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二十一号)
《丹东市草莓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2月25日
丹东市草莓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与扶持
第三章 品种优选与推广
第四章 种植管理
第五章 流通与加工
第六章 质量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丹东草莓品质,巩固提升丹东草莓知名度和影响力,加强丹东草莓品牌建设和保护,促进草莓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草莓品种选育、种苗繁育、种植管理、加工与流通、质量监管、品牌建设、指导服务、金融与保险支持等产业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丹东草莓是指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种植的草莓。
本条例所称草莓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草莓种苗繁育、种植、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草莓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绿色高效、科技创新、品牌引领、融合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莓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产业发展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产业发展协调和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莓产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草莓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做好草莓生产等有关活动的标准建立、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加强草莓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丹东草莓品牌保护工作,对草莓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草莓及其产品宣传推介、产销对接等有关活动,促进草莓及其产品流通。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草莓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供销合作社、海关、气象、邮政管理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草莓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能力,引导草莓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开展技术培训与交流、信息共享、品牌推介、行业诚信建设等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品牌信誉,依法为草莓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七条 草莓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从事草莓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与扶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草莓产业发展规划,将草莓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莓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莓产业发展实施计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莓产业财政金融政策,健全融资担保制度,通过多元化资金筹措渠道支持草莓产业发展,支持草莓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适合本地区草莓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草莓产业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草莓产业发展的灾害保险、收入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草莓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和完善草莓种植、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促进草莓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草莓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草莓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院对专业人才、新型职业农民的培养。
积极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龙头企业,推进草莓生产经营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数字化。
积极培育专业化草莓产业社会服务组织,支持开展草莓标准化种植培训、绿色防控、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草莓专业交易市场、集散中心和电子交易平台等流通平台,完善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鼓励和支持草莓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管理、质量追溯、流通销售等环节中,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供应链运行效率,创新电商直播、社区团购、冷链物流等模式,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草莓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丹东草莓种植区气象监测,建立草莓种植气象数据库,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享气象数据,为草莓种植提供气象支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机制,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时,提前二十四小时向草莓生产经营者发布预警信息,提醒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品种优选与推广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莓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建立健全草莓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库),完善草莓良种繁育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加强草莓种质资源保护,依法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和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莓种苗繁育体系建设,制定适于本地区应用推广的草莓种苗脱毒和育苗技术规程,制定和推广丹东草莓种苗质量标准,鼓励优质商品化草莓种苗的繁育和应用,加强丹东草莓繁育生产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通过引进种质资源、选育改良等方式,提升草莓品种创新能力,促进草莓品种保护和优良种苗繁育。引进草莓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和支持草莓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对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草莓品种申请认定,并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七条 商品化草莓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运行。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莓种苗。
商品化草莓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草莓种苗的调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持有检疫证书,确保种苗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 支持建立专业的草莓种苗质量检测机构,加强对草莓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种植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丹东草莓种植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丹东草莓种植者的技能和素质。
建立技术推广服务网络,通过农业技术人员、科技特派员等为丹东草莓种植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丹东草莓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等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标准化、规模化、创新化、绿色化种植。
第二十一条 丹东草莓种植者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和质量不合格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丹东草莓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种植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丹东草莓种植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种植记录。
鼓励其他丹东草莓种植者建立种植记录。
第五章 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草莓流通与加工等方面的投入,提升草莓生产加工能力和水平,提高产业附加值。推动发展冷链保鲜、包装、农资等草莓流通与加工有关的配套产业。
鼓励企业开展草莓产品研发和创新,延长产业链,改进生产工艺。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研究草莓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可推广执行的草莓质量等级标准,推动形成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信息公开和标准引导为辅助的草莓分级定价机制。
鼓励草莓生产经营者按照草莓质量等级标准进行分类包装和差异化销售,促进草莓市场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草莓分选包装车间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做好进货检查验收、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
草莓在包装、保鲜、贮藏、运输和加工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清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草莓及其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冒用丹东草莓质量标志的草莓;
(二)将非丹东草莓加工的产品冒充丹东草莓产品进行销售;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莓及其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方式投资、参与草莓流通、加工及相关服务活动,简化投资审批程序,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发展丹东草莓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采取加强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支持草莓生产经营者拓展国内国际市场。
第六章 质量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莓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推动落实草莓标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推进草莓种植绿色化、管理规范化、经营集约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仿冒丹东草莓行为的监管,对批发、零售市场上销售的草莓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监督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质量安全信息录入相关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鼓励草莓生产经营者安装、使用数字化监测设施设备,对生产、加工的草莓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全过程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健全草莓产业全链条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涉及草莓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流通、销售及加工环节中涉及草莓及其产品的相关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草莓产业的宣传和推介,提升丹东草莓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支持通过设立宣传推广专项经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自媒体创作者依法参与丹东草莓品牌推广。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丹东草莓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加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增强丹东草莓品牌市场竞争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丹东草莓品牌发展。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及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丹东草莓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依法依规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者提供指导服务,保证丹东草莓的品质和特色。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丹东草莓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广和应用,依法查处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草莓产业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草莓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侵犯丹东草莓知识产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丹东草莓文化场所,开展丹东草莓文化主题活动,挖掘、整理、传播丹东草莓文化,推广丹东草莓文化旅游,加强丹东草莓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鼓励草莓生产经营者创立自主品牌,丰富文化旅游品牌,支持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丹东草莓文化的作品、文创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草莓种植、加工、流通等全产业链信用体系,实施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草莓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丹东草莓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保存草莓种植记录,或者伪造、变造草莓种植记录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销售冒用丹东草莓质量标志的草莓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草莓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非丹东草莓加工的产品冒充丹东草莓产品进行销售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 源:丹东发布
总监制:姚卜成
监 制:韩世雄
编 辑:张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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