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9年10月3日晚,俞某无证驾驶轿车,沿武义高速公从牛背金驶往武义。 当日20时许,行经白溪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邱某驾驶的三轮黄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某受伤及三轮车上的乘客缪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俞某逃离现场。经警方认定:俞某负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晚,俞某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联系雷某为其顶罪,并答应给雷40万元,如雷某判刑坐牢,再付10万元。后雷某叫其妻从俞处拿到现金10万元和20万元的欠条一张,雷投案并冒充肇事者。次日, 俞某唆使蒋某、金某、周某等人到交警队作伪证。
经查,雷妻徐某将15万元作为预付款交警方,5万元支付给被害人缪某家属作赔偿款。同年11月24日、30日,金某、周某主动投案。
与本案无关
【法律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7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知识延伸】以贿买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要单独定罪。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本案中俞某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其以贿买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逃逸”,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本案中,俞某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为达到目的采取积极贿买方式。
最终法院判处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判处雷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判处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金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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