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008:民间借贷关系认定

一、债权凭证体现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法律关系

实践中,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既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凭证,又可能是其他金钱之债的凭证。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有偿合同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等侵权之债的赔偿金,当事人欠的赌债等违法金钱债务均可能体现为借条、欠条等凭证。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如果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债务已经消灭抗辩等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就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处理原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新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据新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起诉的处理

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证明力问题,司法实践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2015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施行前,早期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只要具备形式真实性,就足以证明凭证上所记载的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真实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随着民间借贷规模扩大、频次提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与真实借款金额不一致的现象越发普遍,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对于大额民间借贷,不能仅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认定借贷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在起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时,曾考虑对于大额借款不能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小额借款可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对于如何划分大额借款和小额借款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采取了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的判断方法。这也代表着原则上不宜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来认定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抗辩。对此,《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如果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民间借贷债务已经消灭,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除非原告提交新的证据推翻被告抗辩或者证明在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民间借贷债务之外还有其他民间借贷债务。二是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则借贷事实较易证明。

实践中较难查实的是原告主张交付现金的事实。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借贷金额较大,则一般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来源,至少应当作合理说明。

三、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的处理

当事人提供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转账凭证往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交付关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6条规定,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转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转账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只能提供转账凭证的,属于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交除转账凭证之外的证明推翻被告的抗辩,或者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判断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编《民商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参考案例: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翟某、海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行为人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