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雨
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宇树科技遭遇的首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二审结果。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露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宇树科技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由于这起案件发生在宇树科技的IPO前夕,因此备受关注。而且宇树科技也是中国在机器人行业的新兴代表,更是成为专利是否会阻碍真正科创企业发展的一个典型案例。
因此,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对本案都投入了巨大的精力,仅用了短短半年多的时间,就完成了一审判决和二审确认,也成为中国司法护航科创企业稳固发展的典型案例。
梳理本案时间线:2025年8月26日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5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浙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后权利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于2025年11月26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在2026年2月3日做出判决,2月13日公布判决书。
不过本案的权利人还另行提出的新的诉讼,目前还在审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露某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露某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的(2025)浙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6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露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军参加了询问及开庭,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参加了询问,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露某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宇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露某美公司专利号为201610396363.0、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Gox”机器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判令宇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实际金额及专利使用费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3.判令宇某公司按侵权获利的3-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实际金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4.判令宇某公司支付露某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5.判令宇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及《x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一)露某美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于2018年8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权稳定有效。涉案专利核心保护范围基于权利要求1-9,包括四肢活动关节驱动系统、头颈部多传感器集成设计、无线远程控制功能及毛皮与脚垫结构等特征。(二)宇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直接、等同及变相侵权。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手册V3.1》(以下简称使用手册)及销售资料,足以认定构成侵权。(三)宇某公司通过电商平台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总计销售额达7828.04万元,其中x旗舰店销量超3000台,销售额3229.5万元,x平台销量超5000台,销售额4598.54万元。(四)宇某公司网站宣称“全球首款消费级仿生机器人”,系攀附露某美公司的商誉,在全国知名媒体包括相关网站有几亿人次观看穿着不同颜色衣服的Gox机器狗表演。宇某公司还在杭州x中心8号馆进行展览,参观人数超过数万人。(五)露某美公司多次发出侵权起诉函,宇某公司仍扩大生产,构成故意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劣质技术,导致性能降低超60%,损害露某美公司的市场声誉,挤占露某美公司市场份额,造成露某美公司直接损失超2亿元。按照5%的专利许可费率计算,露某美公司的损失达391.40万元;按照30%的产品利润率计算,宇某公司侵权获利达2348.41万元。(六)宇某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2348.41万元为基数乘以3倍计算,宇某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7045.23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露某美公司保留5倍赔偿请求权)。露某美公司一并请求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审计费等共计70万元。
宇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露某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中的“消音垫”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液位传感器”“可变色的仿生毛皮”以及“气体传感器”,不构成侵权。(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的侵害。(三)露某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00元,属于法定赔偿且不能成立,露某美公司申请对宇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无任何必要。(四)露某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宇某公司进行了事先告知,露某美公司称因宇某公司的劣质方案导致产品性能下降60%没有事实依据。露某美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行为和生产能力,露某美公司称宇某公司给其造成2亿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不涉及露某美公司所主张的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相反,露某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意在借宇某公司的声誉达到其不良目的。露某美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却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没有任何必要。请求驳回露某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系案外人浙江建某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17日。2025年1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杭州莲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25年6月25日又变更为露某美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9项权利要求,露某美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外壳包括躯干、头颈部和四肢,所述头颈部和四肢都与躯干连接,所述四肢中部设有活动关节,活动关节与驱动电机连接,所述头颈部外形为犬类头部形状,头颈部的眼睛位置设有高清摄像头,头颈部的鼻子位置设有气体传感器,头颈部的耳朵位置设有麦克风,头颈部的嘴巴位置设有扬声器,所述躯干内部安装有控制器单元、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和电源单元,所述驱动电机、高清摄像头、气体传感器、麦克风、扬声器、无线通信单元和存储单元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源单元为其他各部件供电;所述四肢的底部铺设有消音垫,四肢下端还安装有液位传感器,所述液位传感器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电子狗通过气体传感器可以识别主人身份,根据不同主人调用不同的反馈机制”;[0015]段记载:“消音垫可以消减电子狗跑动时的声音,避免给用户或者邻居带来噪音。液位传感器可以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当发现积水时,可以及时向用户示警,从而减小因漏水带来的损失”;[0016]段记载:“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符合不同用户和不同环境的需求”。
一审中,露某美公司提交了宇某公司网站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资料、使用手册、网店销售页面截图,以及在2025某国际人形机器人与机器人技术展览会的Ux宇x展位拍摄的机器狗产品照片,机身上标注有Ux宇x字样。露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5个特征构成相同,2个特征构成等同,1个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7、9构成等同侵权;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头颈部转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同特征,对于“高清夜视摄像头”,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雷达及摄像头属于与之等同的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尾部摇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宇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可变色的仿生毛皮”以及“气体传感器”等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垫”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露某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注册资本55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某军。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宇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资本36401.7906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兴。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露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侵权行为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裹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
露某美公司认为“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功能的实现作出任何技术性贡献,其主要作用在于美学外观和拟真触感,属于装饰性、附加性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该特征无关紧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油漆、外衣服装、手提带都有不同的色彩,并且随着时间、颜色的变化而变化,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构成等同。宇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载明:“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符合不同用户和不同环境的需求。”露某美公司提交的宇某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资料、使用手册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伸缩提手带使得取物捆绑更轻松,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存在本质区别。虽然露某美公司提交的相关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示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上套设马甲、背心或舞狮服等,但上述服饰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存在本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露某美公司主张的油漆、提手带、衣服等也不构成等同。
2.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
露某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力传感器实现了涉案专利中的“液位传感器”的核心功能,即足端状态反馈,构成等同。宇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液位传感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液位传感器”,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载明:“液位传感器可以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当发现积水时,可以及时向用户示警,从而减小因漏水带来的损失。”露某美公司提交的宇某公司网站资料、图片中显示“足端力传感器实时准确感知足端接触状态”,使用手册第3页的“功能说明”中列出了足端力传感器,第2页的“安全须知”载明:“机器狗不防水,请勿在地面有水、雨雪天或潮湿环境等情况下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足端力传感器用于准确感知足端接触状态,保障平稳运动,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在地面有水的情况下运行。而涉案专利中的“液位传感器”用于检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及时向用户示警,二者不构成等同。
3.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气体传感器”
露某美公司认为,“气体传感器”与激光雷达均起到环境监测的功能,构成等同。宇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气体传感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气体传感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载明:“电子狗通过气体传感器可以识别主人身份,根据不同主人调用不同的反馈机制。”宇某公司网站资料、图片显示机器狗鼻子位置有4DLiDARL1,使用手册第4页载明:“探物避障搭载Unitree自研4D激光雷达L1,360°×90°半球形超广角感知能力,拥有超低盲区,最小探测距离低至0.05m,可以帮助Go2实现无盲区覆盖,可实时获取周围环境的三维信息,并且在行进过程中根据雷达数据进行智能避障(仅支持向前避障),避免与障碍物发生碰撞,保障机器狗和周围环境的安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激光雷达的作用在于实时获取周围环境的三维信息,并在行进过程中智能避障,保障机器狗和周围环境的安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传感器”不等同。
综上,露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露某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露某美公司负担。”
露某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露某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宇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判令宇某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宇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1.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功能的实现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其主要作用在于外观美学和拟真触感,属于装饰性、附加性特征,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该项特征无关紧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油漆、外衣服装、手提带都带有不同的色彩,并且随着时间、颜色的变化而变化,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中的“液位传感器”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雷达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传感器”构成等同。(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露某美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链接、使用手册、展会照片等初步证据,足以证明侵权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以“可以公证购买获取”为由不予证据保全,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拒绝现场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宇某公司逾期提交,一审法院未予训诫或拒绝采纳,反而依据宇某公司逾期提交的材料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宇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三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二)露某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露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截图及公证书,以及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图及公证书等,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第二组系露某美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用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组系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参考案例,用以证明露某美公司的主张成立。第四组系一审法院提供在线诉讼服务的“案件空间”截图,用以证明宇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意见的时间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
宇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认可第一、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后文予以评述。2.第二组证据系露某美公司的当事人陈述。3.第三组证据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有关案例本院仅予参考。
二审中宇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露某美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情况。露某美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在x、x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相关新闻报道截图和网页链接,用于证明宇某公司在x、x平台的销售总额为78280400元,被诉侵权产品在2024年的销售额至少1.18亿元。
2.露某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情况。2025年8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露某美公司一方面坚持请求赔偿500元,一方面又主张“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在2025年11月26日的二审询问中,经本院释明,露某美公司将请求赔偿的金额明确为8000万元,并详细说明了计算依据,当庭还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的申请。此后,露某美公司又于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标的明确函》,将请求赔偿金额调整为500元。
3.露某美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先行赔付申请书》,请求判令宇某公司先行赔付8000万元,计算方式为“侵权产品销售额6亿元×行业平均利润15%=侵权获利9000万元。主张的8000万元先行赔付低于侵权获利,合法合理。”
4.露某美公司针对宇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情况。露某美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于2025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25)浙01知民初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案],主张宇某公司的另一型号机器狗(Ax)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宇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暂计,最终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为准)”。宇某公司在113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认定露某美公司在本案以及113号案中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判令露某美公司赔偿宇某公司的损失21万元。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一审法院尚未就113号案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露某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露某美公司主张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判定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任一特征或者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应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露某美公司有关“可变色的仿生毛皮”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和后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也并不具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这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2.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据此,本院对各争议特征逐一比对分析如下:
(1)关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仿生毛皮用于提高真实度并实现颜色变化,以满足不同用户和环境要求。露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油漆、外衣服装、手提带都带有不同的色彩,并且随着时间、颜色的变化而变化,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构成等同特征。经本院审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油漆涂装、外置衣物、手提带等均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明显不同。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2)关于“液位传感器”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监测积水并及时告警。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力传感器用于感知足端接触状态以保障运动平稳,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手册明确警示不得在有水环境下运行,显然不能用于监测积水。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气体传感器”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0022]段,“气体传感器”的作用包括识别主人身份以实现个性化反馈,以及检测有害气体以保障家庭安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4D激光雷达系用于环境三维感知与行进避障,保障机器狗和周围环境安全。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前述三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分别为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当然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露某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采取证据保全和调查收集证据,且在已明确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仍接收宇某公司逾期提交的意见,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露某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对其主张至少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已在相关电商平台公开销售,并不存在露某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证据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保全或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另,经核,宇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并不涉及新的证据,故对其行为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露某美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需要特别指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露某美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7月1日对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宇某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二审中,露某美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定宇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本院先行判决宇某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露某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露某美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露某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露某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技术调查官 赵 楠
书 记 员 赵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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