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

编写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蕾

问题提示

问题提示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纠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医疗保险差额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龙泽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龙泽公司也未为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杨某某于2013年1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杨某某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67元/月。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称因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向龙泽公司请假至同年7月20日。因需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杨某某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龙泽公司确认收到短信,并于同年7月24日以杨某某“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等多个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632.08元。双方确认杨某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

杨某某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泽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等,驳回杨某某其他请求。

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龙泽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223.38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908.37元、不低于九个月医疗补助费25215.03元及医疗费用等。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杨某某与龙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四、限龙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五、限龙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六、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主张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应予支持,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粤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龙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0872元;四、限龙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6810.02元及鉴定费用2212元;五、限龙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六、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的主要争议是:一、杨某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三、杨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病假工资。首先,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尚可获得病假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因此丧失的病假工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杨某某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再审改判龙泽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九个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872元。

二、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补助费并无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依照现有的关于适用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免除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且赔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赔偿金可覆盖医疗补助费。结合杨某某患病的具体情况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司法鉴定意见,再审改判酌定龙泽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杨某某主张的本可在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其已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报销差额,属于因龙泽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遭受的损失,再审予以支持。再审经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并经该中心核算,改判龙泽公司向杨某某补足两种类型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

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既是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亦是准确认定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填补法律规定空白的典型案例。

本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已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主张医疗期内全部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是否应予支持?二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的处理既需要适用法律解释方法,主动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和再审裁判引领作用,同时也需要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保障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企业用工,以司法助力营造尊重、支持、帮助劳动者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关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已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主张医疗期内全部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处理。

(一)关于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足以覆盖劳动者的损失,对于病假工资,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医疗补助费,其历史背景已经发生变化,保障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覆盖。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更加恶劣,对劳动者权益损害更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性质的探讨

正确认定和处理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赔偿金、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实现应当从三者的性质处罚,厘清三者的关系。

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虽然不纳入一般民事合同的范畴,但其仍具有私域性,一方面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赔偿两种方式,另一方面经济赔偿的方式亦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相似。由此,在用人单位违法解约时劳动者可以请求不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承担此种负担,应视为一种惩罚性的违约责任,

2.病假工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期间,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应给予的工资。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保护性给付,不以劳动者工作为前提,系劳动者因特定特殊原因未实际提供劳动而无法获得真实工资时,为使劳动者生活不至于因工资中断丧失生活资金,而苛以用人单位支付特定给付的劳动保护措施。

3.医疗补助费制度实质上是在九十年代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对劳动者患病期间医疗支出的补助,意在使真正有困难的劳动者得到帮助而加诸于用人单位的负担。

综上,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合理薪酬待遇,医疗补助费是对患病劳动者的适当补偿。从性质和功能上说,上述项目之间并不存在重复或替代之义。

(三)法律解释方法在用人单位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认定中的适用

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适用的的必备条件。“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在争议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运用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衡量规范目的,结合法律效果,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落入相关法律规定的涵摄范围,并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

1.关于病假工资。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等规定可知,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而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因此,在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获得病假工资。上述规定均未明文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较之法律条文规定的合法终止的情形更有适用的理由,是所谓“举轻以明重”。且从立法的真意衡量,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的病假工资亦应属于其可得利益的范畴。而从法律效果看,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法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承担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责任,所造成的导向将会是用人单位出于利益衡量,选择在医疗期内尽早解除劳动关系,这亦不符合社会整体所倡导的价值观。故再审通过法律解释,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责任。

2.关于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法》并无相关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该办法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该办法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后,原劳动部公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等规定,对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予以明确为以下两类:一是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医疗补助费,即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不低于六个月医疗补助费。二是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医疗补助费,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医疗期未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医疗补助费。

上述规定基本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且相当一部分为九十年代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当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是催生上述文件形成的客观原因和社会历史背景。因未提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否支持医疗补助费存在争议。但相对于规定明确的两类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影响更为恶劣,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对劳动者给予更多的保护。本案中,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本应给予劳动者适当的照顾,但用人单位径直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使劳动者陷于不利困境,在此情况下如机械地拘泥于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免除用人单位对于患病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有违医疗补助制度的立法初衷。结合本案劳动者因病致残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具体情况,从保护残疾人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再审改判酌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处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这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在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中,普遍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或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此向用人单位主张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的情形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下,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劳动者主张两种类型医疗保险的报销差额。基于劳动者的损失应得到“完全赔偿”的原则,结合劳动者不应重复享受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遭受的损失应限定于该差额部分,该差额部分同样源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仍属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对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核算,尤其是两种类型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核算,属于专业性极强的问题,一般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本案再审本着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基于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及在再审阶段彻底解决双方纠纷等因素考量,主动发挥司法职能,依职权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并经该中心核算,改判龙泽公司向杨某某补足两种类型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

三、小结。

综上,本案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仅支持病假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医疗补助费,以劳动者未能举证为由未支持医疗费报销差额,存有不当。在现有法律规定未明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可覆盖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的前提下,本案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相关规定在当下司法语境下的意义,结合社会背景发生的变化,及对不同判决结果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对比评价,最终改判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请。既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医疗保障,也有利于规范企业用工,彰显了再审裁判引领作用,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政策宣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