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5年4月9日,张某和陈某等人相约唱歌喝酒,持续到次日凌晨;后张某乘坐陈某的汽车,由代驾开车将二人送至陈某的工作室附近。后陈某离开。在陈某离开之后,张某独自驾驶车辆驶离;在凌晨3时12分许,张某驾驶小汽车以大约102km/h的车速撞击路口的警示桩和道路指示牌的T型杆,该路段限速为80km/h;碰撞之后车辆起火;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以及道路设施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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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张某的家人将陈某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

一审认为陈某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应仅限于口头提醒,而应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比如帮忙叫代驾、联系亲属或者安置到安全场所等,以切实阻止张某驾车。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95898.5元。

如何看待这一结果呢?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因为陈某称自己当时已劝说张某不要开车,建议其睡在自己的车里或者工作室内,张某也曾口头表示“好的。”而且陈某在离开之后还给张某联系并再次提醒其不要开车,再次建议张某睡在自己的车里或者工作室里。

陈某明确自己对张某后续的独自驾车驶离的行为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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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记录和通话记录也证实陈某所述属实,陈某在3时6分许联系了张某,通话时长为18秒;由此可见陈某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并且在两人均有饮酒的状态下,能做到多次提醒是否应当认定为尽到义务呢?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高达177mg/100ml,属于严重醉驾状态;法院虽然认为陈某在张某曾表露过开车意图的前提下,陈某应当去做更多的保障,但是否考虑到陈某当时酒精摄入量和饮酒后的状态?

并且张某作为一名司机不应该不知道不能酒驾,陈某无法去准确判断张某是否会进行违法犯罪行为;逻辑上是几乎不可能这样预判一个人的,尤其是一个普通人。

所以如果综合考虑的话,陈某或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然最终结果也是认定陈某司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只是这5%似乎也不应该有,毕竟如果要让一个尽到一定提醒义务的人去为另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承担代价,是不是纵容呢?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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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个媒体报道的与酒相关的案例。

在2024年11月,杨某出差到北京,和作为同学、朋友的任某相约就餐;过程中二人均有饮酒,后任某在饭店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家属随后将杨某和当时二人就餐的饭店告上法庭,索赔187万元!

结果会如何呢?

结果是一审法院驳回任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在任某家属不服并提出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再次驳回任某家属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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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会是这样的结果?

因为审理认为杨某和任某在就餐期间均有饮酒,喝的是一瓶43度的二锅头白酒;但是在饮酒期间,两人均无恶意劝酒行为,任某的死亡鉴定结果显示为“符合猝死。”并且杨某非专业医务人员,其在发现任某身体异样之后,已经依据其接受的急救培训方面的知识为任某进行了心肺复苏(按压);并且饭店工作人员也及时拨打了120,可认定已尽到合理的照顾和救助义务。所以杨某作为共同就餐人不存在明显过错,任某作为成年人,对其是否应当饮酒和饮酒量应完全具备判断和控制能力,其对饮酒或过量饮酒后可能引发的损害有注意义务,遂任某应对自身负有相应责任。

同时审理认为杨某虽然对于任某的身体判断存在一定过失,但杨某已经负担了任某的抢救费用并赔偿20万元,足以弥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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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不同的结果。

引人深思。

如果在没有恶意劝酒的前提下,在饮酒之后要对就餐或聚会的所有人负责任,那么以后谁还敢于聚餐饮酒呢?客观上又有谁能做到在自己饮酒之后去对其他饮酒的人的后续行为负责到底?难道只有将对方送到家里才算是尽到完全义务吗?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没底了,人与人之间怕也是无法再交往了,因为交往的风险几乎无处不在!毕竟走路摔倒还有可能磕到后脑勺,回到家里兴奋起来也有可能诱发心源性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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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向第二个案例的解释一样的去为自己负责;没有人会绝对了解另一个人,没有人会持续关注另一个人,所以没有人会知道聚会饮酒的同学、朋友或者商业合作伙伴的身体状况,逻辑上不应当要求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负责到底。

理论上在分开之前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则应当可以免责。

否则未来与谁饮酒聚会怕是都要先签订免责协议了。

然而这样的免责协议拿出来就等于直接散场喽,还交往什么?以后还有人情味吗?或许这样的结论略显偏激,但相信也会有一部分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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