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的经验看,反垄断到打破垄断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优化过程,而对于经济体监管部门而言,如果希望市场依然能够能以创新的方式被驱动,资源能以市场化的方式合理配比,财富不至于在固化的阶层中流转,那么对于垄断的市场问题就必然需要一系列合规指引进行路径修正,一方面寄希望于市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优化,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垄断市场情况下行政干预的准备!

而在此之前,就要先把一些列可能导致垄断的,具有经济体特色的情况约束起来,以防止资本利用体量优势完全摧毁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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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台经济与我国市场特征正深度融合

我们看到,本次《指引》里重点突出了封禁屏蔽、“全网最低价”等新型垄断风险,这非常贴合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现状,属于精准破解市场痛点的举措。

从当下的必要性来看,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业态多元,在便利民生、推动创新的同时,垄断风险日益突出,C端居民日常生活高度依赖于极大APP服务提供商,而B端也深受平台经济的价格挤压,导致除平台外,各行皆有可能亏损的问题,甚至国有资产聚集的航空、铁路等领域也受到较大影响。

且平台经济的竞争特点与传统经济差异显著,规模效应、网络效应明显,头部平台很易形成“赢者通吃”格局,并成为掌控“行业的神”,直接拥有超然于市场的规则制定、数据、算法、流量分配权,这相对于其它商家和消费者就具有了绝对的霸王优势,并且平台经济商业逻辑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利益,财务体系复杂,资金链路很难由外界理解,因此也导致其业务行为边界难以界定,而市场却缺乏针对性的规制去厘定这类新型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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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我国平台经济集中度高,头部平台跨界扩张频繁,AI优势主导下,已经对其他市场新进入者形成了降维打击,这严重挤压了中小企业生存空间,各种资本优势下的营销手段非常容易在尾部演变为价格垄断,破坏公平竞争生态

此外,我国平台经济还呈现复杂的“生态化”发展模式,平台与商家、消费者绑定紧密,新型垄断行为的损害具有隐蔽性和传导性,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还会间接损害消费者选择权和中小企业发展权益,如竞价排序、数据壁垒等行为的福利损失难以量化,却切实影响市场活力,更重要的是抑制PMI和CPI等数据复杂。

因此,我国数字经济一方面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新型垄断行为不断迭代,相较于传统垄断,其危害性更具扩散性,亟需提前划定红线,引导行业合规发展,避免监管滞后,形成无法弥补的产业断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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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型垄断外,其他风险弈较为普遍

《指引》还明确了四大类垄断风险,并尝试做到全覆盖,除上述新型行为外,还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纳入监管,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监管体系,尤其是细化了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等隐蔽性强的行为边界

同时,还确立了合规四大原则与主体责任,要求平台遵循针对性、全面性、穿透性和持续性原则,实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明确平台需健全合规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从事垄断行为,这实际上也为未来AI发展留出了监管空间。其

最后,《指引》明确了经营者集中合规要求,监管希望引导平台防范违法集中风险,避免排除、限制竞争的并购行为同时提及避免被动参与行政主导的垄断行为!

因此,本次《指引》具有非强制性,侧重引导而非处罚,是对《反垄断法》的细化落地,主要是为平台提供可操作的合规指导,同时衔接此前执法实践,呼应平台经营者对明晰行为边界的需求,兼顾了监管刚性与市场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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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浅析美国、欧盟反垄断条款与我们的区别

美国反垄断立法历史悠久,以《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为核心框架,不专门修改法律适配互联网行业,执法重点从保护消费者和市场竞争转向强调保护创新,侧重并购审查,避免并购压制创新,且不唯市场份额论,若合并利于创新可放宽限制,监管以事后处罚为主。

而欧盟《数字市场法》(DMA)则侧重“强监管、重处罚”,明确划定“看门人”企业标准,针对大型科技巨头设定严格的义务与禁止性条款,如允许第三方互操作、禁止滥用用户数据投放广告等,处罚力度极大,最高可处全球年营业额20%的罚款,侧重事前规制,核心是约束巨头、保护用户权利和市场开放。

而我国除了《反垄断法》外,《指引》出台实际上是在法律之前先增设了“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前置审查环节,以合规引导为核心,非强制性为约束,这样既划定垄断红线,又为平台提供明确的合规路径,兼顾监管刚性与行业发展灵活性,避免“一管就死”,同时衔接执法实践,实现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惩戒的梯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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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的市场环境和美国、欧盟不太一样,美国侧重打击“压制创新”的垄断行为,重点审查平台并购、算法合谋等影响创新的行为,对价格垄断、封禁行为的规制相对宽松,更注重维护市场创新活力而非过度干预商业模式

欧盟则是侧重“用户权益保护和市场开放”,聚焦数据垄断、平台壁垒等问题,通过强制开放互操作、保障用户选择权,破解巨头垄断,核心是打破“封闭生态”,保护数字市场的开放性,且对“看门人”企业的规制极为细致。

而且,一旦出现问题,美国完全依赖司法诉讼和执法处罚,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法具有被动性,多基于投诉和调查启动,且注重企业内部合规体系建设。欧盟则采取“事前划定规则和事后严格处罚”的模式,明确义务和禁止行为,主动监管,违规即处罚,甚至可要求企业重组,或处于没收等处罚,监管力度强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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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国比欧美复杂的多,我国平台经济有“中小企业众多、生态绑定紧密”的特点,这导致既要打击头部平台的垄断行为,又要为中小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同时兼顾平台创新空间,不盲目否定平台商业模式的合理性,虽然很矛盾,也很难,但也必须走出自己独特的发展路径!

所以,我们看到,我国我的《指引》以“合规指引”为核心,配套行政指导、约谈警示、执法处罚等梯次工具,实施方式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既通过明确行为边界引导平台主动合规,又通过执法案例形成震慑,同时兼顾不同规模平台的差异,但不设置刚性的“看门人”门槛,覆盖更广泛的平台主体,避免监管盲区,贴合我国平台经济“大中小平台共生”的市场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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