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推出的裁判规则具有创新价值,但存在碎片化缺憾:一是未覆盖公司法体系内部的主要裁判规则盲区,法典化司法解释模式更无法保持其开放性。二是未阐明公司法裁判规则的核心价值,致使裁判规则各行其是、彼此冲突。三是未消除公司法与相邻法之间的裁判规则碎片化,致使有些争讼陷入法外之地。为消除规则冲突与裁判盲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必须推进司法解释的体系化设计。一要增强公司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既要扩充司法解释的外延与内涵,也要将法典化释法策略转为渐进式释法策略。二要推进裁判理念体系化,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发展权,弘扬股权文化,强化交易安全,保护职工权益,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理性自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三要推进公司法与相邻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为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完美融合,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应无缝对接。为充分释放公司法的正能量,必须在公司法优位的基础上推进公司法与民法良性互动。法官在运用民法填补公司法漏洞之前必须竭尽公司自治法。为终结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乱象,必须促成公司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无缝对接。为推进公司治理民主化,必须促成公司法与劳动法的有机融合。为提升上市公司竞争力,必须促成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无缝对接,维护公司法作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地位。为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实质平等与各得其所,必须推动公司法与特定类型企业立法之间的有机衔接。为公平化解公司破产阶段的特殊利益冲突,也要推动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无缝对接。能否公允提取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约数、充分凝聚商业界与法学界的最大学术共识,考验着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智慧与美德。
关键词:渐进式释法;裁判理念;企业家精神;民法;自治法;上市公司
目次 引言 一、公司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 二、公司法裁判理念的体系化 三、公司法与相邻法交叉领域争讼裁判规则的体系化 四、结语
引言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富民强国的总章程。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鼎新革旧,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保护职工权益,促进劳资和谐,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赋能社会责任,深化国企改革,吸引外商投资,优化民企生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无怪乎,新《公司法》被社会各界普遍誉为“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董事、监事与高管)的秋天、双控人(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冬天”。
不过,人类智慧是有限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必然都是遗憾的艺术。毫不夸张地说,新《公司法》的每个条款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为消除分歧、凝聚共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创新价值应予肯定,但三大碎片化缺憾不容忽视:一是未能全面覆盖公司法体系内部的裁判规则盲区,试图一步到位的法典化司法解释模式无法保持司法解释的开放性;二是未能阐明公司法裁判规则背后的核心价值与指导思想,致使裁判规则各自为战、孤立无援、彼此冲突;三是未能消除公司法体系与外部相邻法之间的裁判规则碎片化,致使法律交叉领域的争讼常常陷入法外之地。结果,《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能彻底探明新《公司法》某些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甚至有意无意地创设了规则冲突与裁判盲区。尽管瑕不掩瑜,为切实增强新《公司法》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必须全面推动公司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裁判理念的体系化以及公司法与相邻法之间的同频共振。
一
公司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
(一)大而全的法典化司法解释梦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颁布开启了法典化新时代,公司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环境法与知识产权等法律部门或领域的法典化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学界热议话题。追求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稳定化、定型化与系统化是立法者、裁判者与法学家的共同法治理想,无可厚非。一步到位的法典化模式似乎是完美无缺的最佳立法释法选择。这种法典化思维也直接影响《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扭转了以往的分步走、渐进式公司法释法思路,旨在追求一部大而全的法典化司法解释。从内容看,《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由八部分组成,共计90条。其中,“一般规定”(第1—11条)解释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的部分条款;“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第12—30条)解释新《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中的资本制度;“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第31—39条)增设股权代持与对赌裁判规则,并解释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的弱势股东遭受控股股东霸凌时请求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则;“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第40—48条)解释新《公司法》第四章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治理”(第49—59条)解释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与第210条第4款规定的股东分红权;“公司解散与清算”(第60—77条)解释新《公司法》第十二章规定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第78—87条)解释新《公司法》第五章第五节规定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第六章第二节规定的股份转让与第九章规定的公司债券规则;“附则”(第88—90条)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名词解释与适用范围。以上内容覆盖公司全生命周期中容易成讼的关键节点,聚焦两造典型争议焦点,直击法官在裁判时游移不定的自由心证风险。
(二)小而缺的碎片化司法解释条文
理想总是丰满,现实总是骨感。《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试图将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释打包整合,全面升级改版为一部大而全的司法解释,但力不从心,外延上存在漏洞。
司法解释不应缺少灵魂。《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不仅缺乏统帅整部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与核心价值体系,也遗漏了对总则多项关键条款的释疑解惑。新《公司法》总则有28个条款,而《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仅解释第10条、第15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与第27条,勉强覆盖总则条款的四分之一。在此,建议司法解释增强新《公司法》下述条款的可诉性:第1条增设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宗旨,第5条涉及的“阴阳”章程的内外效力,第15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对外投资合同的效力,第17条增设的公司就解散与申请破产听取职工意见的可诉性,第20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决议效力中的抗辩功能,第21条项下的股东滥权责任与第84条项下30日的除斥期间性质。新《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抢夺公章与营业执照的控制权之争也应进入释法者的法眼。
资本信用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与基础。第二部分解释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但忽视了资本制度中的核心争点。该部分仅涉及第43条、第44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未提及劳务、劳务合同、商誉、特许经营权、数据资产等新类型出资的合法性,未触及第50条项下的发起人就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责任范围,未理顺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之间的适用边界。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度量衡究系股东出资金额抑或股权比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出质股权效力的影响,起草者语焉不详。隐约之间,起草者似乎有意回避资本维持原则及其配套制度的规范属性,因而对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置可否。
存在应当符合理性。第三部分粗线条地确认股权代持、私募股权基金(PE)或风险资本(VC)的对赌债权与被霸凌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忽视了魔鬼细节。该部分标题虽曰“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但未系统规定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救济措施,因而名实不符,建议将该标题更名为“股东权益保护”或“隐名股东、外部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投资者”仅系证券法的概念,而非公司法的概念。投资者或为股东,或为债权人。股权代持、对赌与被霸凌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等三项内容的排列组合也有欠严谨。因为被霸凌股东与VC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主体与请求权基础方面大异其趣,股权代持与对赌也非属同一范畴。至于涉及股权的其他争点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或散见于他处,或语焉不详。
自由流转是股权财产的本质属性。第四部分简释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但忽视了核心争点,既未提及股权变动的四项规则,也未甄别基础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等三类证据和而不同的证明力。至于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分配、优先购买权的恶意滥用、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标的股权瑕疵担保义务的特殊性、股份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的效力、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构成缔约目的落空或重大违约应予解除的事实认定,起草者也未置可否。
公司治理攸关公司的生存。第五部分对公司治理的解释过于粗疏,建议司法解释明确章程与治理大纲等公司自治法的拘束力,引入万众期待的减免董事监事高管责任的商业判断规则,保护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胜诉时的胜诉利益分取请求权,尊重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竞合时原告股东的选择权,引进对实控人的实质穿透识别规则。
公司也有其生命周期。第六部分在解释公司解散与清算时仍有思维盲点。该部分解释了第231条、第232条、第233条、第235条、第236条、第237条与第238条,也吸纳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的内容。此部分建议增设公司治理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识别规则,明确两年僵局的起算点,确认股东非正式沟通形式的治理机制作为认定股东会与董事会不活跃的抗辩事由,严重影响国计民生的目标公司被解散后的营业过渡期,揭开面纱公司诉请的释明与变更规则,原告股东所持股权的强制拍卖规则,慎重解散公司的裁判理念以及公司注销后发现的公司隐匿财产的分配规则。
上市公司虽具有特殊性,但亦是公司,具有公司拥有的普遍共性。第七部分解释的上市公司特别规则与非上市公司一般规则存在重叠或冲突。例如,第37条、第38条认为非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的对赌债务一概有效,而第82条、第83条认为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的对赌债务一概无效。这两种观点的尖锐对立缺乏公司法的底层逻辑。又如,第86条与第87条分别规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与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实系公开发行债券的所有公司一体遵循的一般规则,并非上市公司专属规则。公开发债公司未必是上市公司。同理,第84条不当财务资助规则与第85条违法薪酬退回规则也普适于各类公司。从条文草案的来源看,该部分似乎来自中国证监会的建议稿。司法解释是有生命的有机体。司法解释起草者对监管者的建议虚怀若谷、从谏如流,但是,既要择其善者而从之,也要择其不善者而改之。即使将部门建议转化为司法解释条文,也要顾及部门建议与司法解释其他内容之间的兼容性与协同性,力戒囫囵吞枣式的照单全收。
司法解释的谋篇布局应当遵循体例完整、内容翔实的写作指引。遗憾的是,第八部分附则条款略显单薄。该部分仅解释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而未触及两类董事之间的兼容性问题,也未明确事实董事是否一并适用破产法、证券法与刑法等相邻法中针对董监高的责任条款。该部分仅解释了三个名词,显然外延过窄。其中,第90条仅提及废止现行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释,而未提及该司法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间的联动效力,更未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漏洞打上“补丁”。有关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2016年发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下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以及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等。
(三)现行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释采取渐进式策略的睿智选择
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出台五部系列性公司法解释,每部司法解释名称之后均特意加注了序列号。解释之一旨在明确《公司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除斥期间的效力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期限与比例的内涵。解释之二聚焦公司解散和清算之诉。解释之三专注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之诉。解释之四聚焦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解释之五聚焦中小股东保护,囊括关联交易、无因解任董事、分红权与股东纠纷调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渐进式策略可追溯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基于对变动不居的公司法实践的敬畏之心,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分步走、零售式”的释法路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于2003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全文刊登,公开募集民意。全文由六部分、53条组成,囊括了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争讼。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此稿因时过境迁而偃旗息鼓。但此稿采取的分步走、“零售式”的释法路径被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五部司法解释忠实传承下来。
“分步走、零售式”的释法策略既是偶然的历史机缘,也是必然的政治判断。其底层逻辑是“摸着石头过河”、稳中求进的渐进式改革思维。该思维也是公司法现代化的指南针。公司法律关系的规律性与复杂性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阶段暴露得尚不充分。为避免转型阶段的过渡性商事关系被法律过早仓促固化而束缚未来改革,睿智立法者必须为改革探索预留必要的回旋余地。释法者亦应如是。中外公司法之间的共性与个性的萃取、域外经验的充分消化与合理借鉴、国际惯例与本土国情的深度融合,都离不开工匠精神与历史沉淀。因此,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五部司法解释采取“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释法思路既稳妥审慎,也理性科学。
(四)裁判规则体系化与渐进式释法策略的适配性
裁判规则体系化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高质量释法的核心标志,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改善裁判透明度、增强公司法竞争力、呵护市场创新韧性的不二法门。但是,体系化不简单等同于法典化,更无法毕其功于一役。推进裁判规则体系化是循序渐进、久久为功、精雕细琢的精品工程,而非一步到位的急就章,更不是贪大求全、大干快上的面子工程。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追求大而全的法典化释法梦想,初心纯正、动机良善。不过,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遗留的救济漏洞与盲区仅系沧海一粟,且非偶然。其一,公司法体系博大精深,普通释法者难以望其项背。公司法不是法条之学、概念之学,而是经验之学、实证之学。公司法的生命在于经验,但其魅力在于逻辑。公司法就是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深度融合的结晶,历经了市场规律与法治规律的千锤百炼,对国内外公司法立法例、判例、学说与商事习惯中蕴含的终极真理的萃取绝非一日之功。其二,裁判者、法学家与监管者的有限智慧无法取代公司利益相关者的首创精神、商业逻辑与制度需求。公司法的核心价值的深刻理解、规则设计的利弊得失的反复权衡,都需要耐心地汇聚与倾听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集体智慧。学者的天职是求异,立法者与释法者的天职是求同。萃取利益公约数、画大诉求同心圆是凝聚最大限度共识的关键。倘若释法者未充分吸纳市场智慧、化解市场风险,就很容易滋生规则漏洞与安全隐患。其三,公司法是与市场经济共同成长的活性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未来发展趋势无法料事如神,而必须保持谦抑性、阶段性、开放性、动态性、包容性与创新性。创始股东对赌责任由无限化走向有限化最终淡出历史舞台的大趋势,耐心资本的悄然崛起,即其适例。公司法的数字化改革也方兴未艾。为避免司法解释束缚公司法的创新发展,释法者必须忍痛割爱,静待公司法规则自然生长。如此一来,大而全的法典化、封闭化思维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乌托邦。其四,倘若释法者明知或应知释法能力的局限性而又痴情于法典化思维、拒绝保持司法解释的持续性与开放性,司法解释出台之日即有可能沦为公司法落伍之日、司法解释失灵之日。这绝非危言耸听。
鉴于《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供的司法救济较为粗糙、单一,建议尽量充实多元化救济工具箱。公司法的渊源不限于成文法,尚包括公司自治法(含商事习惯法)。成文法的规范属性也有刚柔之别。契约自由、理性自治、公平竞争、理性博弈、自律监管、行政监管、协同共治、市场选择、信用奖惩、道德评价与责任追究等司法救济的工具琳琅满目,各有其用。疑似的立法漏洞也许是立法者刻意留白之作,旨在预留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意思自治、理性博弈与市场选择。释法者也应因势利导、因案制宜地引导各方理性博弈,而非提供短平快的一刀切方案。
鉴于《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覆盖面远未周全圆满,建议扩张释法外延,缩小释法盲区,尽量对各类公司法争讼予以实质性回应。除前述漏洞外,还有诸多待解难题。《公司法》第二章规定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可诉性即其适例,建议明确登记机关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之外的登记机构(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释明错误登记引发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竞合与选择,促成判令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法院与登记机关的无缝对接,确认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登记资料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之时的审慎形式审查义务等。
堂吉诃德大战风车的典故言犹在耳,释法者不可不察。为确保司法解释行稳致远,建议释法者改弦易辙,胸怀对浩瀚无垠的公司法规范体系的敬畏之心,果断将大而全的释法策略转型升级为小而美的渐进式释法策略。当务之急是,全面梳理社会各界的建设性意见与真知灼见,分门别类地将其甄别为共识条款与分歧条款。建议将凝聚社会基本共识的条款纳入公司法系列解释之一优先出台;将分歧较大的条款暂时搁置,列入后续研究内容,循序渐进,小步快跑,稳步推出;而对于争议巨大且正反观点的说服力不分伯仲的争议条款、诱发商业伦理与核心价值观严重撕裂的条款以及不合理减损特定公司利益相关者基本权利的条款,尤其要静待学术争鸣与市场检验。求同存异是智慧,也是美德。
二
公司法裁判理念的体系化
(一)核心价值体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画龙点睛功能
核心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生命的灵性。核心价值体系缺失或破碎是最大的法律漏洞,也是行为失序与裁判失灵之源。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一般规定缺乏画龙点睛的统帅性总则条款,危害有四:一是具体条款群龙无首,一盘散沙,无法形成“一加一大于二”的制度聚变合力。二是每个条款沦为冷冰冰的技术规范,缺乏必要的灵性和温度。法官即使忠诚勤勉,也会沦为裁判规则的工具人,很难挥洒自如地在“本院认为”中详述精准裁判理据。三是司法解释的碎片化之间又会形成规则的巨大裂痕、鸿沟与盲区。四是条款之间无法首尾相顾,易滋生结构性的根本冲突。
为确保《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体系落地生根、预防核心价值体系缺失引发的规则隐患,提升司法解释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建议《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一般条款(总则)中确立公司争讼裁判理念,并将其贯穿于司法解释体系。一要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要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要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要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要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六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七要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八要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要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这些裁判理念和而不同、同频共振、良性互动,应共同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压舱石与四梁八柱。限于篇幅,笔者仅依序论述其中五大裁判理念,其余理念也应融化于司法解释之中。
(二)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公司是最核心的市场主体,是创造就业、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创新科技、改善民生、增加财税、方便生活、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捍卫和平的顶梁柱,堪称国之重器。公司活力关乎股东回报,影响经济增长,攸关公共福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强调,“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我国公司规模虽已逾6 000万家,但创新活力、核心竞争力与盈利能力亟待增强。不少公司生命短暂,僵尸现象亦不罕见。资本不足与治理失序侵蚀公司活力,裁判权失灵也会束缚公司发展。
我国1981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8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后,才于1993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恰因公司法的历史晚于合同法,迄今仍有法官固守“重合同法、轻公司法,重交易法、轻组织法”的思维定势。结果,旨在捍卫公司核心利益的资本制度与治理规则经常被悬空冻结,不少无辜公司被判令解散或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倘若执行程序的文明、善意与温度不足,就会催生“一案审结百案生”的连环诉讼与“一案审结一企亡”的悲剧。公司被诉讼拖垮后,利益相关者普遍遭受池鱼之殃:股东投资颗粒无收,政府痛失纳税人,职工丧失工作,消费者失去供应商,原告胜诉裁判文书也难获执行。
痛定思痛,建议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地明确尊重与保护公司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裁判理念,并将其转化为具体裁判规则。所有公司争讼尤其是内部关系之争都必须在竭尽全力维系公司生命、促成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寻求救济方案。
鉴于《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的公司生存权发展权具有公序良俗元素,为根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顽疾,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或公司依法追认,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一概无效;善意相对人若因轻信法定代表人而未另觅担保且主债权未获清偿的,可向主债务人行使债权,也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按其过错程度担责,但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规定,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赔偿损失,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公司追认时相对人所获利益;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越权代表事实的,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过错担责;其过错均与公司无涉,公司不对相对人担责,法定代表人担责后也无权向公司追偿。这是由于公司既然尚未形成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就不必苛责。法官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而非第1项“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
基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规则与董事会人头多数决规则,倘若大小股东持股比例为八二开或九一开,实际上难以出现真正的公司治理僵局。小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但可另觅救济,动辄解散此类公司的做法值得商榷。为彰显服务型理念、赋能公司健康发展,建议法官从严把握僵局构成要件。并非所有僵局都不可逆转或化解,为铸造司法公信,法官应在裁判理由中对照替代救济,逐一详述其为避免公司解散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弘扬股权文化,加强产权保护
鼓励投资兴业的股权文化具有六大内涵:股东主权、股东平等、股东民主、股东诚信、关怀弱者与道义担当。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的前提是恒法善治。2025年10月23日,党的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下称《“十五五”规划建议》),重申“完善产权保护”等制度。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宝石。为留住内资、吸引外资、搞活国资,《公司法》细化了股东的知情权(第57条与第110条)、分红权(第210条)、表决权(第4条、第65条与第118条)、累积投票权(第117条)、公司决议诉权(第26条与第27条)、股东代表诉权(第189条)、转股权与优先购买权(第84条与第85条)、退股权(第89条与第161条)、解散公司诉权(第231条)、针对滥用权利股东的索赔权(第21条)、针对董监高的索赔权(第190条)、针对双控人的索赔权(第192条)。然而,上述条款皆有“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保护释法的颗粒度有待打磨。第三部分的九个条款内容杂糅,但未聚焦股权保护痛点,既未突出对弱势中小股东的精准保护,也未能对股权保护提供普适性裁判指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提及股权代持的性质,未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借名协议说与无名契约说,但未提及法官在股权代持协议缺乏(含失窃或遗失)时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规则与酌量因素(合意、出资与行权)。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是对偶概念,但由于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缺乏深刻认识,《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中的“实际出资人”一词,而对“隐名股东”讳莫如深。这一微妙态度显然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权益。有些对赌条款约定创始股东以其“届时”在公司所持股权或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对赌责任,但对“届时”二字缺乏定义条款,建议《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其解释为执行阶段拍卖、变卖股权之时。这也是主流仲裁机构与法院采纳的最新通说。另外,建议豁免创始股东在丧失控制权之后的对赌之债。
为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司法解释应敬畏股东主权为核心的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与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董事会中心主义或总经理中心主义既缺乏理据,也不是国际惯例。因为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源于众股东授权,而非立法者恩准,也非天赋神授,更非代理人自我赋权。《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授权资本制的授权者也不是立法者,而是股东。立法者无权越俎代庖,僭越股东主权的边界。股东主权作为国有和民营股东的高度共识,理应获得司法确认。公司治理权源自股东,服务股东,并由股东协同行使。董事会与管理层权力除由默认性规范列举外,可由章程斟酌自身产业性质、发展战略、公司文化与风控状况等因素适时适度缩放。股东是因企施策的公司治理规则最佳设计师。《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认为股东会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的决议无效。此说有违股东中心主义,应予纠正。
为构建股东友好型司法救济体系,建议司法解释设立专章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全面系统地设计股东权益(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保护规则,突出重点,精准聚焦,加大保护力度,充实工具箱,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序,扭转大病小治、小病大治、有病不治、无病也治的乱象。以其综合性价比为降序,弱势股东救济依次为知情权、治理参与权、股东代表诉讼、转股权、分红权、回购权与解散公司诉权。若公司持续运营、盈利甚丰,但当事人无法就转股对价达成合意,股东可寻求资产评估和审计服务,并通过公开竞争手段寻求最公平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建议理顺被霸凌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强制分红之诉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优先序;建议推出双层股权架构等种类股东的平等保护原则与反歧视措施。
在现实中,有些“铁公鸡”公司虽然盈利甚丰,却长期恶意不分红。控股股东貌似“与民同乐”、未获分红,但背后的秘密是,控股股东通过不公允不透明的关联交易、过高的不合理薪酬或侵占财产等方式获得变相分红。有些中小股东不愿退出公司,仅期待获得合理分红。中小股东的这一核心诉求正当合理,并不为过。《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2条第3款抛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第15条赋予中小股东的司法强制分红请求权,将其置换为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保护的退步。为激浊扬清,建议同时保留强制分红请求权与股权回购请求权两项权利;救济措施的选择权归中小股东,而非裁判者,更非公司及其双控人。
(四)强化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第三天职。为加速商事流转、降低交易成本,必须打造兴利除弊的安全型公司法,营造债权人友好型公司生态环境。债权人既期待民法“广谱药”的加持,也渴望公司法“靶向药”的护佑。新《公司法》开启了适度向债权人倾斜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新模式。其一,第47条填补注册资本认缴制短板,增设5年实缴出资的天花板,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在特殊行业缩短5年出资期限。其二,第54条确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适度缩短出资期限利益。其三,第88条明确了股权转让链条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与瑕疵出资责任在新旧股东之间的合理配置。其四,第51条课以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以及赔偿之责。其五,第52条引入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其六,第53条课以抽逃出资股东及有过错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七,第251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实缴出资信息或不如实公示有关实缴出资信息的罚款。其八,第252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的罚款。以上制度设计旨在督促股东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警示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出资信息披露义务,维护交易安全。
不过,上述条款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有待提升,《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债权人的保护亦有碎片化现象。作为治本之策,建议确立基于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股债两分定律。在内部关系中,股权平等,债权平等。在外部关系中,内外有序,先人后己,即股东劣后于债权人分享股利,率先承受风险;在债权与股权的义务人均指向同一公司时,债权优位于股权。在债权人足额受偿之前,股东不得染指公司财产。在僧多粥少时,内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究竟如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置可否。为夯实资本信用,综合权衡国内外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建议采取以债权平等为原则、股东债权居次与外部债权优位为例外的折中主义。股东债权人若存在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就没有资格与外部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无权就未出资股权享受分红权与表决权,更不得主张其股权出资义务与对公司债权的抵销。仅有债权化的股东分红权才能作为债权申报。为清除PE/VC与目标公司对赌之债滋生蔓延的明股实债的潜规则,法院应确认其无效。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至第8条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仍有漏洞,建议法官精准区分债权人之自愿或非自愿类型,对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采取差异化政策。基于人格权优先保护理念,法院可判令侵权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对受害自然人的人格权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特别规则优先于揭开股东多元化公司面纱的一般规则而适用。倘若一人股东能自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泾渭分明,法院就不应支持原告再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追究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为鼓励中小微公司健康成长,法院要包容一人公司与生俱来的不规范性与灵活性治理。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引入的公司集团合并揭开面纱(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覆盖双控人与公司间的纵向关系、姊妹公司间的横向关系以及纵横交错的其他关联关系,不宜被限缩为“横向揭纱”。揭纱有顺逆、正反、纵横之别。为遏制公司集团丢车保帅的道德风险,建议司法解释确认“执转破”的可逆性,确立“破转执”规则。对滥用公司集团关联关系而实施假破产、真逃债的案件,应一律推行实质合并破产。公司集团实质合并破产与合并揭开面纱和而不同,不易混淆。
(五)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
“企业家”泛指各类商个人,涵盖创始股东(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双控人),董监高,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主与合伙人等。有些企业家一身多任,集创始股东、双控人、董监高、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于一身。民企、国企、外企、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都有企业家群体的身影。
企业家精神(entrepreneurship)是生产要素中的无价之宝,是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时新增的立法宗旨之一。弘扬企业家精神有助于激发企业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优秀企业家精神的内涵有十个方面:(1)诚实守信。企业家对公司与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义务,核心是忠实克己、不贪婪、不回避利益冲突。企业家与公司及其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须以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为先,隐忍个人利益。(2)谨慎勤勉。企业家要敬业善管,勤勉尽责,谦恭谨慎,稳中求进,粗中有细;要反对粗心大意,急躁冒进,消极躺平,低效内卷。(3)创新进取。产品、服务与商业模式的开拓创新永无止境。颠覆式创新更是无价之宝。(4)善意冒险。有交易必有风险,公司总在挑战风险的过程中破浪前行。冒险是企业家的标配品格,冒险有善恶之别。企业家精神仅保护为追求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而披荆斩棘的善意冒险。(5)社会责任。企业家要主动践行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要求,善待非股东利益相关者。(6)遵法合规。企业家应修炼“四商合一”的素养:自觉信仰与敬畏法律的法商,践行最佳商业伦理的德商,不断创新的智商,受人尊敬与信任的情商。(7)团队合作。公司经营与治理是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精诚合作的企业家团队共襄盛举。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自诩为“公司一把手”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典型的个人英雄主义情结。(8)民主决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策要符合“程序严谨严密、内容合法合章”的要求,董监高在参与民主决策时要勤勉履职,理性投赞成票,勇敢投反对票,慎重投弃权票。(9)宽容失败。2017年9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就强调,“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10)精准问责。问责中要坚持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不伤及无辜,不动辄得咎;要坚持责任自负为主、连带责任为辅。连带责任规范要保持统一化与谦抑化,赋予董监高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的法定追偿权。
当前,不少企业家普遍反映其苦于苛责久矣:苛责机制一枝独秀,责任减免机制缺失,利益激励机制不彰。长此以往,必然抑制百折不挠、拼搏进取、善意冒险、大胆创新的企业家精神,制约新质生产力培育,阻碍经济高质量发展。没有合理容错的配套制度加持,就没有企业家精神。企业家精神会失灵,但裁判权不应失灵。
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只字未提企业家精神,更未将其融化于裁判规则。为弘扬企业家精神,必须建立健全宽严相济、善恶有别、过责相当、精准追责、善意免责、公平减责、宽容失败、合理容错的企业家精神友好型裁判体系;要坚持有限责任为主、无限责任为辅;要精准甄别董监高个人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董监高对第三人不负责任为原则、对第三人负责为例外。建议将新《公司法》第191条限缩适用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陆续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2023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也肯定了其安全港功能。我国是G20(二十国集团)成员与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要伙伴,对此不可不察。商业判断规则的底层逻辑有二:一是法官没有能力评估高度情境化的商业决策;二是在标准模糊与秋后算账的偏见之下,机械僵硬地落实勤勉义务带来的法律错误风险会诱导决策者追求投资回报较低的安全项目、抛弃预期回报率较高的风险项目。结果,股东因管理层防御性管理策略而遭受的损失可能大于因阻止管理层偶尔疏忽而获得的收益。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惯例,即使某商业判断事后被证明为失误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只要参与决策者能举证证明其履职行为符合以下三大要件,仍可免责:一是基于善意(而非恶意)而为;二是为追求公司最佳利益(含近期利益与中远期利益)而表决;三是在表决前已搜集与分析决策所需信息。商业判断规则是企业家诚信勤勉履职的护身符,是激励其开拓进取、冒险探索、创新创业、创造创优的制度秘笈。法官要扭转以成败论英雄的思维定势,抵制成王败寇的潜意识,抛弃“事后诸葛亮的马后炮”思维。法官仅擅长法律判断,不擅长也不宜作商业判断。只有导入商业判断规则,才能预防企业家沦为流汗流血又流泪的孤勇者。
利益捆绑是最好的激励机制,也是最好的约束机制。建议司法解释确认公司自主建立与可持续发展业绩紧密挂钩的企业家薪酬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性,确保民企、国企、外企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企业家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真正平等,实现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责任平等。
控制权是中性词。善用得法,可修炼为天使;滥用至极,则堕落为魔鬼。对待控制权的司法态度是兴利除弊,因势利导,激浊扬清。双控人也要善用公司控制权,不得滥用。商业判断规则与公平追责机制也准用于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双控人群体中的商人也是企业家。
三
公司法与相邻法交叉领域争讼裁判规则的体系化
(一)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无缝对接
第一,要正视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相互脱节的现实。公司法是实体法与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与争讼法。我国尚无“商法典”,更遑论“商事诉讼法”。《公司法》虽然有31处提及“人民法院”,19处提及“诉讼”,但缺乏完整系统的公司诉讼程序,提及的法院诉讼也是蜻蜓点水。点到为止的作用在于,指引诉讼方向,而非确定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又缺乏针对公司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鉴于公司法律关系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理应在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架起一座金色的桥梁。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触及《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忽视的公司特别诉讼程序盲区,致使普通民事诉讼的一般性代替了公司特别诉讼程序的差异化,值得查缺补漏。为提高诉讼效率,建议将股东知情权之诉、公司诉请返还印章与印信资料之诉、股东行使表决权资格案件等纳入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
第二,鉴于裁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尚未实现首尾相顾,建议同步整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出台于2016年11月,旨在解决当时的执行难问题,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策略目标,因而在多个场合例外允许执行法院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基本制度,直接追加有关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权申请复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这种程序正义的保障力度远逊于普通民事诉讼。问题是,法院为完成阶段性执行目标而推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非常态措施不宜常态化、扩大化,更不宜出现“以执代审”的极端现象。债权人固然需要保护,但不得以窒息投资兴业为代价,不应贬损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否则,就会使投资信心产生寒蝉效应。为遏制“难言之隐,一追就灵”的执行程序滥用,《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涉及揭开公司面纱(第6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24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第43条)与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第44条)等四种情形排除《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第20条规定的快速执行程序,但仍未撼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的快速执行程序。为凸显程序正义、尊重期限利益、维护公司秩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与抗辩权,建议取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破例开辟的针对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尤其是股东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尽量将公司争讼回归裁判程序。正义的追求必须遵循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其要义是民主理性、两造对抗、充分举证、精准质证、理性辩论、上诉纠错、再审监督。
第三,建议司法解释重申开门立案、凡诉必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删除剥夺不当诉权的司法解释条款。意思自治会失灵,裁判权不应失灵。《法国民法典》第4条禁止法官以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裁判争讼的理念振聋发聩。法院必须开门立案、凡诉必立。以诉止诉是无奈但迫不得已的选择。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剥夺了某些当事人的诉权。第10条简单粗暴地选择“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标题,直接暴露出对股东法定权利的冷漠与否定。其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依《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第113条与第114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与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可诉性,剥夺了具有公益之心的适格股东在权利受侵、公司治理失灵时应有的救济措施。《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脱胎于2019年《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八小节第29点有关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的裁判思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观点既缺乏理据,也前后矛盾。按照归谬法将其推演下去,围绕治理与资本展开的公司法律关系都是内部法律关系,缺乏可诉性。既然如此,《九民纪要》缘何仅选择性否定股东激活股东会与董事会决策机制的权利的可诉性?鉴于起草者无法提供甄别公司治理规则可诉性与不可诉性的标准,建议删除《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全面尊重各类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诉权。
第四,建议细化公司调解程序,全面激活公司自治与利益相关者的理性博弈机制。由于法院普遍存在人少案多的压力,各级法院开始重视多元解纷机制,鼓励案源分流到调解、仲裁机构,也鼓励诉前协商与调解机制,更鼓励庭内调解。《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8次提及“调解”。第58条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理性调解,要求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通过且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第64条强调注重调解原则,要求法院审理解散公司案件时注重调解,但是对调解的方法论语焉不详。为确保案结事了、预防全胜全败的裁判风险,法官应在审判与执行环节创造性地主导发起调解程序、量身定制调解方案、全程促进调解进程,及时打破调解僵局。法官要促成两造换位思考、登高望远、舍小得大、握手言和,共同找到互利共赢的和解方案。法律不仅是斗争、对抗的艺术,也是重建信任、走向合作的艺术。
第五,建议旗帜鲜明地禁止各级法院受理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杜绝道德风险外溢。保护诉权是前提,实现无讼是目标。无讼与兴讼代表着两极,既不能以无讼乌托邦为名剥夺当事人诉权,也不能以保护诉权为名纵容滥诉尤其是虚假诉讼。《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既存在不当剥夺某些诉权的偏激缺憾,也存在过度保护某些诉权的极端失误。例如,第9条既要求法院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也允许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徒遗叠床架屋之讥:其一,法院既已确认决议有效,又何必怂恿当事人诉请撤销已被另案裁判确认有效的决议?其二,法院既然有意保护当事人撤销决议之诉,又何苦怂恿当事人提起天怒人怨的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理念,既然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特定法律行为(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应推定其有效。理性善良、光明磊落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根本无须提起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仅需要在必要时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可撤销之诉即可。
第六,警惕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的背后意图。当事人本来无须提起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却执意提起此类诉讼,大概率会存在滥用诉权、追求法外利益的难言之隐与不良动机。司空见惯的乱象是,有些债务人为规避或对抗裁判文书执行、侵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权益,经常恶意串通,合谋提起有效确认之诉。这类“拉手诉讼”和“双簧诉讼”多如过江之鲫,已成法治社会之公害。有人认为,受理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可以使当事人更安心、行政机关更放心。此说值得商榷。破解当事人不安心、行政机关不放心的心理焦虑的治本之策是,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培育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与敬畏之心。与逐一确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个案判决相比,惠及万众的良法善治(法治)才是最大的定心丸。倘若公司登记机关拒绝、怠于办理公司决议登记服务,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更非确认有效之诉。另外,人少案多、力不从心的法院根本无力历经两审终审程序的千辛万苦,将社会上业已存在且不断涌现的海量商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逐一进行司法确认和信用背书。因此,建议法院痛下决心,不再受理股东、董监高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也不再受理各类法律行为有效确认之诉。
(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同频共振
首先,司法解释要彰显公司法的商法品性,尽量避免以《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代替或蚕食公司法的特别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中指出,要“确保司法解释能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共识,与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民法典》的精神与公司法的精神和而不同,而非等同。通说认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秉持“民商合一”传统,把许多商法规范纳入民法之中。《民法典》从法人制度视角对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进行了提纯萃取,重申了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靶向药,而民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广谱药。凡是新《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优先适用,裁判者不应直接穿越适用民法规范。既然公司法是特别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就应聚焦公司法,而非《民法典》。凡是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司法解释可从公司法中直接寻求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不应也不必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每个条款逐一还原为民法的一般原则与一般规则。公司法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民法化色彩过浓,公司法特色未获得充分彰显。笔者从之。
其次,司法解释在运用《民法典》填补公司法漏洞之前应竭尽公司自治法。公司自治法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公司治理规则、行业自律规则、商事习惯与商事法理。《民法典》第10条重视习惯的裁判规范功能:“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同时提及习惯与法理的地位:“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为弘扬理性自治精神,若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应优先寻求并适用公司自治法。只有在竭尽公司自治法资源之后,才能补充适用《民法典》。因此,调整公司关系的准据法优先序依次为公司立法、公司自治法、民法具体制度、民法一般原则。若商事习惯不同于民事习惯,应以商事习惯马首是瞻;若商事法理不同于民事法理,应以商事法理为准。为激活市场无形之手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功能,法官只有在竭尽全部公司法资源而依然无果时,才能例外回归《民法典》,而不得在未耗尽公司自治法资源的情况下轻易启动民法规则。
再次,公司自治法并不必然劣后于成文公司法。若成文公司法中的规范为任意性或倡导性规范,而争讼两造商人以明示或默示优选公司自治法,裁判者仍应优先适用自治法。对此,《日本民法典》第91条规定了异于任意性规定的习惯的地位:“在不关乎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与习惯不同的场合,若能确认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意遵守该习惯,则该习惯应当优先适用。”该立法例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足资我国镜鉴。
最后,在竭尽公司法的成文法与自治法资源以后,法官若依然找寻不到裁判依据,可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一般原则包括平等、自由(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与以人为本等内容。具体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合同、侵权与担保等内容。
(三)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同频共振
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在实践中经常受困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不公。在实体法层面,存在重刑轻民、以刑代民、以刑废民、以刑扰民的乱象;在程序法层面,存在先刑后民、以刑拖民、以刑终民、以刑止民的乱象。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下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追诉期限,禁止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3次提及“犯罪”。其中,第17条规定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裁判规则,第32条第3款在提及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的情形时要求法院将涉刑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但《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的其他问题未置可否。
为增强我国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系统性、整体性、统一性、协同性、科学性与稳定性,建议司法解释推动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无缝对接、同频共振与良性互动,扭转两法之间存在的碎片化与孤岛化现象。就实体正义而言,要坚持以民为本、民主刑辅的理念;就程序正义而言,要确立先民后刑、刑民并进、和而不同的理念。公司法是前置法、价值法、目标法;刑法是后置法、工具法、手段法。刑法要尊重与保护诚实信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可持续、可复制的投资与商业模式。只有尊重并维护公司法秩序的统一性,才能彰显刑法的权威与价值。
为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要明确追首恶的刑事司法政策,精准锁定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预防刑责株连。在企业家涉刑时,要避免误伤无辜公司。要严格区分股东股权与公司物权,尊重股权转让的独立性,法官不得将股权转让实质穿透识别为公司的物权转让。要落实刑法对民企、国企、外企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推动侵害国企财产与民企财产的行为同罪同罚。在甄别个人犯罪与公司犯罪时,要采取兼顾公司利益与意志的职权范围标准。要确保刑法的谦抑性,必须明确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等三大原则。疑罪从无是对无罪推定的传承与发展,但二者也存在严格区别。在对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必须由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存疑时,法院应宣告被告无罪。只要被告行为介于合法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模糊边界,就应被确认无罪。疑罪从无可以破解“布袋罪”(如非法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被滥用的难题。
(四)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的无缝对接
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新《公司法》将保护职工权益增列为立法宗旨。为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该法总则与分则鼓励工会、职代会、职工监事、职工董事与审计委员会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民主治理。为确保公司决议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第17条第3款要求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听取工会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为实现股东与劳动者利益捆绑,第162条与第163条破例允许公司为推行员工持股计划而回购股份或提供财务资助。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一字未提,甚至连“职工”“劳动者”的概念也未提及。为构建股东与劳动者同甘共苦的利益共同体,建议司法解释推动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同频共振。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主张:“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企业界普遍反对,主张劳动者股权激励属于商事争议,仲裁性质是商事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一旦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法院就不应重复受理。鉴于社会分歧过大,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删除了该条款。为回应劳资双方关切,公司法司法解释不宜继续回避争议,而应在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基础上,尽快将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与裁判纳入公司法轨道。
为预防《公司法》第17条第3款陷入空转,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将职工或者工会列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不成立确认之诉与可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所涉决议应限定于公司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等攸关职工切身利益的特定内容。
(五)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同频共振
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同频共振集中体现在上市公司领域。首先,司法解释要尽量维护而非破坏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共性规则。《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部分聚焦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但割裂了公司基本制度(尤其是资本与治理)的内在统一性。第37条、第38条认为,非上市公司对赌之债与非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之债一概有效;而第82条、第83条认为,上市公司对赌之债与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之债一概无效。这就否定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一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的同质性,割裂了非上市公司双控人与上市公司双控人一体享受契约自由的同质性,抹杀了目标公司对赌之债与双控人对赌之债在风险外溢方面的不同效果。为兴利除弊,建议司法解释确立稳定透明、公平合理、预期精准、多赢共享的对赌条款二元论裁判规则体系:一是确认公司对赌之债无效;二是适度放开双控人对赌之债,以解公司融资的燃眉之急。为遏制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的道德风险外溢、提高双控人对赌的透明度,可同步激活针对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行为的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信息披露、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与信用约束等工具箱。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要着眼于预防上市公司监管立法对公司法体系的不当蚕食。中国证监会2025年12月5日公布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监管条例草案》),共计8章74条,细化了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规则,扩张了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特别规则。新《公司法》有26处提及“上市公司”,包括第五章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的15次,第六章第二节“股份转让”中的7次。《监管条例草案》发展了公司法中的治理规则(如细化了董事会秘书制度),但是监管规范的扩张会在客观上压缩公司法一般规则对上市公司的普适空间。改善上市公司监管虽有必要,但行政监管不能取代公司治理。行政监管的目的是激活而非窒息公司治理。监管不是万能的,市场会失灵,监管也会失灵。公司法虽已导入必要的少量公法规范,但主体部分仍是私法规范。
从立法论角度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仅系行政法规,属于证券法的下位法,理应将上市公司监管严格限定于证券法授权的框架之内,尤其要精准聚焦信息披露监管,而不应吞噬公司为各类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设计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尤其是公司治理规则。倘若监管者运用政府有形之手,夯实公司法权威,当然具有正当性与合宪性。早在2007年9月7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公布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但因不少条款违反公司法基本原理及一般规则,该征求意见稿最后无疾而终。前车之辙,可以为鉴。
就解释论而言,司法解释在促进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同频共振、保持上市公司行政监管的谦抑性方面大有可为。上市公司监管应以尊重与激活上市公司理性自治为前提。司法解释应筑牢公司法作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压舱石地位,维护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必须共同信守的核心价值与一般规则,预防非必要行政手段取代公司法规则与公司理性自治的矫枉过正现象。
(六)公司法与特定类型企业立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公司的生命周期中,民企、国企、外企与混合所有制企业面临的机遇、挑战与风险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为确保特殊类型公司的独有争讼获得公平圆满解决,建议推动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外商投资法之间的同频共振,既要坚持平等原则,也要关注不同类型公司的差异化争讼解决方案。
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司法解释必须推动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良性互动,要聚焦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在股权转让、股权行使、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特殊规则。《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7条指引法官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但未对国有公司领域的争讼裁判作出系统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淡化对国有公司的特殊关注,有助于彰显国有公司与民营公司之间的地位平等,美中不足的是,未能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公司法一般规则作出特别规定时的可诉性短板。其一,建议明确国家股东权利代理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国务院国资委是国务院特设机构,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或直属事业单位,其对目标公司行使的权利性质为股权,是民事权利,而非行政权。其二,国资委与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争讼是民事争讼,而非行政争讼。其三,对国有金融机构行使国家股东权利的财政部本身虽系国务院组成部门与行政机关,但在行使国家股东权利时的法律角色仍系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机关。其四,为确保民企与国企之间开展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行稳致远,建议明确“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的裁判准则与救济措施。其五,建议系统明确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包括未履行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规则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规则的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的法律效力。《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要求国有股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由于该规定的法律属性之争不绝于耳,与之抵触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同案异判现象。
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司法解释要促进公司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良性互动。《民营经济促进法》已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强调,“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因此,司法解释应精准聚焦民营公司尤其是非上市家族公司的特殊问题,包括家族公司治理、股权与控制权的传承、家族股权信托、家事法与公司法在裁判家族公司纠纷时的规则冲突与正当选择。《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8条第1款鼓励有条件的民企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第40条要求区分民企生产经营收支与股东个人收支,实现民企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但在实践中,多数民营公司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股权明晰度与治理水平也参差不齐。法官在裁判复杂案件时要通盘考虑个案中不同民企的差异性。
为增强吸引外资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司法解释要推动公司法与外商投资法的良性互动。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标志着外企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业已圆满完成历史使命,并全部融入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洪流。这也正式宣告了外企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终结与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复兴。但在实践层面,不少外商投资公司在外企三法废止后的5年过渡期之内依然尚未完全纳入公司法轨道。主要症结是,外企三法时代的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也是唯一有权修改章程的机构。但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比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更符合控股股东(而非中小股东)的核心利益。倘若中小股东委派的少数派董事强烈反对,董事会就无法作出终结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引入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的决议,因而导致章程修改机制失灵。为打破制度转型僵局、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过渡,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若董事会逾期未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任何股东均有权直接激活外资公司的股东会决策机制、推动公司治理模式变革。当然,外企三法与公司法之间还有不少规则缝隙亟待司法解释的弥合。对于外资公司之争,原则上要按照新老划断理念予以裁判,尽量避免新法溯及既往滋生的副作用,只有如此,才能弥合新旧规则之间的缝隙,早日完成公司法统一大业。
四
结语
总体而言,《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系完整、内容丰富、亮点纷呈,既体现了开门释法、民主释法、透明释法的理念,也掀起了公司法学界的头脑风暴,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现代化功德无量,值得点赞。哪怕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的最后一刻,起草者也仍应秉持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正视与破解《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存在的碎片化难题。
一要增强公司法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既要尽量扩充司法解释的外延与内涵,也要保持司法解释的开放性与动态性。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由于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不足两年,其实施效果与裁判需求也尚未充分显现出来。因此,在短时间内出台一部大而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既不明智,也不现实。为消除不断增长的公司争讼裁判服务需求与滞后的同案不同判的争讼服务供给之间的根本矛盾,必须保持司法解释起草的谦抑性、开放性、渐进性与包容性。为铸造精品司法解释,必须将大而全的释法策略转型升级为小而美的渐进式释法策略,可优先推出共识条款,并暂时搁置分歧较大的条款,待社会各界深思熟虑以后再有序稳步推出。
二要推进公司法裁判理念的体系化。建议司法解释在一般条款中画龙点睛地阐明公司争讼裁判理念: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发展权,弘扬股权文化,强化交易安全,保护职工权益,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理性自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这些裁判理念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由于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的承担牵一发而动全身,每一条司法解释都须兼顾促进公司繁荣、创造股东价值、保护债权人、善待利益相关者、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核心价值目标。司法解释要善于登高望远,画大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同心圆,提取最大利益公约数,公允对待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每项合理诉求与抗辩,既要反对厚此薄彼,也要预防价值撕裂与矛盾激化。
三要推进公司法与相邻法交叉领域争讼裁判规则的体系化。为推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完美融合、填补公司诉讼程序规则缺失的短板,司法解释要促成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无缝对接,健全公司诉讼规则。为充分释放公司法的正能量、理顺公司法与民法和而不同的紧密关系,司法解释必须促成公司法与民法之间的无缝对接,扭转司法实践中的“重民法、轻公司法”的思维定势。“春江水暖鸭先知”,在运用《民法典》填补公司法漏洞之前,法官应举证证明其已竭尽公司自治法的检索。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法治建设,终结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裁判乱象,司法解释要促成公司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无缝对接。为推进公司治理民主化、构建股东与劳动者同甘共苦的公司命运共同体,司法解释要促成公司法与劳动法的有机融合。为提升上市公司竞争力,司法解释必须促成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无缝对接,维护公司法作为上市公司基本法的地位。为确保民企、国企、外企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实质平等与各得其所,司法解释要促成公司法与特定类型企业立法之间的有机衔接。为公平化解公司从正常发展阶段转入破产阶段的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特殊利益冲突、提高和解与重整的成功率,司法解释也要推动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有机衔接。在股东权益为正数时,股东是公司背后的剩余索取权人。衡量董监高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的核心指标只能唯股东最佳利益马首是瞻。但是,在公司破产、股东权益归零或者降为负数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人地位就被债权人取而代之。此时,衡量董监高或者破产管理人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的核心指标只能唯债权人最佳利益马首是瞻。确保各类债权人足额受偿的最佳策略依然是,促成和解与重整(包括预重整)成功,拯救公司生命、康复公司活力,恢复新旧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人地位。
立法不易,释法更难。司法解释无权造法,只能释法。司法解释的角色定位不是为芸芸众生的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制定行为规则,而是为法官制定裁判规则。尽管司法解释的直接用户是法官,法官运用司法解释的裁判结果却直接影响争讼两造的输赢结果。因此,能否公允识别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约数、充分萃取商业界与法学界的最大学术共识,考验着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智慧与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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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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