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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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龙某、吴某、杨某(均已判决)来到乐清市翁垟街道、永嘉县枫林镇、岩头镇、鹤盛镇等地,在路边向狗投放带有老鼠药的鸭肉,将狗毒倒后窃走。被告人尚某明知购买的狗是龙某等人用毒药毒倒再偷盗所得,仍向龙某等人收购狗9只以上,并将狗出售给他人食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以上。
公安机关从杨某车上查获用于偷狗的老鼠药,经鉴定,其中检测出氰离子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龙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潘某、卢某、戴某、徐某、黄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归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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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尚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对其予以从业禁止。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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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尚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追缴被告人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信息预览
被告人尚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经商,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2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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