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2026年第二期(总第二十四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杨科雄进行了现场答疑。
针对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关于“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述规定是否构成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增设行政许可”?(提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陆雨清)
答疑意见: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该条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上位法对某事项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下位法不得设定;二是针对上位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时设定的相关条件,下位法不得增设;三是上位法对某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及相应条件,下位法不得设定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条件。
《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该《条例》的上位法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可见,《条例》关于“饮食服务”的规定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餐饮服务项目”的规定,系同义表述;《条例》关于禁止场所范围的规定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一致,亦未违反该法设定的条件。因此,行政机关依据《条例》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构成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增设行政许可”。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编辑:管 磊 | 责编:顾 莹 | 审核:姚皓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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