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工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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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与唐山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科技公司支付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418.91元的判决,变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4年10月10日,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2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于2019年3月入职,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24年8月,该公司账户因诉讼纠纷被司法冻结,导致7至9月工资延迟至10月1日发放。2024年9月29日,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等诉求,后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9.75元的请求。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452.67元,驳回其他请求。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应全额支持,同时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多项诉求,公司则以工资延迟系不可抗力、刘某旷工被合法解除合同等为由抗辩。
刘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其2019年至202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全额支付11499.75元年休假工资;科技公司辩称,年休假待遇属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刘某主张2019年至202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时效,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因对方旷工,不应承担额外责任,年休假工资应按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88.20元计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亦适用该时效规定,刘某在仲裁过程中,于2024年10月30日增加仲裁申请,一审支持其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标准,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应按职工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折算,一审以3288.2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主张按4500元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公司延迟发放工资非恶意拖欠,不构成违法解除情形,故对刘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记者贺耀弘
编辑: 李飞 责任编辑: 王红润 审核: 王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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