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钟新宇)李阳(化名)数年前购得一辆旅居车并为车辆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后将车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并收取租金。案外人吴祥(化名)在租车出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吴祥全责。后因维修车辆花费77440元,李阳联系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李阳将案涉车辆出租给租车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李阳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阳诉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即案外人吴祥全责。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维修费用共计77440元。后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用6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李阳主张的损失应由汽车租赁公司或案外人吴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李阳,车型为旅居车。

案外人吴祥驾驶案涉车辆碰撞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限高杆和护栏损坏,负全责。保险公司认为,其已于特种车商业保险保单中告知李阳具体拒赔事由,李阳向租车公司出租案涉车辆并收取租金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李阳申请商业险赔付做拒赔处理并无不当。李阳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同意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阳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出具相应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涉车辆处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出租期间,可以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李阳亦未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进而产生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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