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编者按

自2022年开栏起,“办案心法”栏目致力于传递上海法院各条线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的办案方案、经验和心得,其中“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带来了很多深入的思想交流。

即日起,我们继续推出“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他们分享办案理念、经验心得,期待你在这里依旧有所感、有所悟、有所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奚懿为我们分享医疗美容欺诈行为及责任的司法认定要点。

根据美容机构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可将美容分为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两个大类。所谓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或技术、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及非侵入性的保养、化妆、清洁等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医疗技术方法对人体各部位的修复或者再塑。生活美容领域的欺诈行为通常以虚构疗效、夸大宣传为典型手段,而医疗美容领域的欺诈除了虚构疗效和夸大宣传外,往往还包括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缺少医疗资质、擅自更换医疗机构或服务人员、违规引流等。在违规引流方面,部分医美机构将宣传、推介的工作交由第三人(行业内称为渠道人员),给予第三人较高报酬,甚至将“定价权”交给该第三人。第三人为了吸引顾客,实现利益最大化,便通过“虚构事实”“夸大疗效”等手段进行宣传,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影响了医疗美容机构的整体形象和行业声誉。尽管第三人并非医疗美容机构的工作人员,但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亦应当由医疗美容机构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医疗美容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医疗美容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全貌,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1

医疗美容欺诈的类型化分析

对于欺诈的定义,还需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精神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继受——“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结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医疗美容欺诈应当符合具有欺诈故意、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四个方面。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主要表现为虚构质量,假冒厂家、产地、商标,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等。在医疗美容领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一、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最为传统和典型的欺诈类型。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之中,意为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其表现形式大致包括虚构、夸大美容机构的地位、市场影响力、行业认可度,虚构相关医生专业资质、执业经历、职务职称,夸大产品特征或手术效果等。关于虚构和夸大医疗机构的地位,例如,在林某诉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该医院自称为“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老医院”,患者林某出于信任至该医院诊疗花费6万余元。经查,该医院仅为一级医院,而非三级甲等医院,法院据此判令该医院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而医疗美容机构夸大产品特征和效果方面则更为普遍和多见,例如,在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2-137-001)中,患者杨某至医美机构行鼻部整形,医疗美容机构却将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术后发生感染症状,法院认为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

二、虚构资质

虚构医疗机构资质或医疗人员资质,违规向患者提供超出资质等级的医疗服务也将构成欺诈。作为专业的美容机构经营者,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医美服务往往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理应知晓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具备相适应的资质。若美容机构及其具体的经营人员、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医美服务,或者尽管具有资质但资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在手术过程中擅自更换没有资质的操作人员,抑或夸大资质等级,都应当视作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而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经注册的执业医师资格;二是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是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等。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构成违规向患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例如,在“王某非法行医案、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案”(参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2019年医疗美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中,消费者在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内使用强脉冲光治疗仪进行脱毛服务。根据规定,使用强脉冲光脱毛属于微创治疗项目,实施人员应当事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而医美机构应当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人员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医疗资质,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三、虚假承诺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医疗美容机构及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做虚假的承诺和保证疗效。虚假承诺医疗产品、医疗服务效果,过分夸大自己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能达到的结果,诱使患者购买相关产品、服务的,将构成欺诈。例如,在刘某诉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某医院在广告中强调隆鼻整形“无排异反应”“手术一次成型”“无需反复”等,夸大了隆鼻填充术的效果,与患者刘某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大相径庭,法院据此认定某医院构成欺诈,支持刘某主张的三倍赔偿诉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四、过度治疗

过度治疗,也称为过度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与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为患者提供远超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服务,从而导致患者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的行为。虚构或夸大患者病情,为患者提供不必要的诊疗行为,进行过度医疗将构成欺诈。认定构成过度医疗,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主观上需存在恶意,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管理制度的要求,违背了作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医疗行为本身需是过度的、多余的,甚至是对患者有害的。其表现为诱导消费者做不必要的手术或购买不必要的药物、仪器,增加消费者开支。202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了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案件中,黄石某医院对125份病历中113份存在无手术指征的患者强行手术,谋取不法利益17万元,构成了典型的过度医疗。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益诉讼,法院最终以黄石某医院存在“欺诈”定性该过度医疗行为,从而支持了惩罚性赔偿。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02

归责的考量因素

一、职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医疗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具体实施者以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职务行为本身属于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担任的特定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行为。与一般的意定代理不同,意定代理需有独立的代理权授权行为,而职务代理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其在内部担任“职务”,故成为其代理权的重要表征,据此可将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该组织。医疗美容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相关负责人、一般职员、医护人员等,在吸引顾客和诊疗活动中,上述人员基于其职务所具备的代理权限通常不存在明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也即代理权主要基于相关负责人、一般职员、医护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在作为组织体的医疗美容机构自身无法对外表达意思的情况下,需依法结合交易习惯、相对人信赖利益来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及职权范围。作为消费者,碍于信息差和专业能力,如果医疗美容机构的相关人员作出相应的承诺或表示,应认为该承诺或表示的法律效果及于该医疗美容机构。

二、表见代理:第三人

当前医疗美容行业中,广泛存在“渠道”人员,通过推介医疗美容服务而取得返现,甚至获得“定价权”而获取大部分医疗美容服务费,当纠纷发生时,却因系个人而脱逃于法律关系之外,亟待法律规制。民事代理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自然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而即使是无权代理,在特定情况下,因其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从而仍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如果该第三人虽非医疗美容机构的相关负责人、一般职员、医护人员,而系“渠道”人员,但在推介业务时以医疗美容机构的名义开展宣传活动,实际收取消费者服务费,促成交易实现,发生纠纷后又斡旋其中,达到足以令消费者信赖系医疗美容机构人员的程度,则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其后果拘束医疗美容机构。特别是当消费者是善意且无过失时,如强令代理行为无效,置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势必影响交易安全。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被代理人的真正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交易成本,实际中也很难做到。因此,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该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将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以维护交易安全。

03

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及范围

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可以包括关于商品或服务自然属性的信息,也可以包括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信息,还可以包括商品的市场信息。当认定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虚构资质、虚假承诺和过度治疗构成欺诈时,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如果信息虽然不真实,但对购买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不宜认定为欺诈。反之,则应当予以认定。在赔偿标准方面,我国目前采用三倍赔偿标准。在赔偿范围方面,存在按照全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计算的分歧。通常情况下,需根据欺诈部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整个商品或服务中的作用或地位进行综合判断。

一、部分计算情形

当欺诈的部分具有单一性或可分性时,应当以接受该部分医疗美容服务所支付的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具体而言,当消费者接受了单个的医疗美容服务,该服务的提供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以该单个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同样,如果消费者接受了多个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但仅有其中一个项目存在欺诈,该项目与其余项目互不隶属或牵连,则亦仅就该单个项目的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如消费者在医疗美容机构分别行眼部整形与鼻部整形,当医疗美容机构仅对鼻部整形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承诺和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时,不宜将眼部整形费用一并纳入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之中。

二、整体计算情形

当欺诈行为涉及医疗美容整体,或者尽管仅在部分美容项目中存在欺诈,但该项目与其他项目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或紧密牵连时,应以整体服务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例如,在上述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合意是接受隆鼻整体塑形服务。虽然手术项目包括“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再造术”等,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对杨某实施的手术是对膨体与自身肋软骨雕刻缝合,从而形成完整鼻部的医疗美容服务,杨某不能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杨某的支付凭证也能证实其接受的是鼻部医疗美容,不应将三个手术项目割裂计算。可见,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结语

在医疗美容案件的审理中,应依法审慎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第一,严格区分欺诈类型,明晰欺诈构成及其责任范围;第二,要将具备表见代理特征的“渠道”人员的违规行为归责于医疗美容机构,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在欺诈实体认定时,要区分服务接受者主观感受未达到预期效果与客观上已经构成损害之间的关系,把握好故意误导和错误决策这一实质要件,将违规行为与民事欺诈严格区分,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企业合法依规经营。

作者介绍

奚懿,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南昌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业务能手,两次荣立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承办的案件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优秀奖,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4个案件入选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执笔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论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上海市法学会课题并获奖,在《人民法院报》《上海法学研究》《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干部培训处

作者:奚懿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