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的送礼和收礼穿上‘隐身衣’,礼品册、电子礼品卡等花样繁多,利用网络、快递进行,双方不见面,十分隐蔽。”作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和反复性,形成优良作风不可能一劳永逸,克服不良作风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违规受礼行为,往往戴着“人情”的面具,披着“礼尚往来”的外衣,具有鲜明节点特征,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对此必须抓早抓小、及时纠正,警惕由风及腐,防止受礼行为演变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对违规受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立纪沿革】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修订《条例》时,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了相关内容,改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新增了第二款,“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18年修订《条例》时,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将第二款中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修改为“财物”。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九十七条,将“消费卡”修改为“消费卡(券)”。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须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关于“财物”,《条例》列举了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实践中,财物还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在收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可能发生与《条例》其他条款竞合的情况。比如,《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行为,本质上也是收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实际支出费用已查明的情况下,与《条例》第九十七条构成竞合,此时,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按《条例》第九十七条定性处理。关于“收受”,既包括直接收受,也包括变相(间接)收受,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送礼人购买、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送礼人出售财物等,而且收受方不限于党员、干部本人,也包括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

其次,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送。比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相关工作人员、向领导干部家属赠送等。这里所说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预防性,亦即只要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判断。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的问题,因其已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构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故不能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定性处理。实践中,可参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总第4号)精神,适用《条例》中的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处理,并依规依纪收缴违纪所得。

再次,《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情形,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虽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也要予以处分。这里的“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礼尚往来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但对于掌握一定权力的党员、干部来讲,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其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也存在廉洁风险,同样违反了廉洁纪律。

最后,受礼行为“情节较轻”即可给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关于情节轻重的把握,应充分考虑受礼的时间、次数、金额,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被审查人的认错态度、配合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二、有责性

《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亦即受礼人明知对方是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收受其财物,或者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仍然收受。是否属于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说辞,而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比如,嘴上说不要,但事实上收受的,应认定为故意;本就不想收受,收到后就及时退还或上交组织的,不属于故意。比如,管理和服务对象乙将礼品礼金留在党员干部甲的家中,甲发现后就及时退还给乙或者上交组织;党员干部甲因公出差登机前,管理和服务对象乙悄悄把礼金放到甲的公文包中,甲出差途中发现并在返程后及时退还给乙或者上交组织,甲都不具有受礼故意,不构成违纪。

另外,对于党员干部近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受礼的,要区分不同情形。以党员干部甲的配偶乙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丙5000元礼金为例,在甲未为丙谋利的情况下,如果甲对乙受礼知情,甲构成违规受礼;如果甲对乙收受丙5000元不知情或知情后要求乙立即退还,且确已退还,甲则不构成违规受礼;如果甲对乙收受丙财物不具体知情,但对乙长期失管失教,导致乙或其他家人多次违规受礼,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甲则违反生活纪律。在甲为丙谋利的情况下,如果甲对乙收受丙5000元知情,且未要求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甲具有受贿故意;如果甲不知情,根据《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甲应按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与受贿行为的区分。实践中,违规受礼行为与受贿行为、受贿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区分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犯罪,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违法行为。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使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但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二是实践中经常存在送礼方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但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再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该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就应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不能以违规受礼定性处理。(张利春 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