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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是侵犯财产犯罪事实认定的核心因素,其直接决定了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行为人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因而,大多数侵财犯罪案件的争议焦点都会落在数额认定之上。

数额对量刑影响之大,使得参与庭审的任意一方都对此十分关注,叶律师曾经写过的一篇文章《》,便从价格认定角度讨论过数额认定的问题。然而,当侵财案件混入了销赃行为时,对于侵财数额的认定便变得相对复杂。这里面复杂的点在于几点:

第一,销赃金额往往与被侵财的实际价值不同,两者高低并不固定,销赃金额在有的案子中比实际价值低,在有的案子中比实际价值高。

第二,销赃的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此有的案件中并未起获被侵之财,无法对实际价值进行估算和鉴定,只有销赃金额。

第三,被侵之财基于其不同特性,实际价值可能因为折旧、紧俏等缘故,出现数额浮动,容易影响最终认定。

也因为上面这几个原因,对于侵财犯罪的数额认定,在许多涉及销赃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争议。为了能够帮助大家厘清司法实践规则,叶律师和团队同事陈兆楠、余梓欣一起就涉销赃的侵财案件数额认定进行了一个简要的研究,希望对各位同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家属)有一定的帮助。

问题的出现、演化和分歧

销赃金额和实际价值以何者为数额认定的依据,这个问题曾经并无争议。根据两高在1992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2年解释》目前已经失效)规定“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又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8年解释》目前已经失效)。《1998年解释》相比《1992年解释》,在保有“销赃数额高于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认定”的条款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的新增条款:一是对盗剪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犯罪行为中的销赃数额作了规定,即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电话入网费,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减去裸机成本价计算;二是对于销赃导致被盗物品无法估价时,按照《1998年解释》第(一)条方式认定,即根据被盗物品的不同,或是按照国家定价、指导价认定,或是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认定,或是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计算认定,等等,不一一列举。

需要注意的是,《1992年解释》和《1998年解释》在今天均已失效,前者在2013年1月3日被《 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废止,理由是“刑罚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新的规定”,此处新的规定,主要是指1997年《刑法》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非数额型独立入罪的盗窃行为。后者在2013年4月4日被两高发布的《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2013年解释》)废止,《2013年解释》生效至今。

跟《1998年解释》相比,在涉销赃盗窃案件数额认定上,《2013年解释》仅保留了“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一条款,其他条款甚至并无提及“销赃”一词。

那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之外的盗窃案件如何认定呢?分歧自此产生。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写、出版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刑事卷》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项,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赃物价值的,其盗窃数额应当按照销赃数额认定。(见该书第二卷第16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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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在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见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中陈述观点称:“…… 需要说明的是,《98年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解释》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

规则1:销赃数额>实际价值,

一般以销赃金额认定侵财数额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现行有效的《2013年解释》仅保留了“ 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出售 ”情形中关于销赃数额认定的条款,没有对上述两种情形外的数额认定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仍然坚持“销赃数额>实际价值,以销赃金额认定侵财数额”的审判观点。

比如,在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川15刑终352号陈光述、唐明兴盗窃案(二审)中,审理法院认为“…… 应以第五起盗窃的樟油销赃金额26942元(销赃金额高于鉴定金额26587元,应以销赃金额计算) ”;

比如,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22刑初204号周炜琳、彩陶盗窃案中,审理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炜琳盗窃后实际的销赃金额高于价格认定书认定的金额,应当以实际销赃金额认定,……”

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5刑初2450号王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中,审理法院认为“ 在销赃金额高于成本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其成本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不能反映出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以赃物销赃金额认定犯罪金额更加合理。 ”

比如,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09刑终200号彭佳绩抢劫案(二审)中,审理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在赃物未经价格鉴定或销赃金额高于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以实际销赃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当然,个别“ 销赃数额>实际价值”的案件中,法院以实际价值认定侵财数额。 比如,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冀0108刑初598号张某某盗窃案中,审理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以销赃金额(63000元)予以起诉,本院认为,涉案茅台酒已由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更为客观,故应以价格认定书的认定价值59533元)作为定罪金额。 ”相关案例较少,并非主流观点。

规则2:实际价值>销赃数额,一般以实际价值认定侵财数额

针对一般财物实施侵财行为后,行为人为了实现赃物的尽快脱手、变现,销赃价格往往会低于财物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尽可能查实被侵之财的实际价值做出数额认定,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损失。

规则3:同时存在购买金额、销赃数额、鉴定金额,根据物品属性、销赃数额高低来决定最终侵财数额

在许多侵财案件中,“实际价值”的认定本身也容易存在争议,尤其是像黄金等具有一定金融属性的物品,不同时期的物品价值容易出现较大差异,且销赃数额本身也是特定时期物品行情的一种反映。因此,对于实际价值的认定非常关键。

比如,在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宁0122刑初159号马某盗窃案中,被告人马某盗窃黄金手镯后销赃,销赃金额9500元,经过评估,该黄金手镯价值21505元,被害人郑某提供了销货卡证明2021年购买时黄金手镯的价格(判决书中未明确该价格,但可推测远低于鉴定价,甚至低于销赃价格)。 备注:2024年6月克重金价约为550元左右,2021年均价约为375元。

该案中,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即在销赃价格高于购买价格时,应当按照销赃价格认定。审理法院认为:“ 被害人郑某提供了销货卡证明购买时黄金手镯的价格,因黄金的价格波动较大, 被害人购买黄金手镯至本案发生,间隔长达四年,以购买凭证记载的金额认定犯罪时黄金手镯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据此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估价,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以实际销赃金额认定犯罪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通过该案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于被侵之财的“实际价值”认定,不应笼统地按照购买价予以认定,应当按照《2013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规则4:涉虚拟货币案件,无论虚拟货币“实际”价值高于或者低于销赃数额,一般以销赃数额认定。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2刑终197号罗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罗某盗窃泰达币(USDT)1890792.538枚,共计价值1200万元。此后将泰达币兑换成数字货币以太坊(ETH)及比特币(BTC),并将部分向他人出售,共计获利91万元。审理法院认为罗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想象竞合以重罪(即盗窃罪)论处。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问题中,法院认为: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故不应当认定涉案泰达币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计算价值1200余万元。考虑到罗某某将泰达币兑换以太坊后,又将以太坊兑换人民币,实际获利约90万元,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规则5: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认定财物实际价值,且无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估价的,一般按照销赃金额认定。

《2013年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然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多种情况导致无法对被侵之财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按照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

文物盗窃是较为常见的“赃物流失导致无法认定价值”的情形。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也能反映“无法认定具体价格/价值时,以销赃数额认定”的审判规则。

比如,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5)陕 0113 刑初 818 号付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付某多次入室盗取劳力士手表、翡翠手镯、黄金、青铜剑、玉石鸟等贵重物品,上述物品中不少已经通过销赃流失,无法追回。此外,其盗窃的年份茅台酒,其实际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一一认定财物实际价值。对于该案的侵财数额,法院认为, 对于盗窃数额,可以根据有效价格证明、价格认证报告等予以认定。此外,在一些被盗财物灭失等情形之下,还可能存在销赃数额,也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如果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包括畸低或者畸高)的,应当根据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价格认证报告认定。该案中,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无 畸低或者畸高的明显不合理情形,因而最终以销赃数额认定。

比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赣08刑终20号龙时光盗窃案中,审理法院认为: 销赃金额要低于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原判在没有找到龙时光盗窃所得实物,无法进行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依照龙时光销赃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并无不当,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比如,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9)鄂0205刑初37号刘子阳、刘细中等盗窃案中,被告人于夜间多次从工程工地偷运土夹石卖给第三方,然而该案据以认定被盗土夹石数额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法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且被盗土夹石经过销赃未能追回,重新鉴定不能得出更准确结论。审理法院认为, 在盗窃事实清楚,而被盗财物灭失,且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无法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可以查证属实的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比如,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黔0321刑初347号文江林盗窃案中,审理法院认为: 被害人徐某1被盗电机已无法追回,且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和价格估价认定书,其盗窃物品价值无法认定,应以其销赃金额认定。

结尾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危害结果表现为法益受到何种侵害,而不是被告人客观上因危害行为获得多少利益 。因此,在对侵财案件作数额认定时,首先应当考虑被侵之财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认定侵财数额。存在销赃事实时,应当比对销赃数额和财物实际价值,若两者存在明确差别,应当具体把握差别存在的原因、被侵之财物品的属性,最终选择最合适的数额作出认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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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