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后起诉小三返还前夫赠与的款项,是全部返还还是返还一半?

参考案例:(2025)皖12民终7338号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倪某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雷某返还全部款项。一审认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婚姻关系,现倪某与周某甲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丧失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返还时,宜予以分割。然而,案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倪某与周某甲虽然离婚,但双方对该财产仍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另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故一审径直分割,判决雷某仅返还一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对倪某要求雷某全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82783.72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倪某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可知雷某当时明知倪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受赠案涉财产损害了倪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故雷某应当及时返还而未返还,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倪某要求雷某支付自一审起诉时(2025年4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在执行中,配偶放弃对小三的部分债权,是否生效?

参考案例:(2025)皖10民终1005号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某放弃对戴某案涉部分债权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该制度不仅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且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更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本案中,案涉12万元系另案认定的戴某向汪某16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发生于汪某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同时,前述法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汪某放弃案涉部分款项时已征得顾某的同意,且顾某对该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戴某归还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配偶与小三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是否要在应返还款项里进行扣减?

1、参考案例:(2025)皖18民终1335号

裁判观点:关于焦点2,即一审相关款项的扣减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乙在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周荔萍,此行为不仅损害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更是有悖公序良俗,有悖社会道德,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周某某理应返还所赠财产。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1.李某乙与周某某交往期间曾共同生活,由此必然产生生活消费支出,李某乙、周某某均可能对外支付。2.李某乙在与周某某交往之初未能诚实说明自己已有家室,直至2022年5月(周某某陈述其知道李某乙婚姻状况的最早时间)周某某方知晓李某乙已有家室,故一审以2022年5月作为计算二人交往期间消费支出的节点,确定2022年5月之前二人交往期间(计18个月)的生活性消费应从周某某所得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乙故意向周某某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周某与其交往,应负70%责任,以及酌定二人共同生活消费开支每月为1万元,所确定的比例及数额无明显不当。3.2022年5月之后,周某系在明知李某乙已有妻子的情况下仍与李某乙交往,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相应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某某关于2022年5月之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也应从其所得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

2、参考案例:(2024)皖04民终1496号

裁判观点: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徐某保持婚外情关系,依照以上规定,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考虑双方生活期间必然有生活消费,该部分费用徐某不应返还。综合考虑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恋情时间的长短及本案实际情况,且因徐某未对50元微信转款上诉,故本院酌定吕某向徐某微信转款的小额转款共计10000元(10050元-50元)为双方生活消费支出,徐某不予返还。

四、配偶赠与给小三款项,返回时是否要扣除小金额转账?

参考案例:(2025)皖08民终791号

一审观点: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各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处理如下:(一)其中2.5元、3.8元、4.38元、20元、50元、100元、101元、192元、200元、500元等小额转账,明显与情人之间赠与的特征不符,对1000元以下转账(除特殊含义以外)的返还不予支持;(二)“520、521、1314、999.99”等特殊含义的转账合计6501.99元,显然该转款、收款行为的目的是为维系双方之间的婚外情,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减去朱某向余某转账的521元,朱某应返还5980.99元;(三)其他1000元至3000元(均含本数)之间的转账合计为34200元(不含特殊含义),扣除朱某1000元(含本数)以上的转账4000元,差额为30200元。考虑到余某及朱某的过错等因素,酌情按50%比例返还,即返还15100元。

二审观点:关于1000元以下的转账(除特殊含义以外),数额较小且零碎,不符合情人之间赠与的特征,一审没有支持返还,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其他1000元至3000元(均含本数)之间的转账差额30200元,应认定为余某赠与朱某的财产。……本案所涉赠与合同无效,首先是返还财产,并无证据证明朱某因合同无效而造成了损失(返还财产不是合同无效的损失),因此无需考虑依据各方过错分配损失赔偿责任。余某向婚外情人朱某赠与财产,自然存在过错,但对该过错的评价并非是以减少朱某应予返还的财产数额比例来实现,一审酌定朱某就该30200元按50%比例返还,于法不符,应予纠正,梅某要求全额返还该30200元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