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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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是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新犯罪的保证金“暂扣与后续处理规则”,通过明确“未违反原取保义务但涉嫌新罪被立案”时的暂扣措施及“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区分处理标准”,构建“暂扣待决—判决区分—没收/退还”的特殊处置机制,填补了“取保期间新罪对保证金影响”的规则空白。其核心是:保证金的“担保功能”不仅覆盖原诉讼,也延伸至取保期间的新罪风险;暂扣是临时控制措施,最终处理需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新罪性质”为依据,实现“罪责自负”与“担保目的”的统一。以下从核心内涵、条款解析、制度逻辑、实践要点、与前文衔接五方面展开解读:

一、核心内涵:“新罪嫌疑下的暂扣与判决区分处理”

第二十六条的本质是“以‘暂扣’应对取保期间新罪的不确定性,以‘判决区分’实现终局性处理”,明确两种适用场景:

  1. 适用前提:被取保候审人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原取保义务(无第十三条“全额没收”、第十四条“部分没收”情形),但在取保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重新”指新的犯罪,非原罪延续);
  2. 处理逻辑:先“暂扣”保证金(临时控制),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对新罪性质的认定(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犯罪),分别作出“没收”或“退还”的终局处理。

其核心目标是:避免“未违规却涉新罪”导致原诉讼担保落空,同时通过“判决区分”确保处理结果与“新罪恶性”匹配,防止“一刀切”没收或退还

二、条款解析:“暂扣—待决—区分处理”的三重规范

第二十六条以“取保期间涉嫌新罪被立案”为起点,分“暂扣措施、后续处理依据、区分处理标准”三部分,形成“全要素覆盖”的特殊处置规则:

(一)适用前提:“未违反原义务+涉嫌新罪被立案”

  1. “未违反原取保义务”的界定
  2.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义务(如未擅自离市、随传随到、未干扰作证等),无第十三条(企图自杀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打击报复证人)、第十四条(擅自离市、传讯不到案等)所列违规行为,即“保证金原担保目的(保证原诉讼顺利)已实现”。
  3. “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界定
  4. “重新犯罪”:指取保期间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与原案无关,如原案为盗窃,新案为故意伤害),而非原案的延续或共犯行为;
  5. “故意犯罪”:新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故意杀人、诈骗),但此处“涉嫌”意味着尚未经法院判决定罪(仅处于侦查、起诉阶段);
  6. “被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对该新罪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出具《立案决定书》),区别于“行政违法”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情形。
(二)处理措施:“暂扣保证金”的临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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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暂扣”的性质
  2. 非“没收”或“退还”,而是临时冻结保证金(类似“财产保全”),目的是防止被取保候审人通过“涉新罪”逃避原诉讼责任或新罪赔偿,同时确保后续处理有资金基础。
  3. “暂扣”的程序要求
  4. 主体:办案部门(如刑警队、派出所);
  5. 操作:制作《保证金暂扣决定书》(载明暂扣理由、依据、暂扣金额、暂扣期限),通知银行从“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第四条)中冻结对应资金(不得划转,仅限制支取);
  6. 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若判决未生效,暂扣持续;若撤销案件、不起诉,按第二十五条“情形消失”处理)。
(三)后续处理:“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区分处理”

原文:“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1. “判决生效”的节点
  2. 指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后,上诉期(10日)、抗诉期(10日)届满未上诉/抗诉,或二审判决、裁定作出之日(终审判决)。
  3. “根据判决作出处理”的核心:区分新罪性质
  4. 情形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判决生效认定)
  5. “故意犯罪”的认定:判决明确新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无论新罪是否与原案数罪并罚;
  6. 处理方式:“应当没收保证金”——参照第十三条“全额没收”规则(因故意犯罪严重违反取保目的,体现“担保责任扩展至新罪风险”)。
  7. 情形二: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8. “过失犯罪”:判决认定新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如“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9. “不构成犯罪”:判决认定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或“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无罪判决);
  10. 处理方式:“应当退还保证金”——参照第二十三条“未违规无新罪”的退还规则(因过失犯罪或非罪行为未体现“逃避诉讼的恶意”,原担保目的仍可实现)。
三、制度逻辑:从“担保延伸”到“罪责自负”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的设计核心是“以‘暂扣待决’应对新罪不确定性,以‘判决区分’落实罪责自负”,其深层逻辑包括:

1. 扩展“担保目的”的覆盖范围

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不仅担保“原诉讼顺利进行”,也隐含“被取保候审人不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期待(因新罪可能导致原诉讼中断或逃避制裁)。故涉新罪时暂扣保证金,是对“担保目的扩展”的回应。

2. 区分“故意”与“过失/非罪”的恶性差异

  • 故意犯罪:体现被取保候审人“主动违反法定义务、漠视司法权威”的恶意,与取保的“非羁押性”前提相悖,故没收保证金(与第十三条“严重违规全额没收”逻辑一致);
  • 过失犯罪/非罪:主观恶性低或无,未动摇取保基础,故退还保证金(与第二十三条“未违规无新罪退还”逻辑一致)。
3. 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衔接

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处理前提,避免“侦查阶段主观臆断”——即使“涉嫌故意犯罪”,若最终判决无罪或过失犯罪,仍需退还保证金,体现“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四、实践要点:“操作规范+风险防控”1. “暂扣”的程序与证据固定

  • 《保证金暂扣决定书》必备要素:当事人信息、原取保决定书文号、涉嫌新罪的《立案决定书》文号、暂扣金额(全额暂扣)、暂扣依据(第二十六条)、暂扣期限(至判决生效)、救济途径(申诉控告权);
  • 证据留存:附《立案决定书》《未违反原取保义务的监管记录》(如传讯到案记录、位置信息),证明“暂扣前提合法”。
2. “判决生效后处理”的衔接流程
  • 判决信息共享:办案部门需与法院建立“判决生效信息通报机制”,获取判决书后3日内启动处理程序;
  • 区分处理的书面依据:制作《保证金处理决定书》,明确“依据判决书XX号,认定新罪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犯罪,根据第二十六条决定没收/退还”,附判决书复印件;
  • 执行操作
    • 没收: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流程,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缴国库;
    • 退还: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流程,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转账或自行领取。
3. “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特殊处理

若新罪在判决前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视为“情形消失”,按第二十五条“及时退还保证金”处理(因未达“故意犯罪”的没收标准)。

4. 风险防控:防止“暂扣滥用”

  • 禁止“未立案先暂扣”:需以《立案决定书》为依据,不得对“行政违法”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嫌疑”暂扣;
  • 内部监督:法制部门需审核“暂扣理由”与“立案决定书”的一致性,避免“以暂扣代替调查”;
  • 当事人权利告知:暂扣时书面告知“暂扣依据、期限、判决后处理规则”,保障其知情权(参照第十七条“权利告知”)。
五、与前文条款的“闭环衔接”

第二十六条是保证金“常规退还/没收”与“特殊新罪处理”的衔接条款,与其他条款共同构成“全场景覆盖”的处置体系:

关联条款

核心内容

第二十六条的衔接作用

第十三条(全额没收)

三种严重违规全额没收

新罪判决认定“故意犯罪”的,按第十三条标准没收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退还)

未违规无新罪/不应追责的退还

新罪判决认定“过失/非罪”的,按第二十三条标准退还保证金

第四条(账户管理)

保证金专门账户托管

暂扣资金冻结于专门账户,处理时按没收/退还划转

第二十二条(没收执行)

没收后上缴国库

故意犯罪没收的,按第二十二条流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暂存)

客观障碍无法退还的暂存

新罪处理中“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按第二十五条退还

总结

第二十六条是保证金管理的“新罪风险应对规则”,通过“暂扣待决—判决区分—没收/退还”的机制,解决了“取保期间未违规却涉新罪”的保证金处置难题。其核心价值在于:以“暂扣”应对不确定性,以“判决区分”落实罪责自负,既扩展担保目的至新罪风险,又避免过度惩罚,实现“规范执法”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与前文的常规退还(第二十三条)、没收(第十三条)、暂存(第二十五条)共同构成“全场景、全链条、全依据”的保证金管理体系,推动取保候审制度在复杂实务中精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