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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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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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