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对死者王某的死亡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其救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自身疾病与李某的救助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不作为是否导致王某丧失救治机会;
若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15%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本文所用均为化名)
二、案情简要
2023年2月,李某与王某通过微信摇一摇相识,先后两次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3日晚,王某驾驶车辆接上李某后,在西安市长安区一处偏僻地点,两人在车内后排发生性关系,之后王某突然身体不适晕倒。李某在现场采取了简单施救措施(持续40分钟),但未拨打120急救电话,发现王某停止呼吸后,因害怕双方不正当关系暴露,拿走王某手机后独自离开现场。
202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事发车内发现王某尸体。经司法鉴定,王某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该病急性发作猝死。赵某作为王某之子,认为李某未履行合理救助义务,导致王某丧失救治机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310元(主张李某承担50%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酌定李某承担15%赔偿责任,判决李某赔偿赵某137043元。赵某不服,上诉主张李某承担30%责任、即赔偿282238元;李某亦不服,上诉主张其已履行救助义务,王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事实无误,纠正了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为42172元),变更赔偿金额为138118.8元,维持一审责任比例及其他判项。
三、裁判要旨
1. 自然人处于危难情形时,即使无明确法定救助义务,若其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境地(如偏僻密闭空间内),且对危险具有较高可预见性,应承担合理的积极救助义务,不作为导致他人丧失救治机会的,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 行为人仅采取简单无效的救助措施,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未寻求其他有效救助,反而消极逃避、弃他人于不顾,构成救助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3. 受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风险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4. 不正当男女关系虽违反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救助不当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简要分析
很多人认为“我没有法定责任,就可以不管”,但本案明确:李某与王某虽无亲属、监护等法定救助关系,但两人在偏僻密闭的车内发生性关系,王某病发时身边仅有李某一人,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排斥了其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且其已意识到王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负有合理的积极救助义务,这种义务源于“危险境地的关联性”,而非法定强制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同时,简单施救≠履行义务。李某主张其已采取40分钟简单施救,不应担责,但法律要求的“合理救助”,是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采取最有效的救助措施(如拨打120急救电话、寻求周边人员帮助),而非仅做无效尝试后逃避。李某未拨打120,反而拿走手机离开,导致王某丧失了唯一的送医救治机会,其不作为存在明显过错,这是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核心原因;但同时,王某的死亡主要是自身严重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李某的过错仅为“辅助因素”,因此法院酌定其承担15%次要责任。
五、案件索引
(2025)陕01民终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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