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基本职权的规定,以“职权法定”为核心,系统列举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全流程中的法定权力范围,是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责的“权力清单”与“责任边界”。其内涵可从性质定位、核心职权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层面深入解读:
一、性质定位: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职权的“法定清单”
本条以“基本职权”开篇,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授权(《刑事诉讼法》及《规定》本身),而非自行创设。其核心功能是:
- 界定权力范围:清晰划分公安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职权边界(如检察院负责批捕、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安机关专注侦查与部分执行);
- 明确责任义务:职权与责任并存——公安机关不仅要“有权履职”,更要“依法履职”,不得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均属失职)。
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相衔接,是对《刑诉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与补充(如增加“决定强制措施”“行政处理衔接”“部分刑罚执行”等职权)。
二、核心职权解析:七项职权的内涵与实践要点
本条列举的七项职权覆盖了刑事诉讼从“入口”(立案)到“出口”(执行刑罚)的全流程,每项职权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实践操作规则:
1. “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 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刑诉法》第112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规定》第七章第二节)。
- 侦查:核心职权,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等(《规定》第八章),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 预审:侦查终结前的审核程序(传统刑事诉讼术语,现多融入“侦查终结”环节),由专门人员对侦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移送起诉做准备(《规定》第八章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实践要点:立案需经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需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预审需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实质审核。
2. “决定、执行强制措施”
- “决定”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规定》第六章第一至四节):
- 拘传: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最长24小时);
-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符合条件的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取保最长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
- 拘留: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剥夺人身自由(提请批捕时限一般3日,最长30日)。
- “执行”的强制措施:包括执行拘留、执行逮捕(逮捕由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后,公安机关执行)、解除/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第六章第七节“其他规定”)。
法律依据:《刑诉法》第六十六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第八十条(拘留的决定机关)、第八十二条(拘留的执行机关)、第九十三条(逮捕的执行机关)。
3. “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 “不予立案”:针对未进入追究程序的案件,发现存在《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死亡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规定》第七章第二节)。
- “撤销案件”:针对已立案但后续发现不应追究责任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释放被羁押的嫌疑人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规定》第七章第三节)。
实践意义:体现“疑罪从无”“及时止损”原则,避免对无罪者或无责任者持续追究,保障人权。
4. “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 适用条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规定》第八章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 例外情形: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新证据证明无罪),应撤销案件而非移送起诉。
衔接机制: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起诉”“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需配合补充侦查(最多2次,每次1个月)。
5. “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 “不够刑事处罚”:指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情节轻微未达立案标准)或免予刑事处罚(《刑诉法》第十六条),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
- 处理方式
- 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如给予治安拘留、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
- 移送有关部门: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如税务违法移送税务机关)。
实践意义:实现“刑事与行政衔接”(行刑衔接),避免“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确保违法行为均受追究。
6.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
- 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 操作要点
- 剩余刑期计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3个月;
- 执行场所:由看守所(公安机关管辖)代为执行,而非监狱。
意义:优化刑罚执行资源配置(短期余刑无需投入监狱),同时确保刑罚执行的连续性。
7. “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 拘役: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1-6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由公安机关在看守所执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一种(剥夺选举权、言论自由等),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期限1-5年,《规定》第九章第三节)。
- 驱逐出境:对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由公安机关执行(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实践要求:执行时需出具法律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如驱逐出境的执行期限)。
三、价值导向:体现“权力法定、权责统一、人权保障”
第三条的职权设定贯穿三大核心价值:
1. 权力法定:反对“法外授权”与“越权执法”
所有职权均以“依照法律”为前提,明确公安机关的权力边界(如无权决定逮捕,只能执行;无权审判,只能侦查),防止权力扩张(如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2. 权责统一:“有权必有责”
职权与责任绑定——如“立案”权对应“及时审查、如实立案”的责任;“侦查”权对应“依法取证、保障人权”的责任;“执行刑罚”权对应“规范执行、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3. 人权保障:职权行使的“底线思维”
即使在“惩罚犯罪”的职权中,也隐含人权保障要求(如强制措施需符合必要性原则、撤销案件需及时释放嫌疑人、执行刑罚需保障基本权利),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四、实践意义: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行动指南
对本条的理解需落实到侦查实践,其指导意义体现在:
1. 明确“可为”与“不可为”
公安机关需严格对照本条职权范围履职:
- “可为”:如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拘留、移送起诉等,需按程序报批(如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
- “不可为”:如无权决定逮捕(需检察院批准)、无权审判、无权处理非本辖区的刑事案件(需移送管辖)。
本条为内部监督(警务督察)和外部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提供“标尺”:
- 若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应撤案而不撤案”“违法执行强制措施”,均属“越权”或“失职”,需通过监督纠正(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
通过细化职权操作流程(如《规定》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立案撤案”的具体步骤),压缩执法随意性空间,让“每一项职权都有程序可依、有标准可循”,推动“粗放执法”向“精细执法”转变。
总结
第三条是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职权的“总清单”,以“职权法定”为核心,系统界定了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案件处理、刑罚执行等环节的法定权力,同时明确“权力与责任并存”的原则。理解本条,关键在于把握其“清单化”(明确权力范围)、“程序化”(规范行权方式)、“责任化”(强化履职担当)三大特征,确保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履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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