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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01

最新行业动态

1.国常会部署财政金融协同促内需一揽子政策

1月9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实施财政金融协同促内需一揽子政策,研究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有关工作,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

会议部署,通过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协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促消费、扩投资,优化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设立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建立支持民营企业债券风险分担机制,优化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门槛和成本,并要求加强政策落地的全链条管理和资金规范使用。会议研究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提出完善随迁子女教育、公租房保障、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保、常住地基本医疗保障和就业服务等制度,按常住人口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完善流动人口连续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共建共享政策。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强调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与发展,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在确保生态保护前提下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机制。

2.上海金山区发布2026年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

1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关于转发区发改委制订的<金山区加快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6年)>的通知》。

《行动方案》围绕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产业发展和社会共治四大方面提出具体举措。在政务服务上,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企业全程网办和“免申即享”,推广一项目一专员、线上预审、电子证照和经营主体身份码应用,完善涉企12345工单和政企沟通机制,强化“引进来”“走出去”综合服务和外籍人员“一站式”服务。在市场竞争方面,严格公平竞争审查,优化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和跨部门联合检查,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规制牟利性职业举报,健全清理拖欠账款和企业注销、破产线上办理机制,并完善商事争议诉讼、仲裁、调解衔接和涉外法律服务。在产业与社会环境方面,优化工程建设审批、区域评估和用地保障,推广“随申融”等融资工具和“金10条”3.0,完善人力资源与园区楼宇服务,围绕智能网联车、高端化工、生物制造、低空经济、绿色能源、软件信息、智能制造等重点产业实施“一业一亮点”专门服务措施,同时压实部门和街镇责任,建立任务清单、挂图作战和考核机制,推动营商环境建设闭环管理。

3.网信办拟发布《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

2026年1月2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2026年2月23日。

《指南(征求意见稿)》适用于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及重要数据识别,不适用于国家秘密和军事数据。按业务属性将数据分为业务数据、用户数据、企业数据三级体系(3个一级、9个二级、66个三级)。按风险影响将数据分四级: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敏感一般数据、常规一般数据,并以覆盖度、时间跨度、精度、公开状态、地域等为分级要素,结合影响对象与影响程度综合确定;数据集级别按“就高从严”取包含数据项最高级别。要求形成数据分类分级清单与重要数据目录,并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定期复核动态更新,核心/重要数据发生重大变化(如条目数或存储总量变化30%以上)应及时重新报送。

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6件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涵盖安徽、浙江、江苏、上海、江西、山东等地法院处理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等民生案件的执行措施。主要条款包括: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协助查控债权、冻结应收款项,交叉执行实现跨区域财产查控,灵活处置企业资产并推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综合运用失信惩戒、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允许企业自行处置资产支付工资,并通过实地调查深挖财产线索。案例突出多部门协作、财产查控、执行惩戒、资产变现等机制,有效保障劳动者工资权益,推动企业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5.江苏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本批典型案例围绕民营企业金融负担、平等准入、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款结算、名誉权保护、中小企业账款支付、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等合规重点问题,精选七个司法裁判。金融领域案例明确金融机构“息转费”等变相利息应并入实际利率审查,对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收费不予支持;保险纠纷中,对格式条款中排除民营医院的就医范围约定认定无效,要求在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间平等对待;著作权纠纷强调短视频平台在主动编辑、话题运营及算法推荐下对侵权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并在损害赔偿上突破法定上限从严裁判。建设工程和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通过先行判决优先兑现无争议工程款,运用“穿透审查”认定“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防止大型企业将资金风险向中小企业转嫁;名誉权纠纷中,对自媒体失实报道造成企业商誉受损判令承担删除、赔礼及赔偿责任;破产重整案件则通过“预重整+重整”组合程序,保留民营新能源企业核心资质与资产,实现市场化纾困与有序重生。整体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了民营企业在融资、交易、维权、重整等环节的司法保护边界和责任划分标准。

6.最高法围绕商事审判发布法答网第三十五批答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商事审判专题。

本批答问围绕五个商事审判实务问题作出规范性解答:一是明确用人单位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时,保险金不得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得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及代位追偿权。二是确认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仅属内部权益调整,未增加公司资产,股东无补缴出资义务,也不得因“未缴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三是票据时效可适用民法中断规则,但中断后应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等关于短期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转为普通诉讼时效,并区分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追索与再追索的适用起算;超过票据时效的,可依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四是就车损险理赔,区分全损与部分损失:全损情形不得以车辆未维修拒赔;部分损失以“实际修复费用”为赔付依据,未维修但经公估、鉴定已能合理确定损失的,不得以未维修拒赔,如损失无法合理确定或存在合理争议且车辆未维修的,则可支持保险人拒赔。五是对破产受理前立案案件中应由债务人企业负担的诉讼费,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而非破产费用,强调破产费用应限于破产程序期间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依《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区分公司强制清算费、执行费与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的不同处理路径。

7.苏州法院发布2025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涉及破产等)

近日,苏州法院公布2025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从全年入选全国、全省典型案例中精选10例,覆盖涉企诉讼保全审查、建设工程纠纷先行判决、金融借款“息转费”冲抵本息、AI生成内容著作权认定、上市公司破产预重整与协同审理、域外法适用的欧盟商标侵权、男职工育儿假与年休假区分、多元解纷诉前调解、购买使用个人信息行政处罚司法审查、诉讼中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等。

8.广东高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10项创新事例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创新事例。

本次集中发布10项做法,覆盖金融纠纷前端治理与实质化解、跨境商事与破产协作、困境企业重整与中小企业破产快审、地理标志与非遗协同保护、海事及跨境电商物流裁判规则供给、重大项目司法服务等。金融领域包括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诉调对接与协同备忘录、证券侵权“首案阅核+示范判决”等机制、互联网金融批量智审等。破产领域包括“预重整”、执破衔接、庭外重组中心与投融资平台、管理人指定规则与双限机制等。涉港澳方面提及出台涉港澳商事纠纷规则衔接指引,并有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等案例。

9.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关于处理破产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意见

近日,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组织会员召开了多轮业务研讨和攻坚会议,征集了一批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会员作为管理人履职的各个环节,并且部分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或者需要采取较为复杂、迂回的方式替代性解决。针对上述问题,为集思广益、传承经验,协助会员更为高效稳健履职,协会组织各业务委员会分类研讨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建议,供协会会员参考。

参考意见共分为九大部分,分别涉及破产财产接管与管理问题,破产财产处置问题,审计问题,债权申报与核查问题,财产分配相关问题,重整与和解相关问题,衍生诉讼问题,强制清算问题,涉及税务和工商登记等其他问题。

Part two

02

2026年1月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汇总

已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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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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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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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three

03

专业文章解析

文章一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未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探讨

--上篇:如何界定债务人企业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作者:吴华彦 吴迪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度调整,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然而,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常因破产企业财产不足而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其中,因破产企业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缺失导致的财产状况不明,已成为制约破产程序推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突出障碍。为此,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规定及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相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提起赔偿诉讼,已成为当前破产衍生诉讼的常见类型。

追究此类责任的核心前提,是债务人企业必须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精神,相关诉讼案由多被确定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破产企业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此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状态的认定标准探析

1.司法实践的现状与困境

从上海地区近年的裁判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思路主要聚焦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以此作为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要说理依据。相比之下,法院往往相对淡化或回避对“债务人企业本身是否确已无法清算”这一基础事实的独立审查。即便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法院通常也倾向于依赖管理人此前委托的审计结果,或通过本案中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作出判断。若双方因审计成本等原因均不申请审计,法院则缺乏一套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来准确界定企业的清算状态。以下通过上海地区典型案例,呈现当前裁判的主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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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认定标准的理论构建:

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

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企业的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均可能涉及“无法清算”的认定,两程序在此问题的判断上存在共性。就解散清算程序中所涉及的案件类型而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无法清算”的特征表述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清纪要》”)第14条中对此进一步补充描述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清算企业人员下落不明”,而在本文探讨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批复》中无法清算的认定”进一步解释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

究其本质,“能否清算”的核心在于判断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情况是否能够被厘清,具体包括:一是能否完成企业财产的清查与分配;二是能否完成企业债务的核实与清偿。财务资料是否齐全是重要依据,但非唯一的判断标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案例编号:2024-08-2-103-010)的裁判要旨中亦对此明确指出,“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法院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

然而,鉴于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立法目的、规则功能及责任追究机制上存在差异(《九民纪要》第118条已作区分),两程序中对“无法清算”的具体认定标准应有所侧重。解散清算以全额清偿为原则,要求清算组全面掌握企业财产状况,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清偿按法定顺序进行,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普遍亟低,多数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本身即不完整。因此,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和务实:管理人能够查明和接管企业主要资产、理清主要债务,即不宜轻易认定为“无法清算”。具体而言,认定破产企业是否属于“无法清算”,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维度的综合考量:

(1)审计结论的证据效力与局限性

目前上海地区法院借助专业审计机构意见来判断“破产企业能否清算”的思路具有合理性。一份程序合规、内容明确的审计报告无疑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证据,但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慎判断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实践中,审计报告多出现在案件程序中的两个环节,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作出的司法审计报告,其证明力一般较强;二是管理人在诉前已取得的审计报告。对于后者,法院应依据《九民纪要》第116条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审查,即“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相应的审计程序必须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定程序独立委托开展,而不能由破产企业债权人代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起审计,以确保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且报告应为正式审计的工作成果,而非简单的“情况说明”等非正式意见。

除此之外,从审计准则角度出发,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最终判断破产企业是否“无法审计”的核心往往取决于财务资料是否缺失严重,进而判断审计范围是否因财务资料的缺失受到“重大且广泛”的限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及相关监管精神,如果因财务资料(如全部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严重缺失或债务人拒不提供,导致重要的、基础的审计程序完全无法实施,注册会计师通常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从案件审理的进程来看,在获取有效的审计报告内容后,若该报告明确企业属于可以清算的状态,则本案中企业的清算状态不存在较大争议,而若审计报告明确该企业无法开展审计工作,则法院也可据此得出初步结论,即初步证明企业仅从财务资料方面已难以清算,本案的重点应转向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可反映企业财产状况的证据(如合同、产权凭证、实物资产、业务往来记录等),并以作出最终认定。

(2)已获取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

如果案件中能够产生有效的审计报告结论,自然可以一锤定音的解决本文所讨论的争议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企业往往不具备承担诉讼费以及审计费用的财产能力,在未获得债权人支持的情况下,管理人很难主动开展结果并不确定的审计程序,笔者认为,在缺乏审计报告或双方对审计必要性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重点审查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并以此作为裁判说理的主要考量因素。

• 充分性:指管理人已经接管的破产企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业务合同、财产权证、银行流水、诉讼档案、人员陈述等)是否足以勾勒出企业历年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的主要轮廓,使得管理人可以相对清晰地实施清产核资和债务核查,管理人获取的公司材料中不存在明显矛盾、断裂或明显的转移财产及隐匿财产的客观证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称的充分性并非等同于全面性,此处强调“主要”而非“全部”,不要求所有材料均完美无缺,只要能通过现有材料结合调查手段,查明核心资产和主要负债,则不宜认定为无法清算。

• 时效性:指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及时、全面地配合管理人工作,包括按要求移交其保管的全部资料,如实回答询问等,其所提供的材料必须能够真实、有效地反映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段关键时期(通常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1至3年,或更早的重大经营决策期)的资产、负债及经营动态,核心目的仍然在于还原企业走向破产边缘的财产变动轨迹,识别是否存在不当处置行为。若相关人员仅能提供企业多年以前的陈旧历史资料,而无法说明近期关键财务数据的缺失原因,或财产在近期内的重大变化,则材料对于“现状查明”的价值有限,无法满足清算要求。

三、关于“无法清算”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在本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关人员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关键在于引导双方提供证据、厘清事实,而非机械分配证明义务。

1.管理人的前置义务与初步证明责任

作为诉讼发起方,管理人在起诉前必须证明已履行必要的法定履职程序,这是其勤勉尽职义务的要求,也是提出“无法清算”主张的初步证据基础。从立案正当性的最低要求来看,管理人应至少完成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的佐证材料:

• 规范接管与材料确认:管理人需规范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确保移交材料与移交清单相匹配,并对接收内容(如账册、凭证、合同、证照等具体事物)分别进行书面签收确认,固定资料交接的时间与内容。

• 初步核查与沟通补救:接收资料后管理人应立即完成初步核查,若发现资料存在明显缺失、矛盾或不完整,应书面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说明、补充,并组织双方共同核对相关账簿记录,给予补救和解释机会,同时,制作相应的工作笔录,固定债务人人员配合或不配合的证据。

• 委托专业机构获取初步意见:若完成上述基础工作,仍无法客观的明晰债务人财产的基本状况,则管理人应依法规范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作为立案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否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管理人至少应取得审计机构出具的初步书面意见或回复(说明资料缺失程度、审计程序受限情况、能否出具报告等)。

只有完成上述工作并获取审计机构的初步专业意见后,管理人关于“因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清算”的诉讼主张才具备初步的事实支撑,与此对应,管理人作为诉讼发起方,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内容就“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初步举证,相关的举证内容应至少包括:证明管理人已履行前述前置工作的证据(如交接清单、沟通函件、工作笔录、审计机构初步意见等),以及证明管理人履职遭遇实质性障碍(如相关人员拒绝配合、关键资料拒不提供等)的证据。

2.不同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动态分配

根据管理人提交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不同,后续的举证责任将在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关人员之间动态转移。

• 情形一:管理人未能提供正式审计报告,但提供了初步证据及审计机构的非正式意见(如“受限声明”、“无法表示意见”等函件)。若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虽非正式审计报告,但包括了不完整、散乱的财务资料交接记录,以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因资料严重缺失(如账簿凭证不齐、银行流水不全等)导致无法继续审计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初步书面意见,则通常可以证明管理人已勤勉履职并遭遇实质性障碍,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法院可初步认定管理人接管的材料在“充分性”上存在重大缺陷,已影响到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基本查明,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人员若抗辩“可以清算”,则必须就资料缺失的原因、关键财产的去向、现有资料足以反映主要资产负债情况等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若相关人员解释合理并提供相应佐证,足以动摇“无法清算”的初步推定,则申请进一步司法审计以最终查明事实的责任,可能仍需由承担最终证明责任的管理人承担,而若其既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证据,又拒绝主动申请司法审计尝试获取有利的审计结果,则法院可根据管理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结合债务人人员的不配合行为,认定“无法清算”状态成立。

• 情形二:管理人提供了正式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若管理人提交了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的正式审计报告内容,因该证据属于证明力较强的初步证据,足以建立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初步可信度,并直接印证了管理人已获材料在“充分性”和“时效性”上均无法满足清算要求,则此时举证责任将实质性转移至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人员若欲推翻该审计结论,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动申请并预付费用启动司法审计,以获得一份效力更强但结论相反的审计报告内容;二是在不申请司法审计的情况下,提供其他足以全面、连贯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充分证据(如完整的业务合同链条、详尽的财产权属证明、未提交的关键账户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的第三方证据等),并详细说明企业主要财产的去向,以证明现有材料(或结合其新提供的材料)足以满足清算要求。若相关人员无法完成上述任一途径的举证,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认定债务人企业已“无法清算”。

四、结语

界定破产企业是否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是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法院不宜简单地以财务资料不全直接推定无法清算,也不应回避审查而完全依赖审计结论。正确的路径在于:首先审查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接管、核实、委托审计等前置基础职责;其次,全面把握“无法清算”的实质标准(即资产债务是否根本无法厘清),重点评估管理人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个案灵活、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防止不当扩大相关人员责任之间取得平衡,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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