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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与产权证明诈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田县支行(下称新田邮储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被责令退赔被害银行经济损失。银行有无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虚构事实骗取贷款 资金未用于约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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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新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在个人及公司已背负巨额债务、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资金,使用伪造的《高卡原煤购销合同》、《夹子煤购销合同》及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向新田邮储银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

同年8月30日,银行贷款发放后,肖某甲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公司采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活动。经查,除少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外,绝大部分贷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前期欠款及日常消费,导致巨额资金无法归还。截至案发前,除归还少量利息外,共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38万余元。

2024年1月2日,肖某甲在广东佛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焦点:罪名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并提出了具有坦白情节、家庭情况特殊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申请贷款时,其经营的公司已负债近千万元且长期未盈利,其本人名下亦无有价值资产,可认定其在贷款之初即不具备偿还能力。贷款下发后,肖某甲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立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在贷款到期后逃匿,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偿还贷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罪责刑相适应 严惩金融犯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愿意积极退赃”及量刑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截至判决前,被告人肖某甲未实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此外,肖某构成非法占用贷款重要条件有三个:

一是贷款逾期后玩失联且不配合银行处置贷款。贷款到期后,肖某不仅不归还贷款本息,而且断绝与银行的联系,这也是银行去核实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真实性原因。虽然到最后也银行工作人员见面,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如,处置厂房和设备)来偿还贷款。这点是银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肖某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二是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来满足贷款条件。如果单纯是购销合同虚假,最多判肖某骗取贷款罪,那量刑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三是贷款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

综上,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新田邮储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八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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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金融领域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以及对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如不服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

对于此案银行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有业内人士分析称,在判决书中未提及银行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银行相关人员在本案中完全无责。

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于本案,虽然判决书认定肖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能够得逞的原因之一,是银行在审批环节未严格核实其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及购销合同。这种贷前调查不尽职、未严格审查的行为,属于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严格审查”的规定。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仅是履职疏忽(过失),且银行通过刑事追缴挽回了大部分损失,通常不会直接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查明银行内部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或存在重大失职,则相关人员同样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

那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整改?答案是肯定的,银行在此案中负有“审核不严”的管理过错,存在合规风险。同时,判决书指出,肖某甲使用了伪造的产权证和购销合同。如果银行当时严格按照流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产权、向交易对手核实贸易背景,这笔骗贷行为很可能被阻止。这种“未尽职审查”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的审慎经营规则。银行虽无需向肖某甲赔偿,但可能面临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在类似的身份冒用或骗贷案件中,若银行审核不严侵犯了第三方(如被冒名人)的权益,银行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