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行业,一种普遍存在现象是,厚厚的一本《××保险合同》中,会在其中的不起眼的一项中写着,“次日零时起保”,而且在业务员拉保时,或是投保人电子购保时,不会专门被提示的。甚至,在一些交强险合同中,也是类似的合同约定。

按照基本的常识,自己交钱买了保险,保险合同就应该从交钱时生效,如果没有专业的行业知识提醒,或是在保险公司动辄就是以格式合同工、经过备案审查等理由的解释下,根本意识不到“次日零时起保”的潜在风险。

所谓的潜在风险,就是约定了“次日零时起保”,实际上就会在投保人付费之后到次日之间,形成一个保险保障的空窗期。虽然一天之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很小,但并不能说没有,而且放大到千万份的保单上,则可能性更为变大。

一旦在如此的保险空窗期发生保险事故的话,保险公司就会拿出保险合同予以拒赔,而且以合同早有约定的“言之凿凿”,大部分投保人都会就此放弃,保险公司就可以少赔付了一笔笔理赔金。甚至,在某些AI给出的理解中,也有“若合同明确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且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通常有效”的解释。

然而,有些当事人对于这样的行业“潜规则”不服,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一次次的发起了“冲塔”,还真的有司法裁判案例显示,有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合同同意承保之日起成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零时起保”,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中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据此,很多人就会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是依法有据的。

但是,普遍的法律及司法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因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需要遵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以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约定,该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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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中,“次日零时起保”屡屡被司法案例判决无效

2月13日,“信号新闻”报道,吉林市民杨先生购买了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户外运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当天不幸去世。保险公司以保险是投保次日才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生成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应从承保之日起成立,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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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5日,针对“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根据以上要求,车辆交强险必须施行即时生效的规定,但是对于车辆的商业险,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例如,(2024)苏03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合同项下“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山东高院2024年1月4日发布的案例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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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这个问题的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为2023-16-2-374-002,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中,裁判要旨为:

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总结

综上所述,车辆交强险中,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一律视为无效约定;其他的商业保险中如此约定的,应该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要达到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程度,该“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才有效,否则也是无效约定。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