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雷某才,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坡某队某号。
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
申请人雷某才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涉案产品:老婆饼),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月13日完成补正,本机关已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雷某才请求:撤销市市场监管局对相关投诉举报的答复,责令限期重新处理投诉举报。
申请人雷某才称:本人于2024年8月28日在南宁高新区某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某某店”)购买老婆饼,而该产品已于2024年8月27日过期。当天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编号1450107002024082854826259),要求退一赔十。2024年10月10日,因商家拒绝调解,就同样事情向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编号1450111002024101012233294)。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10月29日就投诉单给出终止调解答复,就举报单给出不予立案答复。本人认为,消费者已经食用过期食品,商户未退赔也未达成和解,商户对食品安全根本不重视,不满足“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条件,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称:一、我局依法核查处置雷某才所称某某某店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情形。举报处理结果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我局对投诉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驳回雷某才的申请。三、雷某才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四、我局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职。2024年8月28日,雷某才登录12315平台自行录入投诉单,投诉某某某店销售过期食品,要求退一赔十。2024年10月10日,雷某才登录12315平台自行录入举报单,举报某某某店销售过期食品且拒绝调解。我局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在处理投诉的调解过程中,某某某店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愿意退一赔十,但对于雷某才要求的1000元赔偿协商不下,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此投诉终止调解,并告知雷某才,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某某某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食品在售,能提供案涉食品进货票据,供货商经营资质、销售单据等。某某某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鉴于其经营过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属首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雷某才,已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雷某才的复议申请,维护我局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28日,雷某才在某某某店购买某某牌老婆饼,因食品过期,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录入投诉单,要求退一赔十。9月30日,市市场监管局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村的某某某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某某某店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案涉食品销售,现场提供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据,称其销售完后未再进货,现已不销售。10月9日,某某某店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愿意“退一赔十但不接受1000元赔偿”,雷某才不接受调解结果,调解未能达成。10月29日市市场监管局在平台上反馈称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因协商未果,雷某才2024年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录入举报单。10月25日,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某某某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但鉴于其经营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此前无行政处罚记录,系首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29日在平台告知雷某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销售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拒绝调解书》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雷某才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等要求的商品,依法可以有退货、更换、赔偿因召回食品支付的成本等法定权利。本案雷某才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涉嫌违法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举报,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举报处理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市市场监管局根据雷某才的举报,对某某某店进行了调查询问。涉案商品某某牌老婆饼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商品违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其经营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现场已无案涉食品在售,且系首次违法,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某某某店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节,据此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雷某才,已履行了对举报的处理职责。
三、关于雷某才要求对举报重新处理的问题。市市场监管局根据雷某才的举报,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处理,既是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也是对涉案商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而不予立案决定,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涉案商家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商家实施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整体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需要,并不是为了具体的投诉举报人的自身权益。雷某才诉请要求对举报处理结果重新处理,实际是行使对被举报商家行政处罚结果的加重权,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举报人的加重权利,因此不予立案决定与雷某才并无利害关系,本机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投诉处理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对投诉和举报行为性质作出了区分。投诉是投诉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与商家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并不是对涉嫌违法商家的查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投诉处理行为不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雷某才在本案提出的不积极调解等涉及投诉行为的诉请,本机关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9日对雷某才举报的处理答复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8日
来源:南宁市司法局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