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刑终245号

原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6日生,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洮县。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甘112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G112**”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村姚东社有积雪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姚某主动报案并参与抢救。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路段系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村道,并出具事故责任意见,认定姚某、王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姚某已预交了赔偿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临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证明案件来源系姚某、王某3平分别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后由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移送该局西郊派出所处理。

2.被告人姚某供述,证明2018年2月1日18时许,他驾驶浙?G1126P号大众牌小轿车从家中出发,沿阎吴家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去临洮县城;行驶至该村姚东社村口时,他先打了几声喇叭,快到坡顶时,看见对面突然来了一辆车,只看见车顶,没看清是什么车;对方速度比较快,离他只有几米距离。他急忙踩了刹车,但由于路面有雪打滑没有刹住,这时对方已经迎面撞来;他又急忙往右边打方向,因为对方的车在路中间行驶,他的车已经没地方躲了,最终对方车的左前轮撞在他的车的左大灯位置,对方的车撞翻了;他赶紧下车查看,看见对方老人躺在车旁边,他叫了几声爷爷,老人答应了几声,之后他把老人扶某坐着休息。他打“110”及“120”电话后,先把老人送到了临洮县中医院,因中医院说医疗设备有问题,后又把老人送到兰州的医院抢救,2018年2月10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对方老人叫王某1,73岁,家住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姚东社。另外,事故发生时天还没有黑,他没有开灯。他当时没有喝酒,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正常。他的车是2017年4月买的,在免检期内。他有驾驶证,在实习期。对方车辆没有减速和避让,在路中间行驶,直接冲过来时速度比较快。他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姚东社,道路为村道;道路呈南北走向,宽4m,水泥路面;南往临洮县城方向,北往姚水家社,路东为民宅,路西为农田;勘查是夜间无照明,路面冰雪湿滑,现场为原始现场。现场有一驾驶人受伤,另一驾驶人也在现场;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为浙G1126P号大众牌小轿车,乙车为新日牌电动车;现场勘查的基准点为河口至西坪013中国移动通信电线杆,以道路东侧边缘线为基准线;乙车右后轮距基准点380cm,乙车右后轮距基准线10cm,乙车右前轮距基准线50cm,乙车右后轮及右前轮位于基准线西侧。甲车左后轮距基准线380cm,沿基准线方向距乙车右前轮40cm,甲车左前轮距基准线300cm。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G1126P大众牌小轿车的车主为姚某;姚某持有C1驾驶证。

5.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浙G1126P大众牌小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32-35km/h。新日牌XR-GD02A蓄电池观光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

6.事故责任意见、送达回执,证明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当事人姚某雪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不按规定会车,当事人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不按规定会车,认定姚某、王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证明病历记载王某1于2018年2月1日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018年2月10日死亡。

8.死者王某1尸体司法检验鉴定意见、送达鉴定意见的通知,证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9.道路情况办案说明,证明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的村道不属于封闭道路,有二个路口通向其他公共道路,其中一处通向边海公路,一处通向洮阳镇李范家村村道。该道路存在企业、公司与阎吴家村共用情形,位于洮阳镇阎吴家村的汇亿农家乐、香味源农家乐、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三家企业公司在该村道通行。

10.阎吴家村地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村民所有车辆统计表,证明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有农用车、货车、小轿车等车辆117辆,该村境内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14家。

11.报警情况办案说明,证明2018年2月1日18时49分,王某3平用180××××****打“110”报警,2018年2月1日18时56分,姚某用156××××****打“110”报警,因为二人所报为同一警情,“110”指挥中心在登记接处警信息时只登记第一位报警人王某3平报警信息,在姚某报警时未单独登记其报警信息,只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补充登记姚某报警电话。

12.车速问题的办案说明,证明因现场路面积雪,留有痕迹不明显,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最终无法计算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的行驶速度。

13.被告人姚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8年2月1日18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2018年2月3日13时许,姚某主动到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生于1995年1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表,证明死者王某1家属已对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向临洮县法院另案起诉处理。

16.现金缴款单、预交费收据,证明姚某已预交民事赔偿款。

17.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证明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18.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函、《临洮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证明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通村道路,属于临洮县洮阳镇政府管理养护。

19.2018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村道”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道路范畴的请示的答复》,证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路法第六条规定,结合请示案例,案件中的“村道”符合通行区域公共性和机动车辆通行性的条件,是一个满足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通行区域,应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道路”。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该“村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道路”范畴。此复,供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雪天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不按规定会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负同等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姚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姚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已预交相关赔偿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姚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道路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包含村道,公诉机关定性本案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准确,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姚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事故责任划分过重,姚某不存在过失行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无证据证实事发村道为拱形路段,且姚某也未申请对车速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已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该起事故作出同等责任划分,该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姚某上诉称:原判以“村道”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为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姚某驾驶小轿车在村道上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1二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王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姚某的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程度,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村道”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对姚某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往阎吴家村的村道,属临洮县交通管理部门和洮阳镇政府管理的村级公路,系公共通行场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判断事故责任及是否构成犯罪;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姚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世全

审判员  李 瑛

审判员  吴青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