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化名)数年前购得一辆旅居车并为车辆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后李阳将车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并收取租金。案外人吴祥(化名)在租车出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吴祥全责。后因维修车辆花费77440元。李阳联系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李阳将案涉车辆出租给租车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李阳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李阳诉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即案外人吴祥全责。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维修费用共计77440元。后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用6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李阳主张的损失应由汽车租赁公司或案外人吴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李阳,车型为旅居车。案外人吴祥驾驶案涉车辆碰撞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限高杆和护栏损坏,负全责。保险公司认为,其已于特种车商业保险保单中告知李阳具体拒赔事由,李阳向租车公司出租案涉车辆并收取租金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李阳申请商业险赔付做拒赔处理并无不当。另李阳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同意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阳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出具相应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车辆处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出租期间,可以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李阳亦未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进而产生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汽车租赁市场的蓬勃发展,不少车主出于盘活闲置资产或增加家庭收入等目的,选择将自有私家车出租给租车公司获益。然而,这种看似双赢的选择背后,却潜藏着保险理赔的巨大风险。
以本案为例,核心的争议主要有三:一是李阳将家庭自用旅居车出租给租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二是该行为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是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量因素,包括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七项核心要素。本案中,李阳将原本家用的旅居车出租给租车公司,其车辆的使用性质便从“自用”转为了“经营”,这种转变并非简单的使用场景的变化,而是使用目的与风险基础的根本改变;车辆出租后,出租车辆的驾驶人便成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租人的驾驶技术、驾驶习惯、风险意识各不相同,且车辆的使用频率大幅提高,行驶路线不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上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案外人吴祥驾驶车辆碰撞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便可能是因为其对旅居车的车辆高度存在认知偏差或驾驶经验不足导致。此外,当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这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本案中,李阳在将车辆出租后,并未将此事项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这也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之一。
因此,广大车主在处置闲置车辆时,务必在法律框架和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私家车出租虽然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但也伴随着相应的法律风险。唯有坚守诚信原则,履行通知义务,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与租赁渠道,才能真正实现盘活资产与风险防控的双赢。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也应在承保时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明确告知车主不同使用性质对应的保险责任与保费标准。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遵守诚信原则,才能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让保险真正成为抵御风险的安全网,而非引发纠纷的导火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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