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裁判说理要点

伏思宇

互联网的普及重塑了社会生活方式,也使得网络空间成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新场域。与传统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同,行为人通过网络空间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多是借助社交软件、网络游戏、短视频平台等媒介,以诱骗、胁迫等方式要求未成年人实施自慰行为、拍摄并发送隐私部位照片和视频以及通过在线视频连线的方式进行威胁,整体犯罪手段呈现非接触性、隐蔽性等特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是由隐性到显性发展的,很多未成年人直至事毕后一段时间才懵懵懂懂发现自己遭受了性侵害,导致取证追责面临较大的难度。受制于网络性侵害行为方式的特征异化,当前司法裁判文书对于行为构罪的论证多参照法条结构进行了简单的事实描述,但对法律适用和犯罪事实的分析说理不够深入。因此,系统性地构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判说理体系,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严惩犯罪分子、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和传递清晰明确的司法价值导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性侵害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论证非接触式性侵害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积极应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首要环节,也是裁判说理部分需要论证的基础工程。具体来说,应当从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角度去切入。

从客观方面来看,论证的核心要点在于非接触式性侵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其一,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物理上的直接接触,但是未成年人的性安定并非一定要通过现实接触才受到威胁,网络交互传递的视觉冲击、听觉骚扰和心理强制等一样能通过作用于未成年人未发育成熟的性心理认知而产生危害后果。其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精神上的控制与羞辱,使未成年人在违背意志或者认识不明的情况下暴露身体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与未成年人遭受的巨大性羞耻感、恐惧感和心理创伤具有强因果关系。立足于实质危害程度的考察,这种心理上的危害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接触带来的身体上的侵害,在破坏未成年人的性安定上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等同性。因此,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应当就危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为行为的不法性认定提供客观事实基础。

从主观方面来看,论证的过程必须要注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犯罪动机。其一,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大多在筛选目标的时候就有明确的偏好指向性,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意图,这一点可以通过特定的聊天内容、搜索记录进行判断。其二,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动机是概括的,在选定犯罪对象并初次得逞后,后续可能伴随持续性、反复性的网络性侵害,例如要求未成年人拍摄尺度更大的或者实时的隐私部位特写,甚至于以聊天记录中的未成年人隐私为要挟要求线下见面而实施进一步的性侵害,犯罪动机会随着事态的进展而有所偏重。因此,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构罪的裁判说理,应当结合行为人账号所有的聊天对象中是否具有筛选未成年人的偏好以及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进行逻辑推断,为行为的主观构罪要素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

二、被害人承诺的区别认定

在实务审理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常常以未成年人“自愿”发送照片、视频等理由进行辩解,意图消解自身行为的犯罪性质。为此,在考量未成年人的“被害人承诺”因素对行为人定罪和处罚可能造成的影响时,应当将其置于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分析,来划定行为人的责任边界。

从承诺的效果来看,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在面对网络性侵害时作出的承诺都具备阻却责任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事实上作为未成年人性安定权利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还应当彰显国家公权力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低龄未成年人对于涉及自身性安定权利所作出的“承诺”,显然超出了其年龄和心智所能承载的范围。考虑到实际相对独立地接触互联网的未成年人可能的年龄范围,在司法裁判认定过程中可以参照刑法界定幼女的年龄为标准,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面对网络性侵害时作出的承诺推定为无效承诺,并在从重处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把握。此外,对于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承诺,也不应一律将其与构成犯罪相对立,即使一些年龄偏大、心智成熟较早的未成年人存在真实的承诺,也只能作为减轻行为人主观恶行的依据,只限定在刑罚裁量的范围内进行评价,而不能追及到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本质。

从承诺的能力来看,对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盲聋哑、患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的,则不应视为这类群体就性安定权利具有承诺的能力,而应当视为行为人利用自身认知健全的优势地位对其进行了性压迫。盲聋哑、患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之于健全未成年人更为薄弱,行为人明知对方具备生理、心理缺陷而仍然实施网络性侵害,不仅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的肆意,而且呈现出一种乘人之危的剥削。因此,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必须彰显司法对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更强的保护力度,着力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该明知以及明知的程度,并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对性的认知偏差进行具体判断,避免惩处力度的矫枉过正。

从承诺的内容来看,未成年人因认识错误而让渡性权利的,不应视为其对性本身的让渡。司法实务中,常见行为人假以恋爱关系、培养童星、购买游戏皮肤等为借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性侵害。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作出的承诺不应作为对性本身作出的承诺,而是对建立恋爱关系、成为明星、获得游戏皮肤等利益获取和满足行为人性刺激、性欲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承诺,即是由于未成年人对于这类犯罪手段的识别能力欠缺、后果认知不足而遭受了性欺诈。因此,裁判说理需要着重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进行分析揭示,突破未成年人形式上的“承诺”到本质上的未成年人为获取利益与满足行为人性刺激、性欲的实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瓶颈。

三、酌定从重情节的体系化构建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由于难以认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因此其在刑罚裁量上相较于同等条件下的传统线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有所区分。通过总结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征,实际上可以从涉案未成年人数、危害结果的范围、侵害方式的转化三个方面体系化构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酌定从重情节。

首先,在直播或者多人视频聊天中以网络手段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可以参照适用刑法关于“当众”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传统领域的“当众”要求有客观的物理空间、主观要为不特定多数人所感知,而网络空间中的直播间、聊天群中虽然缺乏实体空间,但其实时围观者可能达到成百上千人,且由于控制终端在用户手中,网络空间中的“当众”甚至更具有开放性和不可控性。当通过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过程被投射到众多网络用户面前时,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和后续的心理创伤将明显扩大化,其危害程度也远远超出私密的网络性侵害。因此,裁判说理需要对网络空间的“当众”进行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论证,阐明其值得加重处罚的本质。

其次,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过程录制成视频贩售的,应当视为危害结果的扩大,从重处罚。录制并贩售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视频是一种事后的恶劣行为,这类视频一旦流入互联网,必然会被无限次地复制、传播、观看,进而持续不断地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裁判说理中需要对这类录制、贩售、传播视频的行为进行单独论述,着力与阐明这类行为具备通过损害社会管理秩序而对被害人另行造成的不可逆、持续性伤害的效用,在从重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后,以录制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视频为要挟,重复性的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网络性侵害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利用第一次侵害获得的“把柄”为要挟,重复侵害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将使其遭受长期精神控制,进而陷入无法挣脱的泥潭中。实施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犯罪计划周密、主观恶性卑劣,虽然不具备横向扩大未成年受害人人数的情节,但是具备针对同一人纵向深化危害结果的现实。针对此类行为,裁判说理应当着重表述“初次得逞——持续敲诈——不断受害”的结构模式,并将行为人的重复侵害动机贯穿其中,阐明其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系统性、持续性侵害,为从重处罚筑牢事实依据。

四、关联犯罪的罪数认定

当前司法层面认定纯正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限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这是由网络的非接触性特质决定的。但是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一旦持续发展,就容易与线下性侵害犯罪、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相交织,此时就涉及到罪数的认定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梳理好涉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罪数认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遗漏评价。

第一,同时具备网络和线下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应当区分网络和线下行为的关联性,分别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网络性侵害行为的目的是对同一未成年人实施线下奸淫做“脱敏训练”的,则应当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视为线下奸淫行为的牵连行为,即使二行为有一些间隔时间也不影响牵连行为性质的认定,整体只对线下奸淫行为作出强奸罪的认定,而将网络性侵害行为予以吸收,作为线下奸淫行为的量刑情节进行从重考量。如果行为人最初确实只是通过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来满足性刺激,而随着性欲“阈值”的升高开始向线下奸淫未成年人转化的,则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的犯意和行为,宜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具备满足性刺激和售卖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视频牟利的,则宜认定为数罪。从时间顺序上来说,符合这类情形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然是性侵害行为在前、售卖视频牟利行为在后,二者有可能存在牵连关系。但从实质违法的角度来看,二者的涉及罪名分别为猥亵儿童罪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指向的法益类型分别是未成年人的性安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这是从性质归属上完全不同的两种法益,倘若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必然会出现评价不全面的情况。因此,对于这类行为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论处,在行为性质的全面评价上更符合逻辑。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现象,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通过围绕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边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明晰和罪数认定的合理化展开论述,有利于进一步精准打击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统一类案的裁判尺度,进一步筑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屏障。

(本文系202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理论研究经费资助课题第61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理机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2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