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个体老板”“体型肥胖”“受到其他业主煽动”,当这些词汇出现在某房地产开发商官方微信公众号时,引发了一场业主和开发商的名誉权纠纷案。
案件原告为成都高新区某小区的业主汤梅(化名)。几年前,小区开发商——北京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官方公众号发布一篇推文,文章称汤梅带人到售楼处进行“破坏”,损坏项目物品,并对业主用“职业为个体老板”“体型肥胖”“受到其他业主煽动”等词汇进行形容。汤梅认为,这些言论具有侮辱职业、人格的性质,导致自己声誉受损、精神受到创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索赔2万元。
2月28日,记者获悉,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汤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个体老板”“体型肥胖”
开发商公号推文被指“侮辱”业主
汤梅是成都高新区某小区的业主。2022年,她花500余万元购买了该小区的一套商品房,2023年交房后她发现,小区配套的电梯尺寸和标准不同,便到售楼处询问。
在这个过程中,汤梅情绪激动,砸坏售楼部物品,之后,开发商工作人员和她一起到派出所协调处理解决此事。
在派出所,汤梅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和不理智,并书写了公开道歉书发布于网络,对相关损坏物品作出了经济赔偿。
本以为风波告一段落,但让汤梅没想到,数月之后,开发商微信公众号“某某集团”发布了一篇文章,看上去是宣传其售楼处工作人员孙某的工作文章,但其中提到了一起案例,将汤梅在售楼处砸坏物品、发生冲突的过程描述了出来。
记者获取到的判决书内容显示,其中有两段话是引发此次名誉权纠纷的导火索。一是这篇文章提到“2023年1月11日,业主汤梅带人到小区售楼处进行破坏,损坏项目物品,威胁项目做出改进。针对汤梅的行为,现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报警,以保护现场其他客户及项目工作者人身安全。”二是,“某某女士职业为个体老板,对项目电梯尺寸不认可,并因其体型肥胖受到其他业主煽动,从而到售楼处做出过激行为。”该微信公众号“某某集团”认证主体为被告北京某公司。
小区业主发现这篇文章后转到了业主群里,谴责开发商的行为并投诉,之后该文章被删除。而其中的词汇,让汤梅认为说的就是自己,于是她提起了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共计20000元。
争议焦点:
是客观描述还是恶意中伤?
汤梅认为,该公众号中的“体型肥胖”等词汇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泄露了自己的隐私,在300多人的业主群里严重损害了她的声誉。
在庭审过程中,其陈述,这些不当言论给她的精神带来了巨大创伤,甚至出现头痛、肾痛等生理不适,一度产生轻生念头。她提供的就诊病历显示,其被诊断为腹痛、失眠、不寐症,焦虑量表测评显示可能为严重焦虑,抑郁量表显示为中度抑郁症状。
面对指控,被告某开发商的代理人辩称,公号推文的目的是内部工作宣传,并无主观恶意。文中描述均基于事实,不存在捏造。“职业为个体老板”是客观事实,而“体型肥胖”只是中性形容词,旨在解释其因体型对电梯尺寸更为敏感。即便“受到其他业主煽动”的措辞不够严谨,也非恶意贬损。
被告认为从社会一般人角度看,这些词汇不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业主群内的讨论也显示,大家的不满主要针对开发商的用词,而非对汤梅本人品行的负面评价。在收到投诉后,集团已迅速删文,尽力缩小影响。
法院判决:
主观感受不等于社会评价降低 侵权不成立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官方微信公众号的发文,是否构成对汤梅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发布文章的核心目的是宣传其服务效能,发布内容有基本事实依据。文中使用的“个体老板”“体型肥胖”等词语,属于客观、中性描述,本身不具有侮辱、丑化的含义。虽然汤梅本人对此感到不快,但业主群的讨论内容显示,业主系批评开发商用词不当,并未因此对汤梅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评价,汤梅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名誉侵权的保护边界在哪?
该案主审法官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孙向霞告诉记者,该案厘清了名誉侵权的法律保护边界。名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客观的、综合的社会评价,而非个人对其评价的主观感受。日常生活中,因他人言语感到“伤自尊”“没面子”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仅仅是内心感到不舒服、受委屈,而自身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既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也保障了公民和企业在合理范围内基于事实进行表达的权利,防止因个人主观感受而过度限制言论自由,体现了法律对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客观的、综合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是对自己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的自我评价。认定名誉权是否被侵犯,关键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该案中,开发商在文章中使用“个体老板”“体型肥胖”等中性词汇描述业主,目的是陈述事实背景,并无主观恶意。虽然这些词汇让原告感到不适,但业主群的聊天记录显示,邻居们讨论的焦点是批评开发商措辞不当,而非对原告本人产生负面看法。这恰恰说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因这篇文章而降低。因此,原告主张的名誉权侵权不能成立。
但值得指出的是,开发商等经营者在公开渠道发布信息时,应当恪守文明审慎、尊重他人的基本准则。尤其在使用真实消费案例进行宣传时,应聚焦事件本身,避免使用带有身份标签、体型特征等易引发当事人观感不适的词汇进行描述,维护和谐有序的消费与沟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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