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首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明确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规则。

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8-272号),包括1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件交通肇事案、3件危险驾驶案。

最高法指出,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存在片面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甚至直接将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据通报,202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实现“双下降”,全国法院受理涉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也有所下降。例如,受理交通肇事犯罪一审案件4.3万余件,同比下降超过3%。

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其中,既有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传统问题,也有伴随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前者如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中,是否可以直接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刑事定案根据;后者如醉酒后启用车载辅助驾驶系统的,是否影响危险驾驶等犯罪的构成。

前述交通肇事案显示,202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任泽区杨官线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坤)的孙某平发生剐蹭,致李某坤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江短暂停留后驾车逃逸。

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平违规超车等是事故主要原因,刘某江无证驾驶等为次要原因,但因刘某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宣告刘某江无罪,判决已生效;后公安机关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最高法指出,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事故是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关键。实践中,存在片面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甚至直接将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最高法在阐述案例指导性意义时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法强调,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