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的核心要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但如何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实践中分歧很大。202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以下简称《2024新规》),统一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审查的司法尺度,确立了以履行能力为核心的审查规则。
本文系统梳理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对减刑、假释的法律影响,重点破解实务中“确无履行能力”认定难的梗阻问题,为刑罚执行机关、办案法院及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财产性判项的界定
财产性判项,是生效刑事裁判、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责令罪犯承担的具有财产给付、追缴或处置内容的法律义务,兼具惩罚犯罪、救济被害人、维护司法权威三重价值,是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定必备审查内容。
依据《2024新规》第一条第二款,财产性判项的法定范围包括: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项;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项;罚金判项;没收财产判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
上述判项的履行情况,直接关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进而决定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否,是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不可回避的实质审查要件。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
《2024新规》出台前,各地法院对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关联审查标准不一,存在“一刀切”拒减拒假或完全不予审查两种极端情形,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与刑罚执行效果。《2024新规》彻底厘清二者关联,确立了实质关联、区分履行能力、严禁机械关联的核心规则:
1.法定审查义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该审查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必要环节,而非可选参考。
2.核心判断标准。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履行能力,而非单纯以“未履行完毕”为由否定悔改表现;
3.法律后果区分。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予认定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不得限制减刑、假释。
该规则既压实了罪犯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定义务,又坚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罪犯履行能力的司法认定规则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时,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决定减刑、假释能否适用的唯一核心标准,《2024新规》以负面清单+正向认定的模式,明确了两类情形的认定边界。
(一)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质是罪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无悔改诚意,依法否定其悔改表现,原则上不予减刑、假释。《2024新规》第六条明确列举五类情形,同时设置兜底认定规则:(1)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阻碍追缴、退赔工作开展;(2)隐瞒、藏匿、转移个人及家庭财产,规避执行;(3)以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暴力抗拒等方式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4)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进行虚假财产申报;(5)借名消费、虚报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超出监管规定额度在狱内消费。
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即便后续补缴相关款项,也需执行完毕满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刑、假释,以此惩戒拒不履行的失信行为。
(二)确无履行能力的法定认定条件
依据《2024新规》第七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定罪犯确无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不影响减刑、假释:(1)经执行法院全面财产查控,未发现罪犯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2)罪犯不存在《2024新规》第六条所列的拒不履行、妨害执行、虚假申报等情形。
该认定规则充分考虑罪犯客观经济状况,杜绝“以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为由一概拒减拒假”的机械司法,保障确无履行能力罪犯的合法刑罚执行变更权利。
四、“确无履行能力”认定实务梗阻与化解方案
《2024新规》第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打通减刑、假释通道,但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怠于履行查控职责、拒不出具无财产可供执行及确无履行能力认定文书,成为普遍性实务堵点。罪犯长期服刑、企业破产关停、名下无任何财产等客观事实,因缺乏法院正式认定,导致监狱不敢提请减刑、假释,法院不敢作出裁定,形成“程序空转、权利受阻”的困境。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提出以下系统化解决方案:
(一)实务梗阻的核心成因
执行法院怠于履行查控职责、拒不出具相关文书,往往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
1.职责认知偏差。部分执行法院将财产查控、履行能力认定视为“额外义务”,未意识到《2024新规》第十三条规定的七日答复义务,消极对待刑罚执行机关的核查公函。
2.责任规避心理。执行法官担心出具无财产、无履行能力认定后,后续发现罪犯隐匿财产被追责,刻意拖延出具正式文书,仅以“无财产线索”口头答复。
3.程序衔接不畅。刑事财产执行与减刑、假释分属不同办案主体,缺乏联动机制,执行查控结果未及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导致减刑、假释程序无据可依。
4.案件负荷压力。执行案件存量大、人手不足,对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关注度低,未依法开展全面网络查控与线下调查。
(二)“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据链构建规则
即便执行法院未出具正式认定文书,亦可通过多层级、闭环式证据组合,完成实质认定,核心证据分为三类:
1.核心法定证据。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财产查控反馈清单、加盖公章的执行情况说明,此类证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认定的首要依据;
2.客观事实证据。罪犯原经营企业的破产裁定书、工商注销证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罪犯家庭低保证明、家属重病无代偿能力证明等,佐证罪犯无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
3.程序合规证据。罪犯狱内消费明细、账户余额记录,证明其无超额消费、无隐匿财产线索;刑罚执行机关向执行法院发送的核查公函、EMS送达记录、催办沟通记录,证明已穷尽程序救济。
(三)执行法院不作为的层级化救济路径
1. 第一层级:刑罚执行机关正式函办。依据《2024新规》第十三条,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向执行法院发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核查公函,明确要求其在七日内出具财产查控结果及履行能力认定证明。相较于当事人个人申请,监狱公函具有法定强制约束力,执行法院必须依法答复。
2. 第二层级:上级法院执行监督。若执行法院收到公函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拒不出具查控结果,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通过监狱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指定交叉执行,由上级法院责令下级法院限期履职,直接破解基层执行不作为。
3. 第三层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刑事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可由监狱或罪犯委托代理人,向驻监检察室、执行法院同级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出具的监督文书,执行法院必须限期整改并书面回复,是破解履职怠惰的终极救济手段。
(四)减刑、假释法院的实质审查变通规则
依据《2024新规》第三条确立的实质审查优先原则,减刑、假释法院不得仅以“无执行法院书面认定”为由驳回提请。若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罪犯经查控无财产、无逃避履行行为,即便无执行法院正式认定文书,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认定确无履行能力,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若证据存在瑕疵,法院可依职权向执行机关、社区、企业调查核实,不得简单以材料不齐为由拒裁。
五、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特殊情形处理规则 (一)亲属代为履行的效力认定
《2024新规》第二条明确,罪犯亲属、朋友自愿代为履行罚金、退赔、民事赔偿等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依法作为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该规定兼顾亲情帮教与裁判履行,体现司法人性化。
(二)民事赔偿优先履行规则
罪犯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与罚金、没收财产的,依据《2024新规》第十一条,民事赔偿义务优先履行。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即便罚金、没收财产未全部履行,认定悔改表现时应予以从宽考量,彰显被害人权益优先的法治精神。
(三)特定类型罪犯从严把控规则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2024新规》第十二条确立从严标准:不积极退赃、不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不赔偿损失的,一律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坚决从严惩处贪利型、危害社会稳定型犯罪。
(四)虚假履行/申报的后续追责
罪犯通过虚假申报财产、隐匿资产等手段骗取减刑、假释裁定的,依据《2024新规》第十四条,一经查实且情节严重,依法撤销减刑、假释裁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同时继续追缴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强化司法惩戒力度。
六、实务操作核心建议
结合实务工作,提供如下实操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1.提前启动程序。罪犯及家属应在服刑中期即启动财产查控申请,由监狱向执行法院发函核查,避免临近减刑、假释时因程序拖延错失机会。
2.完整留存证据。所有履行凭证、查控材料、沟通记录、证明文件均需规范留存,原件提交、复印件备案,确保证据链条完整。
3.依法合规履行。通过原审法院、监狱代扣系统等正规渠道履行,杜绝私下给付,避免因履行不合规不被认定。
4.主动配合审查。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积极配合法院查控与监狱核查,杜绝虚假申报、隐匿财产,避免被认定为拒不履行。
总之,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审查,绝非“花钱买刑”,而是督促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修复社会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的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唯有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破解履行能力认定的实务梗阻,才能确保减刑、假释制度的公平适用,真正发挥刑罚执行的改造功能。
附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相关条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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