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和 “借婚姻索取财物”,为何天价彩礼依然存在?

难点在于,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愿打愿挨”赠与行为也是一种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难以一概禁止。

这个问题,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施行过程中,这一问题就曾引发过讨论:

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对于革除包办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封建传统从而实现性别平等有重要意义。而对于其中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给出了如下解答:

法律规定固然可以黑白分明,但灰色才是现实生活的主色调,相比于明码标价卖儿鬻女的极端情形,反复试探“诚意”、对比别人家情况作出言语暗示、打着“五金”、“压轿钱”、“上车礼”、“端茶礼”等所谓“民俗”旗号进行“自愿”赠与才是常态,这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为索取财物。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对于此类赠与行为,法律的态度是既不一概否认其合法性,但也对多次在缔结婚约后态度急转直下或闪婚后闪离、存在假借婚姻名义敛财可能性的行为报以警惕的目光;既承认民俗有其存在根基,但对于给支付一方造成较大负担的彩礼也提供了返还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就体现了这一立场:

可以看出,彩礼的法律性质属于 “附条件赠与”,在婚前完成给付的财物,除非双方另有专门约定,否则属于受赠一方的婚前财产而非婚后共同财产。当缔结婚姻关系这一条件未能实现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通常情况下,在生日、节日、纪念日等场合的小额转账或为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并不会被认定为彩礼,但黄金首饰、珠宝奢侈品、汽车、大件生活耐用品以及价值较高的数码产品,结合赠与的具体背景,都有被定性为彩礼的可能性。另外,该司法解释中的“生活困难”指的并非相对生活水平的变化,而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陷入这一贫困状态是因支付彩礼所直接导致的,而非因投资、经营失败或失业等其他原因所造成。

在人与人之间能够缔结的法律关系中,恐怕没有什么比婚姻更为复杂的了,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常常给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出难题。例如,个别地区依然存在女方怀孕后才领结婚证的民俗(甚至可以说是以生育作为女性 “家庭地位” 来源的陋习),而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完成了婚礼且可能共同生活了数年之久,此时如发生法律纠纷,如机械地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何尝不也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

反之,对于已经领证且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非常淡漠、除了谈钱之外甚少沟通、在短暂共同生活后立刻分居乃至出轨的情况,如笼统地认为条件已经达成而不支持返还彩礼,也可能令个别钻规则空子的职业“婚骗”降低社会对女性的整体形象认知,助长社会中的恐婚风气。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给出了这样的判断标准: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时间的长短并非法院关注的唯一因素,婚姻生活的 “质量” 也会影响判决结果。

例如,在一则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判决中,法院结合双方婚后依然在不同城市工作、只有断断续续短暂的共同生活经历、无共同财产且并未留下共同子女这一事实背景,认为 “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因此在扣减了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后,判令女方退还了 106 万元高额彩礼中的绝大部分(80万)。除此之外,双方是否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有无家暴现象等因素,也是关乎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

法律对彩礼的态度颇为微妙:虽然说,彩礼背后有男女人口比例、薪酬水平差距、婚姻对双方收入的不均等影响等社会因素,脱离实际的法律势必会被束之高阁。但是,法律也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引导的作用,因此也在通过返还义务的设置避免彩礼民俗畸形发展,这并不是简单一句 “存在即合理” 就能概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