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文章/张佳琦
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受传统观念影响,部分村组常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等为由,剥夺或限制其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等合法权益,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早已为农村妇女的平等权益筑牢保障防线。本文将结合三起典型司法案例,梳理相关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明晰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与权益保护路径,旨在为农村妇女维权提供一些参考。
一、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的核心法律法规
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的保护,依托于多部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 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条对因婚姻迁转户籍的成员资格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二、典型案例释法
本文将通过以下三个案例,对农村妇女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保护进行解读:
(一)离婚妇女不当然因离异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号:(2023)赣0404民初2439号】
1、基本案情
蔡某珠于 1993 年因结婚将户口迁至九江市柴桑区某村五组,婚生子女户口亦落户于此,2018 年离婚后,蔡某珠与子女仍在该村居住,户口未迁出。2023 年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获 246 万余元征收款,村组按每人 1 万元标准向243名村民分配补偿款,却以村民会议表决为由,拒绝向蔡某珠分配。蔡某珠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 1 万元及维权代理费。
2、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珠因合法婚姻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户籍仍保留在村组且实际居住,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村组以村民会议表决为由拒绝分配补偿款,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男女平等的规定,侵害了蔡某珠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村组向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万元,驳回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3、以案说法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蔡某珠离婚后未迁出户口,且长期在村组居住,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成员资格自始有效。村组的村民会议表决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该表决内容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剥夺妇女权益的依据。
(二)离婚妇女户籍未迁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村组不得剥夺其征地补偿分配权【案号:(2025)陕01民终17566号】
1、基本案情
刘某2003年因结婚将户籍从陕西乾县迁至西安市灞桥区某村,2018 年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但因村上拆迁暂在外租房居住。2024年该村因西十高铁项目获得征地补偿款,村组按每人11000元标准分配,却以刘某“离婚后未实际居住、属挂靠户籍”为由拒绝分配。刘某诉至法院,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刘某 未满足成员资格的三个法定条件,且村组分配方案经民主程序制定,应属有效。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因婚姻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户籍未迁且仍在该村生活,离婚并非丧失资格的法定条件,判决村组、村委会、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刘某补偿款110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刘某离婚后未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定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村组以民主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其拒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侵权。
3、以案说法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既排除“单一户籍论”,同时也否定了“单纯居住论”,而是从户籍、实际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多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刘某虽因拆迁暂居村外,但并未脱离原村组的生活关系,且其原籍乾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未在原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福利,即未取得其他成员资格,原村组的 “挂靠户籍” 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村组的分配方案虽经民主程序制定,但程序合法不能掩盖内容违法的本质,只要分配方案存在性别歧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一律认定无效。此外,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的成员资格,民事审判中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三)未婚女性户籍未迁且享有集体权益,村组不得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征地补偿权【案号:(2025)粤5321民初1038号】
1、基本案情
王某珍自出生起户口便落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村中享有承包地、山林股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至本案发生时仍然未婚。2023年该村分配排水渠征地补偿款,村组却张贴告示将“外嫁女”排除在分配范围外,误还将未婚的王某珍认定为“外嫁女”,拒绝向其分配。王某珍向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镇政府作出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珍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村组支付补偿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
2、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王某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从未迁出,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村组以“外嫁女” 为由拒绝分配,属于无事实依据的性别歧视,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村组未及时支付补偿款造成王某珍资金损失,故判决村组支付补偿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3、以案说法
本案核心一是未婚女性的成员资格受绝对保护,村组不得随意扩大“外嫁女” 的认定范围,将未婚、户口未迁的女性纳入歧视范畴;二是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维权的重要依据,农村妇女在与村组协商无果时,可先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定效力,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予以采信,这样大幅降低妇女的举证难度。此外,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的合法财产,村组无故拒付的,权利人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一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对合理的利息主张均会予以支持。
三、律师说法
上述案例说明,村民自治不得对抗法律,农村妇女的平等权益不受婚姻状态的影响,无论是离婚后户籍未迁、实际居住的妇女,还是未婚、户口从未迁出的女性,村组织无权任意剥夺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司法实践中,即使妇女离异,法院也会从户籍、实际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多个方面进行认定,只要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依法享有与男性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享等权利。任何村组以村民会议表决、村规民约、分配方案等为由,作出的歧视性、排他性规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作者提示,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可做好以下几点:首先要妥善保管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股份证书、选举权证、村组福利领取记录等核心材料,固定好能证明自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键证据;当与村组就权益分配产生争议后,可先向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农经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果的,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凭借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后续维权提供有力依据;在取得成员资格认定依据后,若村组仍拒绝支付补偿款或分配收益,可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诉,诉讼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并合理主张支付补偿款/收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等诉求;同时需注意,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权利人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在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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