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多元,民事执行中财产权利的冲突日益增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保证公正执行具有重要意义。2025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为各级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依据。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陕西高院立足本省审判实践,选出8件具有代表性、指导性的“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房屋、车位等不动产买受人权利保护,公共设备配套建筑排除执行等问题。案例通过清晰呈现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逻辑,为广大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与权利预期,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可参考的裁判标准,也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筑坚强法治保障。
目录
案例1:已缴纳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某建筑公司诉赵某刚、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2:商品房配套车位属居住功能的延伸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任某诉郑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3:物业管理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共设备配套建筑可以排除执行
——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裴某某、黄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4:就同一执行标的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具有一定既判力
——某投资公司诉袁某某、薛某某、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5: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能否排除执行应综合判定
——甘某某诉柴某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6: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田某3诉田某2、田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7:审执协同发力,实质解纷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图某某诉某汽车配件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例8:裁决兼顾执行,前端化解购房群众与债权人矛盾纠纷
——某区城改中心、329名购房群众系列执行异议、复议案
案例一
已缴纳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某建筑公司诉赵某刚、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款项3864123.7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查封某开发公司名下房屋一套,房屋被查封后,赵某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该房屋系赵某刚于2014年7月从某开发公司购买,赵某刚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因未办理房产证而未付,赵某刚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赵某刚的异议成立,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某建筑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刚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屋首付款、入住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某建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赵某刚已支付房款250000元,在房屋被查封之后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15000元转至法院账户,其物权期待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明确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的买受人,其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有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案例二
商品房配套车位属居住功能的延伸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任某诉郑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任某在某置业公司开发小区购有住房,2019年3月19日,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任某购买车位一个,支付价款160000元并缴纳车位管理费。2020年郑某与某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一审法院保全某置业公司名下车位若干(包含任某所购车位)。2022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对查封车位进行拍卖,任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任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任某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购买车位系用于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与居住权利相关,任某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车位。
【典型意义】
车位作为住宅的配套性设施,其价值的实现依附于住宅的占有使用,虽然车位本身不具备居住的空间功能,但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基本生活便利,属于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对车位的权益保护突破了传统上仅对房屋进行保护的局限,防止因开发商的债务问题损害业主的基本生活便利,更全面地保障了公民的居住权益。
案例三
物业管理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共设备配套建筑可以排除执行
——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裴某某、黄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用房移交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收费处及热力交换站。裴某某与黄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调解书,黄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后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8日,执行法院查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某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用房移交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作为物业收费处及热力交换站,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案涉房屋虽仍登记在某开发公司名下,但属公共设备配套建筑,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企业基于业主的委托,对业主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和公共设施维护,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拥有公共设备配套建筑的所有权,但系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支持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设备配套建筑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居住权益。
案例四
就同一执行标的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具有一定既判力
——某投资公司诉袁某某、薛某某、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工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首次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案外人袁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获支持。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袁某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某投资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外人袁某某在某工贸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得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向执行法院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不应受理。
【典型意义】
明确案外人针对首次查封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请求继续执行的起诉不予受理,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案例五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能否排除执行应综合判定
——甘某某诉柴某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销售房屋,甘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某置业公司向甘某某交付房屋,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甘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柴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1日,执行法院查封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甘某某以查封房屋系其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甘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置业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销售房屋,应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甘某某作为购房者,案涉房屋承担保障其生存权益的作用,仅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就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有失公平公正,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涉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仅凭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即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需综合考虑个案情形认定合同效力。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付款义务履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等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保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益和居住权益。
案例六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田某3诉田某2、田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田某1与王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将田某1购买的案涉房屋赠给二人之子田某3所有,待田某3成年后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7月,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因田某3未成年未能办理。田某2与田某1合伙纠纷一案,2016年法院判决田某1向田某2支付110万元股金及红利,后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田某3以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田某1、王某协议离婚并将案涉房产赠与田某3,系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也是父母在离婚时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作出的特殊安排。离婚协议早于案涉债权形成时间,可以排除恶意逃债。田某3所享有的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产,相较田某2的金钱债权更具优先性,判决田某3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综合情感、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只要协议内容公平合理,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明显不正当情形,应予以支持。
案例七
审执协同发力,实质解纷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图某某诉某汽车配件公司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图某某与某汽车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2月1日,经某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配件公司向图某某退还货款37万余元。图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某汽车配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图某某申请追加某汽车配件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图某某的追加请求,图某某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中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释明其应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积极协调执行法院,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图某某30余万元的债权顺利得到清偿并撤回相关诉请。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诉讼调解+执行和解”,依法保障并直接兑现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各方争议圆满解决,执行案件与诉讼案件案结事了,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通过柔性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为因执行实施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提供了实践范例,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裁决兼顾执行,前端化解购房群众与债权人矛盾纠纷
——某区城改中心、329名购房群众系列执行异议、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城改项目2010年由某区城改中心作为改造主体,某置业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进行开发建设。某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自2013年停工烂尾,后经某区城改中心接手并由购房群众筹集资金,项目逐步恢复建设。民间借贷债权人、工程款债权人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某置业公司三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该项目36010平方米房产,某区城改中心作为案涉项目改造主体提出执行异议、329名购房群众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裁决结果】
在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并存时,执行法院按照群众利益优先、分步实现债权的解决思路,依法支持和保障项目复工,对某区城改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支持城改中心的异议请求并解除相应查封措施。对于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法院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促使区城改中心与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保工程款债权实现,解除楼盘查封,某建设集团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案涉查封措施解除后,329名群众先后自愿撤回案外人异议。
【典型意义】
法院审执协调、智慧执行,解除了不必要的查封措施,给项目“松绑”释放活力,为后续融资、复工创造条件,维护了购房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案涉项目完工并陆续向群众交房,实现了纾民困、解民忧、多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来源:陕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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