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速的机动车和闯红灯且超速的非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骑行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骑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尴尬的是,涉事机动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机动车实际已经在前一天过户给了下家,只是还未实际交付。这样一来,责任如何分摊?连车都没拿到手的下家需要为此“背锅”吗?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2024年12月11日一个清晨,高女士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便自行驾驶车辆沿文翔路由西向东直行,她以95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限行路段超速50%)通过一处路口,与闯红灯的非机动车骑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超速、夜间行车未开启照明装置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女士因超速行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然而,案涉车辆原本的所有人是高女士的丈夫潘先生,但事发前,高女士驾驶的车辆权利人已经变更登记为下家沈某,只是因抵押等原因,并未向沈某完成交付,事发时,车辆实际仍由高女士和潘先生控制使用。
更让人头疼的是,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就是说,陈某家属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于是,陈某的家属只好将高女士、潘先生、沈某均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连车子都没实际拿到的下家沈某,会需要“背锅”吗?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关于投保义务人的确定。
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权利人为沈某,但根据高女士、潘先生的陈述,高女士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于2024年12月1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仍由高女士和潘先生控制使用,并未向沈某完成交付及车辆占有的转移。
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方发生效力,事发时,事故车辆虽已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但仅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无法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事发时,事故车辆所有人仍为潘先生,潘先生具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要求潘先生作为投保义务人,与作为车辆驾驶人的高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先生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原告要求潘先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下家沈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死者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高女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现原告陈某家属要求高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潘先生与高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高女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由高女士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扣除高女士事发后垫付原告的费用,法院确定被告高女士还需赔偿原告83万余元,被告潘先生在交强险限额内18万元范围内与高女士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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