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方构成根本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若按原合同约定固定价折算已完工程价款对施工方明显不公,可突破合同约定,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任何人不得从自身不诚信或违约行为中获利,司法裁判需注重双方过错及利益平衡。

【现行法条备注】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现行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现行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履行中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违约解约后,已完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价还是定额价结算?

裁判意见

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固定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完成基础及主体工程后,发包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且单方解除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法院审理认为,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单方解约,构成根本违约;施工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无工期延误,不构成违约。原合同约定固定价是针对全部工程,仅完成土建工程即解约,按合同价折算对施工方不公,应按政府定额价结算。监理总监代表签署的变更、签证项目真实有效,应计入总工程款。综上,判令发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施工方交付施工资料及图纸。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发包方根本违约解约后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确立了“违约方不得获利”的司法裁判导向。既厘清了合同固定价与定额价的适用边界,又明确了工程签证单的认定标准,为类似中途解约的建设工程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同时强化了对守约施工方的权益保护,警示发包方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有助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法律评析

一、 根本违约的认定与司法救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核心义务,未按约足额支付且单方解约,直接导致施工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了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发包方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施工方有权获得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体现了“违约者担责”的基本法理。

二、 工程价款结算的利益平衡原则

合同固定价的适用以合同全面履行为前提,当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继续按固定价折算已完工程价款,会因土建工程薄利、安装装修工程获利的行业特点,对施工方造成不公。法院选择按定额价结算,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规定,又实现了双方利益平衡,坚守了“任何人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利”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 工程签证单的效力认定规则

工程签证单是确认工程量变更的关键依据,监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签署的签证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监理总监代表作为现场唯一监理,其签署的签证单真实反映施工情况,即便无监理单位公章,也应计入工程款。这一认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量确认的规定,保障了施工方的合理权益,也规范了工程监理行为。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