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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活动中,合伙份额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但若以恶意举报为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收购自身合伙份额,该行为可能触碰刑事红线。实践中,此类行为易引发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争议,甚至有人误将其视为普通民事纠纷。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清律师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裁判规则,从刑事辩护视角整理了该类行为的定性要点与法律适用规范,供大家参考。

胁迫收购行为刑事定性核心

以恶意举报等方式强迫他人收购合伙份额,核心定性关键在于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虽均可能存在威胁手段,但构成要件与法律评价截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两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此类行为的定性需紧扣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两大核心。

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罪区分

强迫交易罪的适用需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主观上需具备促成合伙份额收购的真实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恶意举报这一“软暴力”威胁手段、真实交易标的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实践中需结合举报次数、经营影响等综合认定;其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核心区分在于,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真实交易标的,仅通过威胁强行索取财物,而前者依托真实交易标的,存在对价往来。

结语:

此类行为的定性需结合全案事实,精准区分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避免因行为表象混淆罪名适用。无论是交易双方还是相关主体,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合伙份额纠纷,恶意举报逼购可能触犯刑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