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一方主张借款500万,另一方主张双方存在情人关系,不存在借款,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案情简要

李某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张某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1月18日现金出借的12万元,另有6280元借款用于张某与赵某的家庭开支(修车、违章罚款、机票等)。李某称二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且一审中赵某提交的分居《证明》未质证、二审却予以采信,同时主张赵某作为张某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张某、赵某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其与李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双方系情人同居关系,账户往来系赠与、共同生活支出等,并非借款;李某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签名无法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被逼迫书写,且二审认定的3875750元借款差额无依据,还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赵某辩称,其与张某分居多年,对案涉所谓借款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李某一审起诉依据3张借条(金额12万、82万、500万)及银行流水,主张张某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与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双方银行账户往来差额为准,确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判令张某向李某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以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为由,驳回李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双方仍不服该二审判决,李某、张某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且认定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均有误:

1.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的核心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原告起诉时,仅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二是被告的抗辩理由仅限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非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该条款分配举证责任(由被告先就抗辩主张举证)。

2.本案不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

第一,本案中李某起诉时,并非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还同时提交了3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500万),主张以500万借条确认的金额要求张某还款,其提交的证据包含借贷合意相关凭证,不符合“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的首要适用条件;

第二,张某的抗辩理由并非“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是主张双方系情人同居关系,账户往来款项系赠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合伙开支等,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与该条款规定的被告抗辩范围不符。

综上,本案完全不具备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条件,二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张某承担抗辩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李某作为出借人,应就其与张某之间存在500万元借款合意、其已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某提交的核心证据——500万元借条,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张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借条真实性存疑;同时,双方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金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该流水与李某主张的500万元借款金额无法对应,李某亦不能对该资金差额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500万元借款的合意。此外,李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款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将另行主张权利,但二审法院无视其明确意思表示,仍将该部分无关转款计入本案借款差额,最终认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该金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故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最高法裁定指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再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