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初至12月,谭某在娄底某酒店经营“休闲中心”,聘用十余名卖淫女为“技师”,根据卖淫女的身材相貌等情况安排工号,以698元至1,098元不等的价位,为顾客提供色情服务。

姜某受聘担任前台接待兼技师培训老师,负责接待、登记、培训等工作。

谭某妻子陆某担任报钟员兼收银员,负责收银、为嫖客下单、计时及房间安排等工作。

2014年12月,谭某、陆某、姜某等在休闲中心接待王某、黄某、刘某、李某,并按四人要求提供898元和698元价格的服务,共收取3,392元,后被警方当场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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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本案中,谭某恰恰招聘了十余名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为“技师”,原审法院判决其犯容留卖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后考虑相关情节和法律变化,撤销原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宣判后,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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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本案案情其实简单,但谭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是围绕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适用,导致其刑罚加重。

根据《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根据《解释》的有关精神,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只要组织卖淫者对卖淫人员有人身或财产控制和管理行为之一,便是组织行为。本案中谭某经营休闲中心,以洗浴服务掩盖卖淫活动的事实,设置固定场所,规定活动步骤,进行招聘培训;统一收费,种种行为均是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管理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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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从这里可以看出两罪的最主要区别是如何区分组织行为与协助组织。

组织行为,是对卖淫人员有人身或财产控制和管理行为。

而协助组织行为应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行为,虽从某些角度看协助行为也存在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但这种行为仅是按照组织者之前制定的规定帮助组织者完成,本身并不体现出对特定时空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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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两个独立罪名,以组织卖淫者在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犯和从犯,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协助组织卖淫罪因其为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分离出来的罪名,其主从犯在理论层面存有争议,但并不能否认作为单独罪名主从犯的存在。

本案中,谭某曾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但本案中,谭某从其实施的行为手段看,其在休闲中心下设技师房、业务部、要求各业务部门每天小结,每周汇报,对整个卖淫活动的开展处于全面掌控状态,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实际参与人,且发挥主导作用,应以主犯进行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谭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犯容留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故产生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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