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贿和受贿案件,尤其贿赂是现金的行受贿案件,最为重要的直接证据当然是行受贿双方的笔录,极个别情况下有目击证人或视频音频证据还原现场。取款凭证和钱款去向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不可能仅有该两类证据就能证明行受贿事实存在,但却是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中的“规定动作”,列入询问讯问笔录必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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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调查讯问询问钱款来源和去向的初衷,就是为了形成更加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确立的证据标准)从而防止当事人翻供、翻证。从证据功能来看,这类证据属于重要的间接证据、印证证据、补强证据。
但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当行受贿数额为几万、甚至几十万的现金,现金来源的证明往往会看到“备用金”三个字;钱款去向也变成了“日常花销”。如果说几万、几十万现金尚可勉强支撑一下“备用金”“日常花销”,但当涉及数额上百万、几百万、上千万、几千万现金时,钱款来源和去向竟会是“备用金”“日常花销”,既不可能达到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甚至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样的案件几乎是在捏造事实。
笔者在甘肃办理的一起行贿案中就遇到类似情况。被控行贿的两个老板均供述了向领导共计行贿一千二百余万元现金,领导供述认可受贿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后,行贿方提出并没有向领导如此大额行贿,上述供述是在“配合就能回家、配合就不会被追究”的诱供下进行的。
笔者一贯主张,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翻供,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如此大额的行受贿现金供述,如果没有送钱,就必须解决在案钱款来源的问题。
该案中,老板们供述钱款来源一部分来源于公司会计取现,会计已经将“取现凭证”提供给了调查机关;一部分来源于煤矿现场卖煤过磅后所得现金。阅卷后发现,所谓会计提供的“取现凭证”显示,会计只是向老板们提供了汇票、支票,并未取现;笔者进一步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汇票、支票最终的去向,也均未取现而是用于其他商业往来。所谓煤矿卖煤获取的现金,经笔者核实,老板们早就在行贿事实发生两年前将该矿卖出,笔者将煤矿交接相关书证材料提供给了法庭,证明老板们在所谓的行受贿发生当时,已经不可能从该矿支取现金,想要从该矿取现,只能去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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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记得开庭当时,公诉人面对上述钱款来源的证据不知所措后强装镇静,说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他俩是大老板,有的是钱,不是这些钱、就是那些钱,不是这次送的钱、就是其他时间送的钱”“没有钱款来源也不影响认定犯罪”。公诉人这么说,实质上已经背离了公诉指控的时间、数额等行受贿事实,已经无法回答是“哪次”“什么时间段”;既然在案的钱款来源已经被推翻,就说明证据链断了无法闭合,无法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也就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最终,虽然并未将全案行受贿数额核减,但行受贿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各自均将其中700余万元的涉罪数额核减。
客观真实存在的行受贿大额现金案件,钱款来源和去向无疑会起到巩固证据链条的坚实作用。在这类案件中,想推翻笔录几乎不可能。相反,对于行受贿现金原本系捏造,“备用金”和“日常花销”就会成为标配。“备用金”“日常花销”在小额行受贿现金的事实中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数额成百上千万的时候,没有取款凭证和去向的客观证据支撑,“备用金”+“日常花销”这样的钱款来源去向的组合本身就是可疑的、证据链无法闭合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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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