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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想申请财产保全,但遇到了一个让他很困惑的情况:法院告诉他,只能冻结他自己提供的对方银行账号,不能通过网络系统全面查询对方的财产。可王先生只知道对方为了这次合作专门开的两个交易账号,里面大概率没什么钱。这让他很无奈——明明有高科技的查控系统,为什么法院不用,非要我们自己像侦探一样去找线索呢?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否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做法确实不太一样。我梳理了一下,大致有三种模式:

  1. 允许当事人同时提交保全申请和网络查控申请,法院一并处理。
  2. 允许在保全申请书中直接写明请求法院利用网络系统查控,法院予以支持。
  3. 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自行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法院不主动或不允许使用网络查控。

毫无疑问,前两种方式对申请人更有利。网络查控系统就像法院的“千里眼”,输入身份信息,就能快速查询到被申请人在全国多家银行的存款、证券、车辆甚至不动产信息,并在线冻结。这对于防止对方转移财产、保障未来判决能执行到位,效果是最好的。

但对于采用第三种做法的法院,保全效果就可能大打折扣。很多当事人和对方只有生意往来,根本不知道对方有哪些银行账户、房产在哪。要求他们提供“有效线索”来进行保全,有时确实强人所难。从根源上解决“执行难”的角度看,在保全阶段合理使用网络查控,是非常有必要的。

那么,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5年仍有相关阐释),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线索的,法院可以裁定保全。裁定之后,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这说明,法律为使用网络查控留出了空间,但并未将其规定为法院必须采取的常规手段。正是这种“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导致了各地实践的差异。

对此,阿宇与同行讨论之后,发现各方有不同的看法:

关于实践差异:有网友反映,很多地方诉前保全基本不给用网络查控,诉中才有可能。也有网友提到,有法院甚至要求先给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才开始保全,这相当于提前“通风报信”。

关于滥用与制衡:不少声音指出,当前存在原告滥用保全、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的现象。但针对错误保全,被告追究原告责任的案例却很少见,主要因为损失难以举证。有人认为,如果原告提供了足额现金担保,可以考虑允许其使用网络查控,同时明确滥用保全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分配:有观点强调,法院应当保持中立,举证是当事人的基本责任,律师应当尽职调查。也有人认为,原告既然提供了担保,就应当获得相应的程序便利,限制查控对申请人不公。

关于效果:有网友直言,如果法院以没有账号为由不给保全,结果往往是“无效保全”,无法实现保全目的。

我个人的观点是,在财产保全中,应当更积极地依申请使用网络查控系统,但需配套完善的制衡机制。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是“预执行”,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果保全做得好,不仅能给被告施加压力,促进调解或和解,也能为后续执行扫清障碍,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前置措施。

其次,申请保全人通常需要提供担保,无论是自己的财产、他人担保还是保险公司保函。这意味着,如果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赔偿责任是有保障的。不能因为担心极少数滥用情况,就因噎废食,让大多数有正当需求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的保全救济。

当然,法院的谨慎也有其考量。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原告滥用保全措施,一上来就申请冻结对方全部账户,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甚至基本生活的情况。因此,关键是要在“有效保全”和“防止滥用”之间找到平衡。

我认为,理想的路径是:法院应建立更明确的审查标准。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或者涉及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民生案件,应当放宽对网络查控的申请条件。同时,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中关于查询范围(限于保全数额内)和保密义务的要求,并优先选择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于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恶意干扰经营的保全申请,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保全人也有权提出异议。

令人鼓舞的是,2025年以来,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完成了重大升级,覆盖范围扩展至不动产、专利权、商标权、机动车等更多财产类型。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创新机制,例如黑龙江宁安法院,对于申请人难以提供线索的,会依申请使用网络查控系统,并推出灵活的担保方式,减轻当事人负担。

本文参考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