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立。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实际上受到工作时间、地点、职务内容及劳动者主观过错等多重因素的限制。其中,“工作原因”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尤其在新业态和灵活用工日益普遍的今天,对“工作原因”的理解更需结合实际,避免机械套用。只有紧扣立法本意——即适度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下面,我们通过一起真实案例,看看法院是如何把握“工作原因”这一关键点的。
01
案情回顾
小天是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一天早上,他照例打完上班卡后,发现将存有项目合同修改稿的工作手机遗忘在所住的酒店,便返回酒店去取。不料在酒店台阶行走过程中踩空摔倒,导致脚部骨折。
事后,小天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但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均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02
法院审理
一审:公司诉请被驳回
公司起诉称,小天是擅自离岗办私事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当时他手上只拿着手机,并未携带任何合同文件,不能证明是因工外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宁市政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根据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小天确系为取回存有工作资料的手机而返回酒店,并在途中受伤,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合理关联。
法院特别强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天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提示
工伤认定的本质,是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核心在于判断受伤与履职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联。其立法初衷,是为那些在工作中或在合理相关活动中受伤、且自身无重大过错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的保障。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着眼于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并符合单位的正当利益,同时不存在醉酒、犯罪等法定排除情形。在判断时,不宜过度限缩解释,只要与本职工作或单位安排的任务有合理联系,即可能被纳入“工作原因”范畴。
如今,手机早已超越通讯工具的功能,成为移动办公、处理文件、即时联络的重要载体,客观上打破了传统办公的空间限制。本案中,小天作为经营部经理,使用手机处理合同、查阅资料属于常态工作需求。他因取回存有合同草案的手机而受伤,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这起案例也再次明确:在工伤认定争议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必须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有效弥补了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的弱势,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化保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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