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主播累计打赏50万元,还通过平台内转账等方式向起支付了数千元。丈夫知道后,认为妻子的打赏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妻子的打赏及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主播及直播平台运营方返还全部款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与妻子惠某结婚多年。自2022年5月起,妻子惠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对一位名叫“小海”的才艺主播产生了浓厚兴趣,不仅长期观看其直播,还成为了其直播间的“铁粉”。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惠某通过平台充值,向主播“小海”使用的两个账号累计打赏“钻石”(平台虚拟礼物货币)高达535万余个,打赏次数高达2万余次,价值从1元至3000元不等。按照平台10:1的兑换比例,折合人民币53.5万余元。此外,惠某还通过平台内转账、为其购买外卖、衣物等方式,向“小海”支付了4600余元。上述款项合计超过54万元,而惠某在此期间的总充值额更是高达61万余元。
江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妻子惠某的打赏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他主张,主播小海通过发送暧昧信息、发送私密照片等方式,与惠某确立不正当关系,诱导惠某大额打赏,违反相关行业规范;平台作为运营方,未尽到监管义务,允许小海使用他人实名账号直播,为诱导打赏提供便利,应与小海共同返还打赏及转账款项。
为此,江某将小海及该直播平台运营方某科技公司诉至钦北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惠某的打赏及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全部款项54万余元。
被告小海辩称,其与惠某系合法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行为是基于对其直播才艺的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导、欺诈情形,江某并非涉案打赏行为的参与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惠某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惠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属于文化娱乐消费行为,平台已按约定提供了网络服务,尽到了理性打赏提示义务;平台客观上无法知晓惠某的婚姻状况,且惠某的打赏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平台作为善意第三方,无需返还相关款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直播具有开放性、即时性和互动性特点,主播通过提供表演服务吸引用户,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打赏。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注册平台账号、签订服务协议,充值虚拟货币并打赏主播,其打赏行为并非单纯赠与,而是基于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和主播的表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下的消费行为。
关于江某主张小海诱导打赏、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意见,法院指出,江某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照片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小海与惠某仅在线上沟通,未线下见面、未添加其他社交软件,无法证实存在诱导打赏或不正当关系。关于惠某向小海的转账,因无法明确款项用途,且无证据证明系小海要求,江某诉请返还该部分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惠某的打赏及转账行为属于有效的网络服务消费行为,驳回了原告江某要求确认打赏行为无效并由主播及平台返还54万余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平台注册账号、签订服务协议,充值虚拟货币并打赏主播,其行为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与平台、主播形成合法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打赏过程中获得了精神愉悦和平台增值服务,属于合法的消费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惠某的打赏虽累计金额较大,但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符合日常文化娱乐消费习惯,未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其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直播平台作为善意第三方,客观上无法知晓用户的婚姻状况,已按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某主张小海诱导打赏、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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