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4-1-374-001

关键词 刑事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淫秽视频 剪辑 数量认定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瑜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的租住处,通过使用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视频聊天的方式,为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收取费用。彭某瑜还拍摄、制作自己淫秽表演的视频文件,通过互联网出售给他人。彭某瑜累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余元(币种下同)。

202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瑜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彭某瑜用于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道具若干。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从查扣的电脑主机中提取到153个视频文件,其中有121个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从查扣的手机中提取到涉及彭某瑜出售淫秽视频、进行淫秽表演的记录。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皖 01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瑜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判项略)。宣判后,彭某瑜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彭某瑜自愿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皖01刑终24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彭某瑜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诉讼过程中,彭某瑜辩称,其拍摄的淫秽视频,每部时长约 10分钟,会按约5分钟时长剪辑成上、下两集,单集出售价格为66元,上下集成套出售价格为100元,因内容具有连贯性,应按成套计算淫秽视频个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人彭某瑜制作、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第二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准确认定制作、传播淫秽视频数量,是对被告人精准定罪量刑的基本前提。由于视频文件具有可剪辑性,实践中存在一次完整拍摄后再将视频剪辑成若干个文件的情形。如果剪辑后得到的单个文件满足视频的构成要素,具有淫秽性,能带给观看者诲淫性的刺激,且可供单独对外销售获利的,应认定为独立的淫秽视频文件,并据此计算淫秽视频的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瑜利用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的通讯功能实施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和审查认定,从查扣的电脑主机中提取到153个视频文件,其中有121个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上述文件数量是剪辑后的文件数量,如按剪辑前的文件数量计算则低于100个。经审查认定,彭某瑜拍摄淫秽视频后,为增加贩卖获利数额,特意将视频剪辑制作成上、下两集,上集和下集虽在拍摄地点、时间、内容上有连续,但从单集内容上看,均满足视频的构成要素且具有淫秽性,都能带给观看者诲淫性的刺激。从传播牟利方式上看,均可供单独对外销售获利,故均应认定为独立的淫秽视频文件,应当据此认定淫秽视频数量。综上,彭某瑜制作、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应认定为121个,属于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要旨

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刑事案件中,对于完整拍摄淫秽视频文件后再将该文件剪辑制作成若干文件的情形,若剪辑后的单个文件具有淫秽性,能带给观看者诲淫性的刺激,且可单独销售获利的,应认定为独立的淫秽视频文件,并据此计算淫秽视频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36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1条、第2条

一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15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刑终242号刑事裁定

(202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