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202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行政强制法》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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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文释义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一是权力法定,即行政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二是程序法定,即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二者缺一不可。一方面,由于行政法是以大量的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多具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针对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设置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这就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强制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和强制措施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关于询问时间、案件办理期限等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又有一种兜底含义,即《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强制措施规定的未尽事宜,要以《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为准,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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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问题

如何把握《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首违不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项原则也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治安案件办理中,对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也应予以适用。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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