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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6月4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宋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购置入户的XXX号中型中级30座柴油车一辆,线路牌51027号,营运证100078号,由麻江始发经龙山至终点宣威,承包给被告宋某经营;2.宋某一次性交纳车辆承包金40.68万元,并支付管理费300元每月;3.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向对方赔偿责任。4.(乙方)按规定给自己和在所承包车上的工作人员承担并交纳社会保险、医保、因工伤(亡)保险等费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6月3日结束。

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XXX号中型车辆系宋某购买,挂靠原告某公司运营客运业务。

二、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11月26日,宋某聘请龙某丙为XXX号客运车代班驾驶员,并从原告处办理《驾驶员临时代班证明》,载明的代班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带班期限届满后,龙某丙未重新办理代班手续并继续驾驶该运营车辆,2020年12月6日7时30分,龙某丙驾驶该客运车从麻江县汽车客运车站出发驶向宣威某站行驶途中突发疾病,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脑血管意外待排。

根据原告《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管理制度》规定“1.临时聘用的带班驾驶员必需……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询出具在三年内无重大事故记录,打印三年无事故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体检报告,无吸毒史……6.车辆承包人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代班证明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7天,如需继续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必须重新报备审核开具临时代班证明。”

三、第三人维权经过。龙某丙死亡后,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黔东南州工认字04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亡)。随即,本案第三人王某、龙某甲、龙某乙申请仲裁,经麻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字〔2022〕第21号《裁决书》进行裁决后,又提起民事诉讼,(2023)黔263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麻江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王某、龙某甲、龙某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4476.50元、抢救费1137.86元、龙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16200元、龙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55350元,共计954344.36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麻江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四、执行情况。(2023)黔263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现麻江县某公司已经履行866851.27元,其中2024年11月6日履行300000元,同年8月16日履行166851.27元,2025年1月14日履行100000元,同年2月17日履行10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向第三人发放。故原告就已经履行的金额起诉,主张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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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赔偿款866851.27元,并以86685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2025年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被告宋某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车辆投资、运营、折旧以及责任承担等有关事项,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双方依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法律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善行业制度。但这是一种替代责任,并不因此改变挂靠人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法律进一步赋予被挂靠单位享有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宋某雇请龙某丙临时带班,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麻江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就已经履行的866851.27元行使追偿权,予以支持。在内部责任认定上,被告宋某作为用工主体,既未严格遵守报备制度,也未按照《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为龙某丙缴纳工伤(亡)保险费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麻江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费用,但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管理制度》规定落实临时带班驾驶员身体状况和从业资质审查职责,没有督促被告在用工过程中落实工伤(亡)保险制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酌定由被告宋某承担80%的责任即693481.02元(866851.27元80%),原告麻江县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73370.25(866851.27元20%)。因原告代被告承担龙某丙保险赔偿责任造成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2025年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主张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某、龙某甲、龙某乙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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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麻江县某有限公司693481.02元,并以693481.0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LPR)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江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管理制度》规定落实临时带班驾驶员身体状况和从业资质审查职责,在管理上并无过错。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干涉宋某的自主经营行为,但同时在管理上明确要求如果宋某需要请代班驾驶员,必须完善相关手续,办理代班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也办理了代班证明,也充分说明了在平时日常管理中,上诉人已经严格将此制度落实到位。而在案外人龙某丙发生意外事故当天,其没有开具代班证明的过错在于宋某,况且宋某与案外人已经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代班证明”的原因。案外人龙某丙的死亡并非上诉人因管理服务等出现问题而死亡,也不是侵权人,上诉人对此也毫无过错。2.案外人龙某丙并非上诉人的在册员工,其是宋某请的代班人员,至于宋某与案外人龙某丙是临时雇佣关系或是稳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已经经明确督促宋某要为其车辆上的工作人员承担并交纳社会保险,医保、因工伤(亡)保等费用,上诉人在管理上并无过错。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在管理上并无过错,宋某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规定执行,过错责任应归根于宋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挂靠人即本案宋某进行全额追偿,并不适用过错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宋某作为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挂靠经营。根据法律规定,龙某丙系宋某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经营过程中意外死亡,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后,取得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在挂靠经营关系中,宋某享有车辆实际处分权和收益权,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上诉人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宋某全额进行追偿符合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其次,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过错责任,因此在追偿问题上不适用过错原则。另外,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宋某未给自己车上工作人员缴纳相关保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宋某全额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某公司系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上诉人承包的车辆XXX中型中级30座客车是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购买,含税价格148000.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双方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该车承包经营权,并非是约定上诉人的车辆挂靠某公司后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仅仅支付管理费,而是从车辆购买、登记均由某公司完成,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均由某公司完整享有,因此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以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聘请龙某丙临时代班未经某公司报备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有事聘请龙某丙临时代班已经过报备。汽车站实行一车一检的登记制度,驾驶员未经报备不能放行。在麻江某站提供的《贵州省麻江某站新冠疫情期间客车消毒记录》上,明确记载事发当天即2020年12月6日的行车放行记录和消毒记录,证明龙某丙的代班经过报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四、一审判决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无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1.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临时聘请龙某丙代班,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已经报备。《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事先拟制好、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按规定为自己和在所承包车上的工作人员承担并缴纳社会保险、医保、因工伤(亡)保等费用”,该格式条款应当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将该约定作为对上诉人的归责理由错误。2.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3.关于责任的划分。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根本履行不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和辩论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划分错误,且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龙某甲、龙某乙未作陈述。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再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某公司、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宋某与某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在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案涉车辆系宋某购买,挂靠某公司运营客运业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再重复进行审查,可予以确认;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车辆承包价款40.68万元是包含了购车款的,因此宋某在支付车辆价款、承包费、管理费等款项后,以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并无不当。宋某挂靠某公司进行对外经营,其个人雇请的人员龙某丙因工伤亡,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就已经履行的866851.27元有权向宋某进行追偿。至于内部责任划分,宋某聘请龙某丙为案涉客运车代班驾驶员,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本身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对外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这是一种替代责任,并不因此改变宋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最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法律进一步赋予被挂靠单位享有追偿权,故本案某公司就已经履行的款项向宋某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宋某所提交的案涉行车路单及客车消毒记录均系在麻将客车站进行,并未能证明2020年12月2日后存在向某公司报备审核,为龙某丙重新开具临时代班证明的事实;宋某作为用工主体,在带班期限届满后,未严格重新办理代班手续,也未按照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为龙某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照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挂靠费用后,未严格督促宋某重新办理代班手续,也未督促宋某在用工过程中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未按照本公司《聘用临时代班驾驶员的管理制度》规定落实临时带班驾驶员身体状况和从业资质审查职责,准许临时带班驾驶员龙某丙驾驶案涉客运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酌定由宋某承担80%的责任即693481.02元(866851.27元80%),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73370.25(866851.27元20%),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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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