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一、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架空司法解释的限缩目的
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里面的发票,扩大到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最近的做法。以前,这些行为都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
后来,最高法、最高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对于这些行为,依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的话,并不合适,才改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法、最高检为什么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呢?
不就是因为按照以前的做法,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这些行为进行打击,罪责刑不相适应吗,不就是觉得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那么大,没有必要判那么重吗?
如今进行限缩了,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但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激活了沉睡多年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相当,不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判决,改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量刑差不多,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还有什么意义呢?
如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量刑,轻罪重判了,那么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量刑,当然也是轻罪重判,问题并没有解决,限缩的目的并没有达到。
需要指出来的是,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更容易得到满足,从这个角度看,不但没有起到限缩的作用,反而定罪更加容易了。
二、如果开票方是实体企业,按照最高法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最高法也认为罪责刑不相适应
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指出,在不能证明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开票方进行打击,有利于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
为什么要从严打击呢?
1.开票方大多都是空壳公司,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百害而无一益,有必要从严打击。
2.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双方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就算存在共同故意,在取证上也极为困难。如果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不用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故意了,并且量刑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即减轻了证明责任却没有减轻当事人的刑罚。
最高法关于对开票方的行为,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论证,建立在开票方是空壳公司的假设之上。
按照最高法的说法,如果开票方是空壳公司,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罪责刑相适应,没有重罪轻判。
那开票方是实体企业,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不就是轻罪重判了吗?
既然开票方是实体企业,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是轻罪重判,那就罪责刑不相适应,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既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那司法机关就要尽量避免发生这种情况。
那怎么才能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呢?
那就不能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定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相当的罪名,要么定一个量刑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轻的罪名,要么按照无罪处理。
三、将开票方的行为后果与受票方的行为后果进行对比,也会发现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不均衡,罪责刑不相适应
如果受票方用于骗税了,开票方行为是受票方行为的帮助行为,帮助者的量刑跟实行者的量刑一样重,有点不合理。
如果受票方用于逃税了,发票是受票方抵扣的,税款损失是受票方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大部分利益是受票方获取的,受票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开票方大,开票方的量刑却比受票方重那么多,极不合理。
如果受票方没有用于逃税或者骗税,那开票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很小了,却分分钟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极不合理。
四、结论
在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对于开票方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空壳公司,虚进虚出,两边的业务都是虚假的;第二种是实体企业,进项是真实的,销项是虚假的,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出售富余票。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认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量刑,说不定罪责刑相适应,但第二种情形,很多时候,罪责刑不相适应。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