住合规底线。

一、案例还原:匿名网帖引发风波,行政部门发函,中标资格被撤销

某县江南实验学校新建校舍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教育类重点工程,由县教育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某正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公开招标工作。招标公告发布后,吸引了包括A公司在内的14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竞争十分激烈。

经过规范的开标、评标流程,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了系统评审,最终出具了书面评标报告,推荐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其余企业依次排序为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2015年3月20日,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公示了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将由招标人县教育局依法确定A公司为正式中标人。

然而,评标结果公示期间,互联网“天涯论坛”的“网络天下”版块,出现了一篇《质疑江南学校工程招标》的匿名网帖。该网帖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仅模糊质疑A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引发了部分网友关注,也引起了当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注意——住建局作为当地建筑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随后,住建局启动了调查程序,但并未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流程开展全面核查,仅以“函询”的方式,要求A公司就网帖中的质疑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在未核实证据、未听取A公司完整陈述申辩、未履行任何法定调查程序的情况下,住建局便主观认定A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

紧接着,住建局向招标人县教育局发出了一份《关于建议取消江南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的函》,明确建议县教育局取消A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正式中标人。

县教育局收到该函件后,未进行独立核实,也未要求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查确认,便直接依据住建局的“建议函”,于2015年4月20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取消A公司江南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正式撤销了A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A公司对该结果不服,认为住建局的函件行为违法,县教育局取消其中标资格缺乏合法依据,于2015年5月12日,就住建局作出的涉案函件行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住建局的函件和县教育局的取消资格通知。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终结,作出了重磅判决: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建议函,撤销县教育局作出的取消资格通知,认定两者均违法无效。

一场由匿名网帖引发的招投标风波,最终因行政部门的不当干预、招标人的违规操作,导致所有相关决定被撤销,不仅延误了项目推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企业成本,也凸显了“行政监督边界模糊”“招标人履职不当”的高频问题。

二、核心争议:两大问题拆解,厘清权责边界与合规要求

本案的核心矛盾,聚焦于“住建局以函方式建议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否合法”“县教育局依据建议函取消中标资格是否合法”两大关键问题,结合《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条例,逐一拆解答案,打破“行政部门建议即合法”“招标人可按建议函履职”的常见误区:

争议一:住建局以函方式建议招标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否合法?

答案是:不合法。住建局的函件行为属于不当行政行为,涉嫌变相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干预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

核心法律依据:1.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但需按法定程序进行;2. 《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需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出具专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结果。

1. 行政监督的核心边界: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监督、查处违法”,而非“直接干预中标结果、代替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履职”。本案中,住建局的行为存在两大核心违规点:

① 调查程序违法:仅通过函询方式要求A公司说明情况,未开展全面核查、未收集实质性证据,未听取A公司的陈述申辩,便主观认定A公司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不符合法定调查程序;

② 变相实施行政处罚:若A公司确实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住建局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履行告知听证义务后,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中标无效,并送达当事人及招标人,而非以“建议函”的形式变相作出处罚决定。

2. 函件的性质认定:住建局声称“该函件仅为行政机关内部往来函件,不具有行政约束力”,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作为法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其向招标人发出的“建议函”,具有明显的行政导向性和约束力,招标人有理由相信该函件是行政部门的监管意见,进而按照函件要求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决定,本质上属于“以函代罚”“变相干预”,违反了行政监督的法定程序和边界。

补充提醒: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投标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正确做法是:启动全面调查,收集实质性证据;若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认定中标无效、取消中标资格等结论;若未查实,不得作出任何影响中标结果的建议或暗示,更不得以函件形式干预招标人履职。

争议二:县教育局以住建局的建议函为由,取消A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否合法?

答案是:不合法。县教育局取消A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规履职,违反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法定程序和要求。

招标人作为招投标活动的发起方,依法享有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随意放弃、不得违规操作,更不能仅凭行政部门的“建议函”就撤销中标候选人资格。

核心法律依据:1.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仅当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经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能取消其资格,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或重新招标。

本案中,县教育局的行为存在两大核心违规点:

① 缺乏合法依据: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必须满足两个法定前提——一是A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查实(需有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充分的证据);二是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标准重新审查确认,A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而本案中,住建局仅出具了“建议函”,未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查实A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县教育局未核实任何证据,便直接取消A公司资格,缺乏任何法律依据。

② 违反法定程序:县教育局收到住建局的建议函后,未要求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查确认A公司的中标资格,也未履行任何内部核查程序,擅自改变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违反了“招标人应依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的法定要求,属于违规行使职权。

误区澄清:很多招标人误以为“行政监督部门的建议,必须采纳”,实则不然。招标人有权独立履行确定中标人的职责,对行政部门的建议,应进行独立核实;若建议有合法依据、证据充分,可依法采纳;若建议缺乏依据、程序违法,有权拒绝采纳,避免因违规履职承担法律责任。

三、延伸解读:3大合规要点+三方操作指南+效率指标衔接

结合本案及行业实操,梳理“行政监督边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3大核心合规要点,明确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投标人三方的操作规范,同时衔接供应商评估中的效率指标,兼顾合规与实操价值,帮各方高效避坑:

要点一:三方核心合规操作指南(直接套用,避免违规)

- 对行政监督部门(重点避坑):① 坚守行政监督边界,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结果、不得变相实施行政处罚;② 发现招投标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按法定程序开展全面调查,收集实质性证据,不主观臆断、不简化程序;③ 查实违法行为后,出具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及招标人,不得用“建议函”“通知”等形式代替行政处罚;④ 不得要求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按其意愿确定中标人,仅履行监督、查处职责。

- 对招标人:① 依法行使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严格依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正式中标人,不得随意改变、撤销中标候选人资格;② 收到行政监督部门的建议、函件后,需独立核实证据和依据,不盲目采纳,若建议缺乏合法依据,有权拒绝;③ 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必须满足“违法行为查实、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查确认”两个法定前提,履行完整程序,留存相关记录;④ 规范公示评标结果、异议处理等流程,从根源上减少争议。

- 对投标人:① 严格依法参与投标,坚决杜绝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避免面临行政处罚风险;② 若自身中标候选人资格被违规取消(如本案中A公司),要敢于依法维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违法决定,捍卫自身合法权益;③ 投标前仔细研读招标文件,明确中标资格的相关要求,留存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便于后续维权;④ 发现行政部门非法干预、招标人违规操作的,可向相关部门举报。

要点二:行政监督与非法干预的3个核心区别(一目了然)

1. 合法性不同:行政监督→有明确法律依据,按法定程序开展;非法干预→无法定依据,程序违法,如以函代罚、强制要求改变中标结果;

2. 权责不同:行政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督促各方合规,不直接参与中标确定;非法干预→越过监管权责,直接干预评标结果、中标人确定;

3. 形式不同:行政监督→依法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督检查通知书等正规文书;非法干预→以建议函、口头通知等形式,变相施加影响。

要点三:延伸:供应商评估中,效率与合规双核心衔接

结合前文提及的“企业应构建以效率为核心的供应商评估指标体系”,在本案场景中,供应商(投标人)的评估需兼顾合规与效率,同时衔接行政监督、中标确定相关的效率维度,筛选“合规+高效”的优质合作方:

1. 合规响应效率:投标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函询的响应速度,对相关质疑的说明效率,体现企业的合规意识和协作能力,避免因响应不及时陷入合规争议;

2. 维权效率:若中标资格被违规取消,投标人的维权响应速度、证据提交效率,体现企业的维权规范性,能够快速捍卫自身权益,减少损失;

3. 履约合规效率:供应商(中标人)在履约过程中,坚守合规底线,避免出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减少因合规问题引发的行政调查、投诉纠纷,同时保障履约进度效率,避免影响项目推进。

四、违规干预/履职的4大严重后果,各方必警惕

本案中,行政部门和招标人因违规操作,导致相关决定被法院撤销,这只是违规后果的一部分。无论是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还是投标人,一旦触碰合规红线,都将面临严重后果:

1. 对行政监督部门:① 相关行政行为(函件、通知等)被法院撤销、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丧失监管公信力;② 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涉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被追究法律责任;③ 需重新启动调查、整改程序,浪费行政资源;④ 可能被上级部门督查问责,影响部门绩效考核。

2. 对招标人:① 取消中标资格的通知被撤销,需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延误项目推进,增加时间、人力、资金成本;② 因违规履职,可能被行政部门处以行政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影响后续项目招标;③ 可能被投标人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赔偿投标人的投标筹备成本)。

3. 对投标人:① 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面临行政罚款、信用惩戒,被限制投标资格,影响企业长远发展;② 若中标资格被违规取消,需投入时间、精力维权,增加企业维权成本,延误业务拓展;③ 因行政干预、招标人违规,可能错失中标机会,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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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启示:依法行政守边界,依法履职护公平

本案的核心教训,是行政部门混淆了“行政监督”与“非法干预”的边界,以函代罚、程序违法;招标人放弃独立履职,盲目采纳行政部门的违规建议,最终导致所有相关决定被撤销,付出了沉重代价。这也给所有招投标参与方敲响了警钟: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既要靠行政监督的保驾护航,更要靠各方的依法履职,守住权责边界。

对行政监督部门而言,依法行政是底线,行政监督的核心是“规范、公正、合法”,既要敢于查处违法行为,也要坚守法定程序和权责边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处罚、非法干预评标结果,避免因程序违法、越权干预,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损害监管公信力。

对招标人而言,依法确定中标人是法定职责,既要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也要坚守合规底线,不得随意改变中标候选人资格、不得盲目采纳缺乏依据的行政建议,取消中标资格必须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完整程序,确保每一步操作都合法合规。

对投标人而言,既要严格依法参与投标,坚守合规底线,杜绝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也要学会依法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当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如中标资格被违规取消)时,不退缩、不妥协,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注重提升自身合规响应效率和履约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

总之,招投标活动的健康有序,离不开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管、招标人的依法履职、投标人的依法参与。唯有各方坚守权责边界,严守合规底线,兼顾合规与效率,才能避免违规风险,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保障项目顺利推进,实现多方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